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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1號原 告 陳君瑋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北市

私立二顧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逕自終止兩造間居家服務契約,終止顯不合法,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及星期五提供原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每個星期四提供原告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至原告洽得應負照顧之人之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訴有理由,以兩造間居家照顧契約存在為前提要件,而原告對兩造間居家照顧契約業經終止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居家服務契約終止不合法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仍以兩造間居家照顧契約合法存在為前提,而雖原告主張系爭居家照顧契約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云云,惟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另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法律上並無強制被告應與原告締結系爭居家照顧契約之明文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得基於風險控制或其他營運考量,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原告之要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居家照顧契約,顯與契約自由原則相悖。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