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戴善瑩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被 告 陳建良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和解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2日結婚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女,然原告
發現被告與女性友人互有曖昧,故於111年4月間質問被告,被告坦承與訴外人邱芳瑩外遇,導致原告對婚姻家庭之美好期待頓時遭被告摧毀殆盡,而被告為求原告諒解,乃於111年4月7日書寫和解書,承諾對兩造婚姻不忠之行為願以金錢賠償,和解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坦承與邱芳瑩有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利之行為,乙方真心向甲方道歉,乙方願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整。
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先給付甲方50萬元整。並於111年9月1日再給付甲方150萬元,其餘500萬元部分於111年10月10日(第一期)開始,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2萬元予甲方,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㈡詎料被告僅給付第一筆50萬元後,本應依和解書約定於111年
9月1日再給付原告150萬元,然被告不斷藉故拖延,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履約,惟仍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
㈢被告雖辯稱其簽立和解書係遭徵信社人員脅迫,並提出徵信
社人員傷害訴外人邱芳瑩之另案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依據上開起訴書之記載等情,被告係遭原告發現婚外情後,因自覺慚愧而擔心自己與訴外人邱芳瑩二人違反軍中兩性營規、不當男女關係等敗壞軍紀之行為,遭長官發現而受懲處,方在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原告自願談妥和解條件,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並無其所主張遭脅迫情事。此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甲○○在偵查中證稱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地點,為公眾得自由出入的7-11、人來人往,亦有店員在場,若被告真有遭脅迫情事,衡情大可直接離去或尋求店員協助或離開現場後,立即前往報案,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積極的與原告商談,以尋求諒解,彌補破壞家庭之過錯,顯見被告所稱僅為不願依和解書履行,事後才稱遭他人脅迫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㈣況且,被告若真有受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假設語氣),又為
何甘願依照和解書約定於111年6月1日給付第一筆5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既已有履行系爭和解書條款之意思表示,即應受和解書效力之拘束,卻又於訴訟中抗辯和解書無效,前後已有矛盾。
㈤尤其,被告在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過幾日,不僅向原告承諾會
依照和解書履行,並表示「我只想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想辦法給你,雖然沒有辦法馬上,有的需要時間…我也極少跟你說不要什麼的,我們一定會吵架,看到別人缺點的地方,但是像我說的,要看看別人好的地方…我也希望我們好好的談談…希望你在後面的日子,試著跟我談談」等語,根本未提及有遭原告或他人脅迫簽訂和解書之情,可見系爭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本票均為被告在未遭脅迫,且在自身衡量利弊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商議條件簽署,否則被告豈會在事後向原告表示上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訴外人邱芳瑩為職業軍人並為多年同事、朋友關
係,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因住家於新北市新店區,往來新竹工作地點極為不便,故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508號租屋居住,而邱芳瑩於111年4月7日如一般朋友至前述租屋處找被告甲○○,詎原告乙○○竟無端聯繫徵信社人員即鄭秉豐、白葳升及姓名不詳之人,以強暴手段破壞被告甲○○租屋處之門鎖,強行進入被告甲○○之租屋處並對甲○○、邱芳瑩嚴詞喝斥:「你們已侵害乙○○之配偶權,若不賠償,會把照片提供給媒體,並到軍中把事情鬧大。」等語,該徵信社人員鄭秉豐並以右手持攝影裝置,就現場情形拍照及攝影,另2名徵信社人員則以手機拍照攝影。被告甲○○因礙於軍人身分及名譽及為保全工作以撫育年邁母親、未成年子女,乃苦苦哀求乙○○及三名徵信社人員切勿找媒體報導或至被告服役之部隊喧鬧,然原告乙○○、三名徵信社人員不顧被告哀求,仍持續對被告甲○○、訴外人邱芳瑩實施強暴、威脅行為,其中徵信社人員鄭秉豐先以左腳用力踢訴外人邱芳瑩右髖部,並攻擊訴外人邱芳瑩之手臂,致使訴外人邱芳瑩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甲○○因被告乙○○、三名徵信社人員不斷叫囂、對甲○○、邱芳瑩身體攻擊、持續錄音錄影,因而心生懼怕故在被告乙○○與三名徵信社人員威嚇下,簽署渠等事先預擬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以及系爭本票,惟原告乙○○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即鄭秉豐亦因前述傷害行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㈡甲○○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乙○○以及三名徵信
