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6號原 告 許維仁(即許添財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被 告 許添盛
許淑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許添財,嗣許添財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主張對被告如附表所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許維仁,許維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雖不同意,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准由許維仁代許添財承當訴訟確定在案(見訴字卷第245至248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許添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936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淑禎應給付原告41萬7,69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補字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許添盛應給付原告47萬8,080元,及其中22萬7,936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5萬0,14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淑禎應給付原告55萬1,542元,及其中41萬7,692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3萬3,85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61頁)。查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經核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其所主張相同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並得沿用卷附訴訟及證據資料,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丙丁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許王秀琴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原告之父即許添財、訴外人許永昌及被告。許丙丁於77年間在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3樓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3樓),系爭建物4樓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建物,並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長期提供系爭建物3、4樓予許添財及其家屬占有使用,更於82年5月間同意許添財一家將全家戶籍遷入系爭建物3樓,故許添財與許丙丁間就系爭建物3樓確實存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非無權占用。嗣許丙丁於101年5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由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詎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在上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分管協議之情況下,自102年4月8日起即分別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樓,並以自己名義將該等建物出租他人收取全部租金,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許添財,顯然違反民法第818條規定,並構成不當得利;且許永昌嗣因積欠債務,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乃於10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許添財於109年9月7日購入取得,故許添財自斯時起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是許添財得請求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各47萬8,080元、55萬1,54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又許添財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112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許添盛及許淑禎請求給付各47萬8,080元、55萬1,54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添盛應給付原告47萬8,080元,及其中22萬7,936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5萬0,144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淑禎應給付原告55萬1,542元,及其中41萬7,692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3萬3,85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曾於102年4月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建物載明「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參樓許添財所有…」等內容,而此以系爭協議書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嗣雖經許永昌之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確定,惟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情形仍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由許王秀琴與被告許淑禎占有使用1樓、被告許添盛占有使用2樓、許添財占有使用3樓,歷有年所,許添財對於被告許淑禎及許添盛分別就系爭建物1、2樓為使用、收益,亦未予干涉,可知許添財與被告許添盛及許淑禎實已約定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雙方就該建物已成立分管契約,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被告自毋庸將所收取系爭建物1、2樓之租金給付許添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102年4月8日起,按許添財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顯屬無據。而被告並非自102年4月8日起即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未居住於該等建物內,當無原告所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樓之事實;且系爭建物1樓之租金係由許王秀琴與被告許淑禎各收取2分之1,因許王秀琴年事已高,將出租事宜委由被告許淑禎處理,並非由被告許淑禎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及收取租金;至系爭建物1樓雖於103年5月16日出租何思璇,然何思璇已提前於103年11月26日與被告許淑禎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出租事實。又倘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惟原告所主張本件其受讓自許添財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許添財係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106年8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若以當事人間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行為業經法院撤銷確定為由,認許添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分管契約存在,則許添財僅因許丙丁基於親情之好意施惠關係,即長期獨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其後既未徵得被告同意,被告許添盛、許淑禎亦得依許添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許添財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以55萬2,538元、65萬6,18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許添財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原告之請求即非可採,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300至301頁):㈠許丙丁與其配偶許王秀琴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原告之父即
許添財、許永昌、被告許添盛及許淑禎。許丙丁於77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至3樓分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3樓),系爭建物4 樓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加蓋建物。
㈡許丙丁於101年5月1日死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
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被告許添盛及許淑禎共同繼承,並於101年10月11日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許永昌因積欠債務,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於10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拍賣,由許添財於109年9月7 日購入取得。
㈢許添財於82年5月20日將其一家(包括許添財及其配偶即訴外
人何雪痕、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簡欣怡)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3樓。被告許添盛就系爭建物2樓,於106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婉玲,現無人居住,鑰匙由被告許添盛保管。被告許淑禎就系爭建物1樓,於103年5月16日至103年11月25日間,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何思璇;於107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林素米。
系爭建物3樓由許添財一家居住至今,系爭建物4樓則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另許王秀琴、許添財及被告於110年7月3日共同將系爭建物1樓出賣予訴外人莊新悅。
㈣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於102年4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樓、1樓全部,各於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期間將房屋出租他人收取全部租金,應按許添財就系爭建物2樓、1樓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返還如附表壹、貳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許王秀琴、許添財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使用、收益
,是否存在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分管協議?⒈依許丙丁之繼承人即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於102
