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許惠君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被 告 雅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怡玲
高淑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雅真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告公司自當以原告外之其他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立登記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該所在地係本院管轄範圍地,揆之上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要求身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應到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倘若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該署將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原告,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被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此一風險實得藉由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前股東廖勝忠於92年間,以協助節省被告應
繳稅賦之名,向原告請求提供身分證件以利作業,原告慮及廖勝忠前曾以金錢援助度過經濟窘境,故允諾提供自身身分證予廖勝忠,以供其辦理被告之節稅程序,原告始終不知悉廖勝忠以原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之經營。
㈡詎料,原告於110年10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
0年9月29日北執己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要求身為被告之負責人之原告應到署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倘若逾期不履行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該署將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原告。原告震驚之餘,由家人偕同向主關機關申請調取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始知悉原告於96年間遭廖勝忠向主管機關申登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嗣並以新店永安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股東江怡玲、劉金龍、高淑芳關於辭任董事事宜。
㈢因原告遭申登為被告之董事前,僅經由廖勝忠告知商借證件
係為辦理被告之節稅事宜,原告自始並無與被告間就擔任名義或實質董事之委任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故應認本件兩造間自始即無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倘若本院仍認兩造間自始存有董事委任關係,惟原告業以
新店永安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股東江怡玲、高淑芳關於辭任董事事宜,該存證信函核屬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此即因江怡玲、高淑芳收受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起而告終止,從而,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5日起不存在,應非無由。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1月5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怡玲則表示:原告是伊之婆婆,被告之負責人是廖勝忠,有一次房租繳不出來,所以原告向跟廖勝忠借錢繳房租,後來廖勝忠央求原告將身分證借給他,他要公司報稅用,我們欠他人情,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新店永安郵局00000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執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怡玲已於本院111年4月19日庭期自承原告未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之意思,依據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應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