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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 告 邱富麗輔 佐 人 楊振福被 告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原持有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垂揚公司)25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被告於110年6月間持兩造父親邱垂土之遺囑(系爭遺囑),佯稱遺囑授權其來分配垂揚公司資產予大家,要原告將系爭股權交由其保管。嗣於1年後,被告仍未執行遺囑,且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其名下。系爭遺囑上有兩造母親邱玉蘭之印章,然邱玉蘭已於103年4月3日死亡,系爭遺囑實屬無效,被告違反民法第1216條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股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將系爭股權以100萬元代價轉讓予被告,因此被告取得系爭股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遺囑為自書遺囑,雖有邱玉蘭之印文,並不影響遺囑效力;又爭股權非邱垂土之遺產,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垂揚公司於97年10月24日設立,由邱垂土、邱玉蘭、邱獻德、邱獻章、邱富美、邱富麗、胡月秀登記為股東,邱垂土為負責人;邱垂土於103年4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並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兩造於110年7月5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股權已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垂揚公司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股東為被告及邱伶,此有垂揚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系爭遺囑、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垂揚公司登記案卷,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無效之情形,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按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上蓋有邱玉蘭的章,然邱玉蘭已於103年4月3日死亡,應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經查,系爭遺囑由邱垂土於103年4月20日親筆書寫全文,且記明年、月、日,並由邱垂土簽名、用印及按指印等情(見北司補卷第2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至遺囑上雖有已死亡邱玉蘭之印文,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一節,並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應就其受原告詐欺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是轉讓未發行股票之股份,不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股票之方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股東就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與受讓人間互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者,即生股權變動效力。

2.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詐欺,簽署股權集中保管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股權云云。經查,觀之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邱富麗(以下稱甲方)、邱獻章(以下稱乙方),雙方為就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日事宜達成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將所持有之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總計250000股,以新台幣100萬元之代價讓予乙方。二、甲方應依公司法第165、169條規定,通知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股權之轉讓為約定,而垂揚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股份轉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股權變動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欺簽立股權集中保管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否認有簽立股權保管同意書,原告並未就曾簽立股權集中保管同意書一情為舉證,且就其如何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用以被告繼承垂揚公司名下房產專用,被告必須依照系爭遺囑處理垂揚公司之資產,並分配給大家後,才能取得系爭股權等語。惟查,觀以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有原告所稱上開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系爭遺囑雖記載「並替我(即邱垂土)執行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資產來分配給大家(股東大多未出資僅掛名)」等語,然此亦與系爭股權轉讓無涉,原告亦未就為何須將股權全部移轉予被告,始可處理垂揚公司之資產等情為說明,況公司股東股權與法人資產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4.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權為邱垂土之遺產,兩造為系爭股權轉讓,有違民法第1216條規定云云。按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經查,原告自陳並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垂揚公司之股東,而邱垂土、邱玉蘭於98年間委託原告、邱獻德、邱富美、邱伶等4人作為垂楊公司股東,並保管、管理垂楊公司資產,原所有權人可隨時收回以上委託所有的股權及權利,邱垂土、邱玉蘭、原告、邱獻德、邱富美、邱伶等人均有在上開契約上用印簽名,此有98年委託保管及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為佐,足見原告確實僅為出名登記之股東。再參以系爭遺囑記載「因小兒子邱獻章三十多年來一直匯款給我們儲存及設立公司給我們,並全力來照顧父母所有的生活。並贊助兄姊們。當年他出錢以我們名字買的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4,由他繼承。

並替我執行垂楊公司的其他資產分配給大家(股東大多為出資僅掛名)…」,足見垂揚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設立,邱垂土於垂揚公司並無股權,則系爭股權並非邱垂土之遺產,自無民法第1216條之適用。

5.至原告又主張依垂揚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顯示,被告僅出資50萬元,被告並無法證明垂揚公司係由其設立等語。經查,垂揚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明細顯示,邱垂土存入50萬元、邱玉蘭50萬元、邱獻章50萬元、邱富美250萬元、邱富麗250萬元、邱獻德250萬元,胡月秀100萬元等情,上開存、匯、轉帳金額,均與垂揚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內容相符,並由邱獻章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其名下所有房屋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為垂揚公司登記地址,此有登記資料可佐,此乃垂揚公司設立時,各股東為符合公司設立時須繳納股款之要件,而有上開帳戶明細所顯示之匯款往來,形式上僅能認為各股東出資額及登記股權相符,尚不能僅憑此資料,遽認被告僅出資50萬元或亦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況被告為垂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方法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又違反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取得系爭股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等語。查,原告就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已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由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股權。又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亦如前所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