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劉春霞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鵬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林晏如被 告 官有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戴智權律師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北市大鵬獅子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臨時會員大會會議六、臨時動議2.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台北市大鵬獅子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台北市大鵬獅子會(下稱大鵬獅子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官有香,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晏如,有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本院卷第383頁)可查,變更後法定代理人林晏如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大鵬獅子會於110年11月18日所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下稱11月18日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大鵬獅子會110年12月17日所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㈤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㈥確認被告林春惠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大鵬獅子會11月18日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大鵬獅子會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㈤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㈥確認林春惠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撤回對林春惠之起訴(本院卷第357頁),林春惠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69頁),即發生撤回之效力,並變更聲明為如下乙、壹、三、所示(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69頁),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大鵬獅子會有關決議罷免原告之理事、理事長職務等所衍生糾紛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鵬獅子會之會員,於110年4月當選為大鵬獅子會第26屆理事暨理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詎官有香以不實事由,先於110年11月18日以無召集權人召開11月18日理事會議,於現場口頭提案投票罷免原告理事長一職,並做成推選官有香為理事長之決議。復於110年12月17日,再由無召集權人召開12月17日會員大會,於現場口頭提案罷免原告理事一職,並做成由林春惠遞補為理事之決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規定,舉行理事長罷免案之理事會議或舉行理事罷免案之會員大會,均應由理事長召開,於理事長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11月18日理事會議係由官有香召集並擔任主席,該會員大會係由110年12月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經常務監事召開,均非合法之召集人,故11月18日理事會議及12月17日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依系爭選罷辦法第29、30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理事長、理事之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以書面提出,並經一定比例理事、會員簽署後向人民團體提出,人民團體應將罷免書影本通知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等,原告之理事長及理事職務就任未滿六個月,原告罷免案僅以口頭提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大鵬獅子會,原告亦無從提出答辯書;11月18日理事會議及12月17日會員大會,亦無從將罷免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及公告之,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屬違法,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月18日理事會議及12月17日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
二、大鵬獅子會於111年3月2日所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下稱3月2日會員大會),因罷免程序不符法令(如開票結果不實、依系爭選罷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罷免票不符法定形式),而有罷免無效之事由。另12月17日會員大會,就臨時動議2.、3.之決議均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臨時動議2.不當脅迫原告需先撤回對林春惠合法提出之本件訴訟,才歸還原告代墊之費用;臨時動議3.,惡意以多數決踢除原告之會員身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大鵬獅子會11月18日理事會議之決議無效
。2.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4.確認大鵬獅子會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5.確認大鵬獅子會3月2日會員大會之罷免決議及臨時動議2、3之決議均無效。6.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1.大鵬獅子會11月18日理事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3.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4.大鵬獅子會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5.大鵬獅子會3月2日會員大會之罷免決定及臨時動議2、3之決議均應予撤銷。6.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部分:大鵬獅子會就罷免原告理事長及理事資格之議案,業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重新決議通過,並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則原於110年所為之決議效力自應由本次決議所取代,原告訴請確認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及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將其撤銷,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4項主張確認決議無效,此為原告與大鵬獅子會之委任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原告既已請求確認與大鵬獅子會理事及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該聲明已包含認定會議決議之效力,則聲明第2、5項已可取代起訴第1、4項,故訴之聲明第1、4項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非民法第56條規定所稱總會之決議,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第2項規定訴請無效或撤銷。
