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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03號原 告 張安國

張群毅張牧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莉被 告 王美娣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麗莉與被告分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二房屋為雙拼別墅,使用共同壁,兩戶花台僅有矮牆相隔,原告張安國、張群毅、張牧杭與張麗莉共同居住於128號房屋內。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起,即陸續於111年1月23日、1月26日、2月6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8月9日、8月12日、10月中某日在126號房屋內以壁爐燃燒裝潢拆除之廢棄木柴,致有毒濃煙飄至原告家中,致原告產生過敏性鼻炎等疾病,原告為此購買其力所能及之空氣檢測儀,如被告未燒柴時,原告家中測得之PM2.5指數為1,香菸的菸味指數為2,被告燒柴時,原告曾測得之最高指數為101,原告因被告燒柴之空氣污染身心俱疲,故於111年8月3日將原有庭園之花卉、樹木、草坪改成隔牆柵欄,雖因此減少室內味道,惟原告於同年8月9日上午7時許測得被告燒柴之指數為4,仍較被告未燒柴之指數為高。被告燒柴致生空氣污染,對生活環境、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均有負面影響,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足以重大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非輕。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法禁止被告製造之異味侵入原告住居所,並請求被告賠償張麗莉為降低燒柴空污,而將庭園改成隔牆柵欄之積極損害新臺幣(下同)355,000元,以及賠償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所製造之煙氣、臭氣等異味不得侵入張麗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張麗莉405,000元、張安國5萬元、張群毅5萬元、張牧杭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11年1月23日後即未曾使用壁爐燃燒原木,遑論產生有毒氣味,原告應舉證被告何時燃燒木柴及產生有毒氣味,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原告所提證據,被告除否認部分證據之形式真正外,該等證據僅為原告單方面反應,無從證明拍攝時間、被告有燃燒木柴、產生有毒氣味且侵入原告家中之事實,且原告所持機器無從證明是得以準確測量空氣污染之合格儀器,顯示之數字高低即無意義,原告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原告所稱之加害行為、不法性、原告權利受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於法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第793條亦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調和不動產相鄰間之關係,故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權人行使或利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得完全利用其相鄰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有侵入情形,但並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情形,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不得有禁止之權。此乃因考慮相鄰之間,彼此互相影響,亦為客觀上所必然,故於兩方所有權權利衝突時,禁止之權並非絕對,仍應為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倘不動產所有人主張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發出之氣味侵入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時,主張受侵害者,自應就相鄰之所有人有製造氣味,且其氣味已超過當地慣習,並超過一般人得忍受之程度而不相當之不法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復按,空污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再同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行為。又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執行儀器與官能檢查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又空氣品質標準第3條關於粒徑小於等於二‧五微米(μm)之細懸浮微粒(PM2.5)二十四小時值為35μg /m(微克/立方公尺),年平均值為15μg /m(微克/立方公尺)。基上,足認主管機關所制定之排放標準,應已考量國民健康及生活品質,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轄區內空氣污染狀況劃定排放標準。換言之,如空氣品質依照法定之測量方式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如空氣品質依照法定之測量方式卻超出法定排放標準,即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之煙氣、臭氣等異味不法侵入原告住居所併請求禁止,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逾此範圍之標準即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提出其以自行購買之儀器測得家裡之PM2.5數值,以及被告住宅煙囪冒出黑煙之自行錄製影片、記載原告檢舉被告住宅燒木材、有味道之社區管理中心日誌、被告住宅有木材之照片、存證信函、兩造鄰居在原告住宅聞到自被告住宅飄出異味之陳述書等件為證。惟查,如前開㈡所述,就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需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或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儀器或官能進行檢查,然原告前開所提證據,均屬一般人自行以目視、嗅覺或儀器進行檢查,除未經訓練合格之檢查人員所為,亦非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儀器檢查,自難徒憑原告及其他人曾聞到自被告住宅飄出之異味、原告曾多次檢舉被告住宅飄出異味,以及原告以自行購買之儀器測得之數值超出標準,即謂被告住宅製造之氣味有違反空氣品質標準,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進而主張被告住宅排放之氣體確有侵入原告住宅之事實或有侵入之危險。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住宅製造之異味「依法定測量方式」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即一般人所能容忍範圍),揆諸上揭㈠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住宅製造之異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有繼續侵害之危險,並據此請求禁止被告製造異味侵入張麗莉住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張麗莉為降低燒柴空污,而將庭園改成隔牆柵欄之積極損害355,000元,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空污法第20條、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之異味侵入原告住居所,並請求被告賠償張麗莉為降低燒柴空污,而將庭園改成隔牆柵欄之積極損害355,000元,以及賠償原告各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傳喚社區總幹事、保全人員、曾聞到異味之鄰居李豐秋、林珮菁、林琦雄,然如前所述,縱其等有聞到自被告住宅飄出之異味,惟異味與有無依法定測量方式測得超出法定排放標準係屬二事,上開人證之證詞仍無從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