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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7號原 告 AW000A111159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被 告 范姜士泓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原告姓名以編號AW000A111159代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下稱另案)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8日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本件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心證程度均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從而,另案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約莫3年,原為好友關係,詎料被告竟利用原告之信任,假冒簽約廠商即訴外人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曖維多公司)之名義,製作「情趣模特影像拍攝合同書」之假契約(下稱系爭偽造契約),向原告謊稱已簽約,要求原告拍攝大尺度薄紗照片,並佯稱廠商要求與原告進行舌吻練習、牽手等,而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邀約原告至臺北巿中正區秀山街4號德立莊旅館,先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後進行當月份之「角色定位練習」,原告因擔憂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違約而需負擔違約金及喪失工作機會,不得不依照被告指示與被告舌吻,孰料被告竟又強拉原告至床上並強行脫掉原告衣物,要求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仍強抓原告手部觸碰其陰莖而要求原告為其手淫,原告為避免遭受強制性交之危險,不得已僅得遵從被告指示,為被告打手槍直至其射精始停止。然原告事後向曖維多公司求證,始知並無上開簽約情事,一切均係被告自編自導的謊言。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112年度訴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罔顧朋友之情,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做出前開逾越朋友分際之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貞操、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發生睡眠障礙,夜晚獨處經常憶起遭受侵害的過程,深感痛苦不堪,害怕面對週遭朋友異樣的眼光,且對於身旁男性產生戒慎恐懼之心,影響原告將來擇偶及婚姻生活,身心承受極大痛苦;且原告先前並未有任何精神疾病就診病史,卻於本件事發後出現各種精神症狀,經診斷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持續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接受藥物治療改善情緒及焦慮狀態,以維持身心健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4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4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攝影師,原告為模特兒,兩造認識約莫3至4年。兩造相約於111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巿中正區秀山街4號德立莊旅館內進行情趣模特兒照片拍攝後,先坐在房內沙發上休息,後來便親吻臉,之後再到床上去,被告開始脫衣服到全裸狀態,被告先親原告的臉及其他身體部位,當被告親吻原告到下體附近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想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拒絕,並笑著向被告表示因為生理期快來,但是可以用打手槍的方式讓被告射精。被告射精後,原告幫忙用衛生紙擦拭,原告問被告要不要洗澡,但又表示肚子有點餓,故兩造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到附近三味食堂吃飯,吃完後又在附近巷子接吻,嗣原告表示男友要來接送,被告便先行離開。原告事後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8日才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反悔幫被告打手槍,並提出民刑事告訴。然被告尊重原告意願,放棄性交念頭轉為詢問原告能否協助打手槍,原告具有自由意識下同意被告之請求,始替被告打手槍直至射精,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理由即以兩造於當日晚間8時12分許,併肩走在中華路一段55號附近行人道聊天,依其情節,倘被告果有為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情事,原告何以能在離開德立莊酒店後,猶與被告併肩行走街頭,核與常情不符;且由原告所提111年4月1日、同年月8日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確實向原告提出想發生關係之意思,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確實也停下來,可見原告於兩造性互動上確有其主宰地位。其後被告拉原告的手摸被告下體至射精完成,原告也完成此一過程,原告事後雖於111年4月8日對話中強調「對我不想要我跟你發生關係,但你還是拿我手去摸你下體」、「要我幫你打手槍,那其實也是我不想要去做的事情」等語,然能否以原告事後態度丕變反推事發當時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顯非無疑。故就兩造於性行為之互動上,原告具有主導地位,兩造於離開德立莊酒店後,原告外觀並無受到類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可疑之處,尤以原告事後於111年4月8日表示「要我幫你打手槍,那『其實』也是我不想要去做的事情」,益證原告當下並無拒絕被告之請求,而係積極的配合被告請求,故原告性自主權並無受到任何侵害。原告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僅是自行描述而乏證可佐,難認有權利受侵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強調性自主權遭到侵害,但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表示受到「性騷擾」,顯然所述事實有所出入。又縱被告與曖維多公司間並無合約關係存在,亦無關乎兩造間的性互動。另原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前,即曾向被告表示對於拍攝情形之擔憂,經被告保證不會逾矩,益徵原告對自己性自主權有高度戒心與支配能力;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替被告打手槍時,其意願係受到被告壓迫,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為其打手槍,原告之性自主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有假冒簽約廠商曖維多公司之名義,製作系爭偽造契約,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誆稱有廠商委託拍照,佯稱廠商要求進行「角色定位練習」,而邀約原告於上開時、地,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及「角色定位練習」等情,有系爭偽造契約、原告與曖維多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以認定。而兩造於上開時、地,除進行情趣模特兒拍攝拍攝外,並有親吻,且由原告替被告打手槍至射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具有自由意識下同意被告之請求,始替被告打手槍直至射精,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云云。然參系爭偽造契約之內容,提及:「七、乙方(即兩造)需全程配合攝影方提出的拍攝風格、方案,以達到最佳拍攝作品內容。八、甲乙(即曖維多公司與兩造)雙方應嚴格遵守本合同約定,若有違反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給付酬勞10倍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事後於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誆稱「妳的違約金我都幫妳還掉了,不用擔心以後會有人找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顯係利用系爭偽造契約內虛偽之條款,造成原告產生若不配合拍攝將賠償巨額違約金之心理壓力,進而以此迫使原告配合進行被告所誆稱之「情趣模特兒拍攝」及「角色定位練習」。再參兩造事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表示:「去旅館拍攝只是為了工作拍攝吧」、「你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吧~~我有男友我不想對不起他」等語,被告則覆以:「這我知道」、「我們拍攝都會有自己的認知判斷」等語,原告再表示:「恩我覺得先講清楚有共識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原告於進行上開時、地之拍攝前,已明確告知僅係因工作關係而與被告前往上開旅館,不擬與被告有任何工作以外之互動,更徵原告係受被告以系爭偽造契約欺瞞、於兩造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因擔憂若不配合可能遭認定違約而需負擔巨額違約金及喪失工作機會,始不得不配合被告進行所謂「情趣模特兒拍攝」及「角色定位練習」。從而,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貞操、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出現易焦慮、心情低落、過度警覺、創傷回憶重現、睡眠障礙、夢魘、負面思考、畏避行為、身體化症狀(胸悶、頭痛),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111年4月至9月間陸續至夏凱納生活診所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夏凱納生活診所之藥單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堪以認定。被告就原告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4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予以賠償。又其侵害原告之隱私、貞操、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情節重大,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與惡性、造成原告之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銷售工作為業;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物流倉管工作(見本院卷第149、176頁),暨斟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萬2,340元(計算式:2,340+50萬=50萬2,3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2,34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