二、訴之聲明第2項、第6項部分:原告所主張與大鵬獅子會之委任關係存續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惟現時業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任期,當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且如上所述,就罷免原告理事長及理事資格之議案,業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送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則至遲於111年3月2日後,原告與大鵬獅子會無理事長、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確認之必要。
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否認其為大鵬獅子會之理事長,其行使理事長之職權受侵害,而此事實與官有香擔任理事長之事實不能併存。然原告遭罷免其理事長及理事資格,與官有香經選任為理事長,要屬二事,即無請求確認大鵬獅子會與官有香間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併為請求確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大鵬獅子會現任理事長為林晏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確認者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
四、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該次選票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開封確認,並無結果不實之情形。另3月2日會員大會程序中,原告亦有出席並參與投票,而在正當程序下透過多數決做成決議,對不同意之少數會員仍有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之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非屬權利濫用。
五、大鵬獅子會章程並未明定理事長為理事會之唯一有召集權人,則常務理事官有香召開11月18日理事會議,即非無召集權人,則11月18日理事會議依大鵬獅子會章程第18條第3款約定,決議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並選任官有香擔任理事長,自屬有效。嗣大鵬獅子會於110年12月1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並依章程第29條及第31條第4款規定,決議由常務監事召開12月17日會員大會提案罷免原告理事職務,是12月17日會員大會,其召集人非被罷免人,自無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人之必要。至原告就任理事雖未滿6個月,然12月17日會員大會出席會員18人,全數通過原告罷免案,基於會員大會為人民團體最高決議機關,且原告罷免案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足認大鵬獅子會多數會員皆認原告不適任應罷免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2月1日出席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已知悉罷免案經連署成案,並訂於12月17日會員大會討論,是原告既已知悉罷免案書面資料及開會時間,且得出席12月17日會員大會,自無損其為罷免案答辯之權利。又系爭選罷辦法解釋上應屬取締規定,且系爭選罷辦法未有違反第29、32、36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縱有違反,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維持決議,以維被告大鵬獅子會全體會員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9至440頁):
一、原告於110年4月間當選為大鵬獅子會第26屆理事暨理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本院卷第21頁)。
二、大鵬獅子會於110年11月18日由官有香擔任召集人,召開11月18日理事會議,並決議通過罷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補選官有香擔任理事長(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大鵬獅子會於111年3月2日由官有香擔任召集人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原告理事長暨理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37628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95至103頁)。
四、大鵬獅子會於111年4月6日會員大會選舉第27屆理監事,由林晏如當選理事長,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本院卷第391至393頁)。
肆、原告主張大鵬獅子會11月18日理事會議、12月17日會員大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違反系爭選罷辦法規定而為無效或得撤銷情事,3月2日會員大會罷免案及臨時動議2.、3.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情事,先位請求確認該上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11月18日理事會議、12月17日會員大會、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並於先、備位均請求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先位部分:㈠原告對於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第3項「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6項「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9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又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規定,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當選為大鵬獅子會第26屆理事暨理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嗣大鵬獅子會於111年3月2日由官有香擔任召集人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原告理事長暨理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3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37628號函准予備查。
其後大鵬獅子會於111年4月6日會員大會選舉第27屆理監事,由林晏如當選理事長,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三、四項所載)。