社人員不斷叫囂,揚言至甲○○及邱芳瑩所任職之軍中工作單位喧鬧,要讓甲○○及邱芳瑩沒有工作,且渠等於案發當時已實際攻擊被告甲○○及訴外人邱芳瑩之身體,致使被告及邱芳瑩受有諸多身體健康傷害,被告迫於畏懼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及本票。
㈢此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0號傷害案件於11
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記載:「(事件經過?)邱芳瑩:4月7日凌晨2點,我在甲○○的租屋處,我偶爾會過去,我聽到輕輕的卡一聲,之後就大聲撞門聲,很多人衝進來,燈被打開,有人過來拉我被子,要我不要再躲,鄭秉豐拿攝影機對著我拍,我用左手擋著鄭秉豐,我要他停止攝影,對方出言恐嚇,說要不要談,不然會去部隊鬧,我也知道你們住哪裡,我就不斷說請你們離開,我聲音是越來越大的,鄭秉豐感到不高興,就用腳踢我右髖部,我右手擋著,所以我右手也有受傷,左手擋攝影機也有受傷。(告訴恐嚇取財之過程?)對方一直問要不要談,不跟我們談,就去部隊鬧。(為何認為這樣是恐嚇取財?)他說要去部隊跟我苗栗的家鬧」等語,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即被告鄭秉豐,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自白有對證人邱芳瑩實施傷害行為,上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
㈣而乙○○對於上情並未嚴詞反駁,僅稱不清楚、沒有聽到等語
,顯見乙○○所稱記憶不清僅為迴護徵信社人員之虛偽證述,可見甲○○簽署和解書及本票確係意思表示受脅迫下所為,此觀被告當時任職軍中薪資不足4萬元之薪資,絕無可能負擔高達700萬元之和解金,亦甚明瞭。
㈤又乙○○雖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不
起訴處分書,一再指稱甲○○系自願簽署如原證一所示之和解書及本票,並稱甲○○曾經繕發手機簡訊予乙○○承諾會依約履行等語,然依本件案發之實際情況,當時被告甲○○及訴外人邱芳瑩仍於軍中任職,倘渠等共同外宿情形遭原告乙○○及其委託之徵信社人員至任職軍中大肆宣揚,甚至向媒體渲染散布,不僅名譽將受到嚴重損害,更將受任職機關嚴重懲處,且甲○○、邱芳瑩當時遭遇乙○○委託徵信社人員團團包圍,其中鄭秉豐更多次猛力毆打、踹踢邱芳瑩,造成身體多處嚴重擦挫傷,鄭秉豐甚至對甲○○、邱芳瑩揚言至邱芳瑩苗栗家中繼續滋事,綜合乙○○及其委託六名徵信社人員之行為,確有可能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在意思表示受脅迫情況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㈥又甲○○及訴外人邱芳瑩仍於軍中任職,倘渠等外宿之情形遭
原告乙○○及其委託之六名徵信社人員至軍中大肆宣揚,甚至向媒體渲染散布,不僅名譽將受到嚴重損害,更將受到任職單位嚴重懲處,且甲○○、邱芳瑩當時遭遇乙○○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六人團團包圍,其中鄭秉豐更多次猛力毆打、踹踢邱芳瑩,造成邱芳瑩身體多處嚴重擦挫傷,鄭秉豐甚至對甲○○、邱芳瑩揚言至邱芳瑩苗栗家中繼續滋事,而700萬元之和解金亦明顯逾越被告甲○○能力負擔之範圍,且鄭秉豐等人之刑案資料,乙○○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有諸多暴力、詐欺等前案紀錄,均足佐證甲○○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為此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甲○○之給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回執、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111年度店司補字第908號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77-83);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甲○○租屋處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39-48、101-10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遭脅迫而撤銷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被告甲○○之給付,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因此,本件被告甲○○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係遭受原告及所聘請人員脅迫所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應由主張被脅迫之被告就遭脅迫而為簽署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其次,就被告主張遭受脅迫之部分,雖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起訴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卷第47-48、101-102頁),然而,被告所提出上揭刑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乃係訴外人邱芳瑩對鄭秉豐提起之刑事傷害告訴,並非被告遭受該等不當行為,即無從遽以援引認為係被告遭受脅迫;而且,依照起訴書記載,訴外人邱芳瑩遭傷害經過情形乃為:「戴秉豐手持攝影機拍攝,邱芳瑩見狀出手阻攔,鄭秉豐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左腳踢及告訴人之右髖部,並以攝影機擦撞邱芳瑩之右手虎口,邱芳瑩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不僅並無記載關於被告甲○○與戴秉豐有為爭執或被告有遭戴秉豐為傷害行為之情形,且其發生之緣由及過程,乃是因為戴秉豐以攝影機拍攝影像而遭到邱芳瑩阻攔,因而於戴秉豐、邱芳瑩二人間所衍生之行為,此更與並未參與之被告甲○○無涉,因此,自難認因戴秉豐對邱芳瑩之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告受有脅迫因而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尤其,本件和解書係由兩造雙方所簽訂,訴外人邱芳瑩並未參與,亦未簽訂,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新店卷第13、14頁),即難認為被告甲○○因過程中邱芳瑩曾經與戴秉豐間有上揭傷害行為而受有脅迫;從而,被告是否會因戴秉豐與邱芳瑩間之爭執而受有遭脅迫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結果,已非無疑。故被告主張:因戴秉豐於案發當時已實際攻擊被告甲○○及訴外人邱芳瑩之身體,致使被告及邱芳瑩受有諸多身體健康傷害,被告迫於畏懼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和解書及本票等語,尚無從認定。
