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春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鵬獅子會等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北市大鵬獅子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所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110年12月17日所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均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2日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決議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鵬獅子會間之理事暨理事長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2日前存在,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且互為競合關係,而兩者中關於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均為無效,或均應予撤銷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究同為上開會議當日選舉及罷免等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所生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鵬獅子會間之委任關係於111年3月2日前存在部分,屬系爭罷免、選舉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當選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0,000×2=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