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是原告就大鵬獅子會擔任理事長期間至111年6月30日屆滿,官有香就大鵬獅子會擔任理事長之職務,亦因重新選舉林晏如為理事長而消滅;另依大鵬獅子會111年4月6日會員大會選舉結果,亦已選舉出常務理事為黃素琴、官有香、周熏修等人,有該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2頁)可查,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確認其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及官有香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職務,已因任期屆滿及新任理事、理事長選出,而可認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範圍應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大鵬獅子會11月18日理事會議,有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所為之決議無效情事,有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11月18日理事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理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其決議之內容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該決議是否存在,即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大鵬獅子會上開理事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之事實,固係大鵬獅子會與原告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一部分,惟原告既以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而得以解決,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就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違反前開規定,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要件顯有未備,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12月17日會員大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
議無效情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當選為大鵬獅子會第26屆理事暨理事長,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詎官有香於110年12月17日由無召集權人召開12月17日會員大會,口頭提案罷免原告理事一職,並做成由林春惠遞補為理事之決議,12月17日會員大會係由常務監事召開,並非合法之召集人等語。經查:
1.本件大鵬獅子會12月17日會員大會之議案即為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而原告確認其與大鵬獅子會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認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原告提起確認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其目的即在於確認其與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原告提起上開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既無確認利益,即便其得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決議為無效,該等決議之事項內容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應認係屬無確認利益。
2.如認原告就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為無效部分有確認利益。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1、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29條第1、2項規定:「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定期大會(會員大會)於每年四月份前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會通過視情況而召開之,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本院卷第47頁)。
3.原告主張12月17日會員大會係由110年12月1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開,舉行罷免案,並非合法召集人等語,提出開會通知、12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10年12月1日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28至37頁)為證。查,12月17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主席為官有香,內載:「主席報告:1.劉春霞理事長的行為已違反台北市大鵬獅子會章程第二章第八條,依據台北市大鵬獅子會第三章組織及職權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第三款「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已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罷免劉春霞理事長,……。2.110年12月1日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據大鵬獅子會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九條理事會通過召開臨時會議大會,於110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依據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理事、監事之罷免』,於會員大會表決罷免劉春霞理事。」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110年12月1日臨時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所載主席為常務監事陳良橽及常務理事官有香,內容略為:「提案說明及表決:第一案: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罷免劉春霞理事(提案人:官有香)」等語(本院卷第37頁)
4.系爭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理事七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18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二、審訂會員之召開事項。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計畫。七、其他應執行事項;第19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四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由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該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卷第43頁),雖未明載理事會之召集權人。然參酌系爭選罷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規定意旨,理事會原則上應由理事長召集理事會進行表決,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即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開理事會;並非規定如理事長不依規定召集會議或理事長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即由其他理事召集,或得由理事連同常務監事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本件原告為大鵬獅子會理事長,其遭其他理事聲請罷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大鵬獅子會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召集會議,而非由其他理事如官有香召集理事會作成決議並選舉官有香為理事長而為召集會員大會,或連同常務監事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而由常務監事召集,原告主張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為無效,應屬可取。至本院前開認為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無確認利益部分,係就原告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作為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並非不得作為先、備位聲明第4項之據以判斷之理由,與前開說明並無衝突,附此敘明。