㈣再者,被告甲○○雖主張略以:其簽署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係因乙○○以及三名徵信社人員不斷叫囂,揚言至甲○○及邱芳瑩所任職之軍中工作單位喧鬧,要讓甲○○及邱芳瑩沒有工作等語,以為答辯;但是,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而破壞配偶雙方間之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他方配偶本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使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告知將於協商不成立後所預計採行保護權利之作為,即使該言論內容使被告主觀上感到不快,尚難認為有何不當之情,亦難認其手段與目的間有過當之情事;況且,縱使原告向甲○○及邱芳瑩所任職之軍中單位提出檢舉,而軍方單位是否做出懲處,亦屬該單位基於內部規定所為之決定,此與原告無涉,自不能以原告有表示欲向被告所屬之軍方單位提出檢舉等情事,而逕認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應可確定。因此,被告主張: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即屬無據。
㈤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後來事情越
鬧越大,我就同意跟他們下樓去附近7-11談。就是我跟我太太、被告2人(即訴外人鄭秉豐、白羢升),律師已經在超商等,過程中他們要求1500萬元,我說太高了,被告說如果不願意賠償,他們會公布影片去軍中鬧…後來才又將為700萬,我同意分三次給付,同時簽離婚協議書、和解書、三張本票」等語,此有上揭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79頁),應可確定;從而,依照被告前揭證述之內容,亦足認原告所主張:雙方簽定系爭和解書之場所係在7-11,為公眾得以自由往來出入之場所,並非在甲○○之租屋處所,且訴外人邱芳瑩並未陪同在場,若被告有感受脅迫,當可自行離開或請求店員協助,甚或前往警局報案,然被告均未為之,事後更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我只想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想辦法給你,雖然沒有辦法馬上,有的需要時間…我也極少跟你說不要什麼的,我們一定會吵架,看到別人缺點的地方,但是像我說的,要看看別人好的地方…我也希望我們好好的談談…希望你在後面的日子,試著跟我談談」(卷第83頁),足見被告並無遭受脅迫等語,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為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之部分,既乏其據,即無從認屬脅迫而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脅迫而為簽訂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
㈥另外,系爭和解書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而與原告所為之互相
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契約,並有使雙方權利消滅而使他方取得須依和解契約所訂條款履行之效力,而本件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坦承與邱芳瑩有侵害甲方(即原告)配偶權利之行為,乙方真心向甲方道歉,乙方願賠償甲方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同意於111年6月1日前先給付甲方50萬元整,並於111年9月1日再給付甲方150萬元…」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新店卷第13-14頁),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於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被告甲○○之給付之部分: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又所謂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且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而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為42歲之成年人,並在軍中任職,且其並曾於簽訂和解書時與原告商談賠償金額,自1500萬元降為700萬元,並約定分三次給付,足見被告係衡量利弊及自身財務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商議條件而為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並且知悉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效果,更曾於111年6月1日給付第一筆賠償金50萬元予原告,即難認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況且,本件被告並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而係在本件訴訟以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主張,亦屬無據,可以確認。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新店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