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4號原 告 黃勝文被 告 黃順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2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2000元,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伊借款150萬2000元,並於同日由伊之助理攜帶現金150萬2000元至新竹地院繳款,復於111年2月11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倘將來被告與訴外人吳以琳間確認出資額受讓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敗訴確定,被告應立即向新竹地院領回拍定金額150萬2000元,並返還伊,另案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經伊催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地院執行命令、收據、切結書、另案判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