5.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本件11月18日理事會議由無召集權之官有香召集,依前開說明,該次理事會議所為決議係屬無效,無從選舉官有香為理事長。其復由官有香與與監事會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常務監事或該聯席會議決議,亦無從認定已取得有召集會員大會之召集權,則12月17日會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之會議,是該次會議自不能為有效力之決議,所為之決議係屬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主張12月17日會員大會,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無效情事,固屬可取。
6.然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56條規定依其立法意旨略謂係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不論就得撤銷或無效,均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12月17日會員大會雖屬無效決議,然大鵬獅子會理事官有香嗣後已取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為召集人,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其決議係屬合法有效(詳後),即已就罷免原告之理事、理事長身分而為相同之決議結果,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3月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罷免案及臨時動議2、3決議
,因罷免程序不符法令、有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屬無效決議,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將罷免原告之決議送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時遭指正未合人民團體法要件。大鵬獅子會為求合法,於111年3月2日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召集人即官有香召集臨時會員大會,經以出席會員25人,同意票23票通過罷免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語,提出3月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1日函等件影本(本院卷第95至103頁)為證,原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參、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大鵬獅子會自110年7月起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1頁)。上開會議之召集,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2月22日指定官有香為罷免案會議之召集人,有該局北市社團字第1113027180號函(本院卷第205頁)可稽,依前開說明,足認3月2日會員大會確係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官有香為召集人,官有香召集3月2日會員大會,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3月2日會員大會因罷免程序不符法令(如開票結果不實、依系爭選罷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罷免票不符法定形式)等語。查:
⑴3月2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就有關罷免案及選舉案部分略載:
「四、討論議案:111年1月26日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案送交台北市社會局人團科後,依據111年2月24日人團科回函(北市社團字第1113019754號函),續辦理本次臨時會員大會,以不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罷免劉春霞理事長暨理事,以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將表決結果呈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團科。1.本案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已張貼公告於會場,並以紙本發送出席會員參閱。2.111年2月15日經理事會審議110年3月19日註冊會員為26位(……)並提供會員閱覽,會員名冊也於現場供會員審閱,無人異議。3.出席人數須超過正式會員人數1/2。4.罷免理事投票須達到出席人數1/3同意始通過,按章每一會員可代理一人。5.清點人數:出席25位……已超過會員人數1/2。6.開始領票進行不記名投票,監票人:陳良橽、唱票人:塗蘭蕙、計票人:官榮英。7.不記名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罷免:23票、不同意罷免:2票、廢票:○票。8.罷免劉春霞理事長暨理事案通過,目前現任8位理事仍可正常運作,故遺缺不予遞補。五、推選新任理事長:由理事官有香、林晏如、官榮英、周淵浤、黃素琴、楊冠欣、周薰修等七名舉手表決推選。表決結果:全數通過,推舉官有香當選理事長,將呈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團科,重新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大鵬獅子會3月2日會員大會確係依程序進行該罷免案及選舉案,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罷免票影本(本院卷第511至559頁)可佐。原告主張開票結果不實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3月2日會員大會因罷免程序,不符系爭選罷辦法第1
0條第1項第1款罷免票法定形式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3月2日會員大會罷免票係印有「台北市大鵬獅子會臨時會員大會不記名表決案。罷免劉春霞理事長暨理事,111/03/02。
」等文字之罷免票,下方並有同意欄及不同意欄供會員圈選之欄位,有被告當庭提出之罷免票(本院卷第502、511至559頁)可參。按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非屬人民團體印製,系爭選罷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辦法最近一次即109年12月29日就上開條文修正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三、配合現行第8條及第37條刪除,且選舉票或罷免票如為他人自行製印者,當然無效,爰修正第1項第1款……」。其中該辦法修正前第8條規定為: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第37條規定:「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依其修正情形及立法理由觀之,人民團體選舉票或罷免票應自行印製,如為他人自行製印者,始為無效。可認修正前應由各該團體蓋用其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乃在確保選舉票為人民團體印製即其真正性,於修正後,只需該選舉、罷免票係屬該人民團體印製即可,非必如修正前需蓋用圖記或簽章。依上說明,則選舉、罷免票如係確認為真正,自屬有效。本件上開罷免票於會議後尚經大鵬獅子會於會議後收妥並彌封,其包裝外並有大鵬獅子會理事長官有香及常務監事陳良橽之簽章(本院卷第509頁),且核與3月2日會員大會罷免案結果相符,可認該罷免票應屬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自行印製該罷免票有何影響結果公正性之情事,則其據此主張該罷免案不符法定形式而無效,洵難採憑。
3.原告主張該次會員大會就臨時動議2、3之決議,均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臨時動議2不當脅迫原告需先撤回對林春惠合法提出之本件訴訟,才歸還原告代墊之費用;臨時動議3,惡意以多數決踢除原告之會員身分,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決議等語。查,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臨時動議2、3決議略為:「2.林春惠提議:
劉春霞為了自身的利益,以不實的理由對不知情的獅友提告,我提議劉春霞需先撤回告訴,大鵬才召集討論小組,共同審議大鵬需歸墊的費用。…決議:經舉手表決23票同意,本案通過。3.陳良橽提議:本會的宗旨是服務社會、造福人群,會員有貢獻付出並鞏固獅誼的義務,惟劉春霞獅友辜負會員推舉為理事長的託付,竟為了個人名利對本會及會員興訟,置大鵬名譽及獅誼於不顧,建請本會依大鵬獅子會章程第二章第八條之規定,將劉春霞獅友除名出會。……表決結果為23票同意,超過出席人數2/3,通過將劉春霞獅友自即日起從大鵬獅子會除名並出會,並將結果核報國際獅子會300A3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查:
⑴有關臨時動議2.部分:有關此部分動議,係針對原告於3月2
日之臨時動議1.提議後,再提出之臨時動議,臨時動議1.內容略為:「本人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墊付的公費支出已整理並列表,請由大鵬公費歸墊。決議:將召集討小組,共同審議大鵬需支付的項目,經理監事多數同意後,由大鵬公費均支歸墊」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就任後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墊付本應由大鵬獅子會支出之公費,請求大鵬獅子會將所墊費用歸墊,本屬合理之事,並已由理監事同意組成討論小組審查歸墊。嗣經由林春惠提議上開臨時動議2,以要求原告撤回本件起訴後始召集討論小組審議歸墊費用。而林春惠原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原告以林春惠已卸任理事職務為由,於111年8月1日撤回對林春惠之起訴(本院卷第357頁),可見3月2日會員大會當時所提臨時動議2.議案,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所關聯。雖原告就有關11月18日理事會議確認該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部分因無確認利益及無民法第56條規定適用而無理由,惟大鵬獅子會12月17日會員大會確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致該次決議為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嗣大鵬獅子會再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官有香為召集人,始得有權召集3月2日會員大會,致原告就12月17日會員大會提起確認之訴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提起訴訟時此部分尚非全無理由,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官有香為召集人後再召開會員大會,罷免案始合法有效地通過。而原告所為臨時動議1.之提案,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聯,3月2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既已先同意審查原告所提費用歸墊一案,嗣再以原告應先撤回本件訴訟為前提,始同意成立審查小組審議原告請求歸墊費用一事,其間顯有不當關係之連結,尚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主張3月2日會員大會臨時動議2.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尚無不合。
⑵有關臨時動議3.部分:
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上開規定並未明定除名之事由為何,只要會員大會達到一定比例之會員出席並同意,即可將特定會員除名。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本院卷第41頁)。上開章程所謂「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係由會員大會以決議方式定之。大鵬獅子會係人民團體,基於社團自律性,其組織運作及活動,除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外,原則上應予尊重,法院並無強加干預之權限。本件陳良橽在3月2日進行罷免案後,提出臨時動議,請求就其提議將原告除名動議,經該會員大會表決後以23票贊成通過原告之除名案,程序上與系爭章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就陳良橽所提除名原因是否已符合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情形,既已經該會員大會決議,本院並無置喙之餘地。原告雖以該決議係惡意以多數決踢除原告會員身分,損害其告權益,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之決議云云,然依前開人民團體法第27條規定除名之決議,本係以逾該條所定比例出席及同意決之,自難以3月2日會員大會之多數決通過,即認係惡意以多數決踢除而為權利濫用。又原告就所稱權利濫用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二、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11月18日理事會議,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29條、第3
0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有無理由?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即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大鵬獅子會設有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監事會,11月18日臨時理事會之決議既係由理事會為之,該理事會與屬於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組織上尚有不同,自難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以認定該理事會決議之效力,是原告逕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11月18日理事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7頁),即不可取。
㈡原告主張12月17日會員大會,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
9條、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有無理由?有關12月17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係屬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均如前述,因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雖屬無效,然嗣經大鵬獅子會理事官有香取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定為召集人而合法召開3月2日會員大會,其決議係屬有效,而認原告請求確認12月17日會員大會決議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即無從認12月17日會員大會有何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撤銷大鵬獅子會3月2日會員大會所為之罷免及臨時
動議2、3 決議,有無理由?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罷免案、臨時動議2.、3.決議部分為無效,其中臨時動議2.部分為無效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此部分決議,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酌。另原告就3月2日會員大會決議有關罷免案及臨時動議3.部分,並未陳明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則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大鵬獅子會3月2日會員大會會議臨時動議2.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訴上開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內容無效,本院自無庸審究;至備位其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