年4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即系爭建物)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參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許王秀琴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賣給許添財,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分割協議。雖該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嗣經許永昌之債權人以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1日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撤銷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且渠等5人就系爭建物應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確定,嗣許永昌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許添財於109年9月7日購入取得;惟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協議,因許永昌未受分配,對許永昌而言乃無償行為而害及其債權人受清償之權益,故為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非否認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就系爭建物確實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合意。又觀諸本院103年度司執午字第5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勘測)筆錄(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40分,派員至系爭建物1至3樓現場,系爭建物3樓有許添財在場,表明系爭建物3樓乃其與家人同住,並稱:「共有人間就本棟房子目前就是依照協議書辦理」等語,許添財並有在該筆錄最末處簽名,且被告及許王秀琴以另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4樓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另訴),許添財於一審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先經承審法官提示系爭協議書確認為其所簽名後,並證稱:「(法官問:依108年10月2日筆錄記載,證人表示『共有人間就本棟房子目前就是依照協議書』,請問是指哪份協議書?)協議書僅有剛剛所述的那份。」等語,有系爭另訴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96至97、99頁);再參以系爭建物1樓自103年至110年6月止之房租,均由許淑禎及許王秀琴各收取2分之1乙情,亦有許王秀琴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5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於108年5月21日將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予以撤銷後,共有人間雖不能就系爭建物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分割及所有權登記,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約定內容行之,即系爭建物3樓由許添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樓由許王秀琴及被告許淑禎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由被告許添盛使用、收益等情,並非無據,此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即共有人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就許添財一家人居住系爭建物3樓、被告許添盛出租系爭建物2樓收取租金、被告許淑禎出租系爭建物3樓收取租金等事實,彼此間多年來互不過問干涉,迄至許添財與被告間因系爭另訴而生嫌隙,待系爭另訴一審判決後,許添財突於111年5月12日始以律師函對被告主張返還渠等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店司補字卷第13至19頁),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可見一斑。而許添財於系爭另訴一審言詞辯論時固證稱:系爭協議書後來並未履行,因為有另外起訴,經過法院判決,判決分割的內容與協議書不同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惟系爭協議書最終目的係就系爭建物為分割,使共有人間分別取得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並為登記,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既撤銷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按公同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割方法即無從履行,故許添財上開證述內容方強調法院判決分割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同,足認許添財於此所稱之系爭協議書未履行,乃指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建物約定之分割方法未履行,不能據此逕認共有人間未依系爭協議書原約定分配內容,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協議。是許丙丁之繼承人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雖為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撤銷,仍無改於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仍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二者並無衝突,原告徒以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撤銷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逕謂系爭建物共有人間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協議,要非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許添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乃原所有權人許
丙丁在世時無償出借予許添財,且許丙丁與許添財間就系爭建物3樓所成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於許丙丁死亡後,即由包括被告在內之許丙丁之繼承人所承受,許添財仍得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並非基於被告所指之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許添財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據(見訴字卷第103頁)。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無從據以認定其設籍之原因為何,故許添財及其家人自82年5月20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3樓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所有權人許丙丁同意渠等設籍於該址,在原告及許添財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不能以該設籍之事實推論許丙丁與許添財間就系爭建物3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又縱認許丙丁與許添財間就系爭建物3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該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許丙丁於101年5月1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之,然許丙丁之繼承人即許王秀琴、許添財、許永昌及被告間於102年4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3樓分歸許添財所有,則許丙丁之繼承人間顯有就系爭建物3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予以終止,改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重為分配之合意,是自斯時起,許添財與許丙丁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3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為雙方合意終止,改依系爭協議書所為內容各就系爭建物各樓層為使用、收益,並最終完成遺產分割及所有權登記,雖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嗣經系爭高院上更一字判決撤銷,然共有人間仍依原約定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成立分管協議,故原告主張許添財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3樓,乃基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成立分管協議乙節,已如前述,則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基於該分管協議,分別就系爭建物2樓、1樓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共有人之一之許添財自無權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按許添財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許添財對被告既無系爭債權存在,自無從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各47萬8,080元、55萬1,542元,即屬無據。而原告對被告既無何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添盛、許淑禎分別給付47萬8,080元、55萬1,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壹、被告許添盛出租系爭建物2樓部分 編號 期間(民國) 承租人 月租金(新臺幣)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2年4月8日至102年10月19日 楊王素娥 1萬6,000元 2萬0,480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一㈠】 2 102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20日 楊王素娥 1萬6,000元 3萬8,400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一㈡】 3 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10月14日 楊王素娥 1萬6,000元 11萬4,464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一㈢】 4 106年10月15日至109年9月6日 黃婉玲 1萬6,000元 11萬1,264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一㈣】 5 109年9月7日至110年10月14日 黃婉玲 1萬6,000元 7萬8,272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二㈠】 6 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楊王素娥 1萬6,000元 11萬5,200元【計算式見備註壹二㈡】 總計 47萬8,080元 備註壹: 一、被告許添盛於102年4月8日至109年9月6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以許添財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㈠編號1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6.4月×1/5=2萬0,480元。 ㈡編號2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12月×1/5=3萬8,400元。 ㈢編號3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35.77月×1/5=11萬4,464元。 ㈣編號4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34.77月×1/5=11萬1,264元。 二、被告許添盛於109年9月7日至112年4月14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以許添財應有部分5分之2計算: ㈠編號5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12.23月×2/5=7萬8,272元。 ㈡編號6部分計算式:月租金1萬6,000元×18月×2/5=11萬5,200元。 貳、被告許淑禎出租系爭建物1樓部分 編號 期間(民國) 承租人 月租金(新臺幣)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2年4月8日至103年5月15日 何思璇 2萬5,000元 6萬6,350元【計算式見備註貳一㈠】 2 103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 何思璇 2萬5,000元 18萬元【計算式見備註貳一㈡】 3 106年5月16日至107年6月30日 何思璇 2萬5,000元 6萬7,500元【計算式見備註貳一㈢】 4 107年7月1日至109年9月6日 林素米 2萬6,000元 13萬6,084元【計算式見備註貳一㈣】 5 109年9月7日至110年6月30日 林素米 2萬6,000元 10萬1,608元【計算式見備註貳二㈠】 總計 55萬1,542元 備註貳: 一、被告許淑禎於102年4月8日至109年9月6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以許添財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㈠編號1部分計算式:月租金2萬5,000元×13.27月×應有部分1/5=6萬6,350元。 ㈡編號2部分計算式:月租金2萬5,000元×36月×應有部分1/5=18萬元。 ㈢編號3部分計算式:月租金2萬5,000元×13.5月×應有部分1/5=6萬7,500元。 ㈣編號4部分計算式:月租金2萬6,000元×26.17月×應有部分1/5=13萬6,084元。 二、被告許淑禎於109年9月7日至112年4月14日間所收取之租金,以許添財應有部分5分之2計算: ㈠編號5部分計算式:月租金2萬6,000元×9.77月×應有部分2/5=10萬1,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