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1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林煒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二十五」約定(本院卷第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到場(本院卷第137、139、141、145頁),嗣以111年11月22日民事准予變更期日聲請狀稱因工作需要而在大陸地區,無法到場,請求展延期日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仍非屬不可避之事故,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7,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99%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7年11月29日簽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並同意該申請書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一部分,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3.99%計算,採固定利率;分為84期清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先抵充應付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再抵充原本。
(二)詎被告繳款至109年6月,向原告申請短期低月付專案,緩繳至110年1月10日起開始違約,嗣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6月11日所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至110年6月11日再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62,282元未還。復於111年2月至111年7月再次申請緩繳,截至111年9月21日尚有本金571,240元(包含本金562,282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7,558元+已結算之違約金1,400元=571,240)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1,240元,及其中562,282元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資料、107年12月至111年9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7、29至31、33、35、37、39至129頁)。其中110年1月至110年6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10日起開始違約,嗣於110年5月5日至110年6月11日所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至110年6月11日再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62,282元未還(本院卷第89至99頁),其中111年9月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記載被告截至111年9月21日尚有本金571,240元(包含本金562,282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7,558元+已結算之違約金1,400元=571,240)未還(本院卷第129頁),此後未依約清償,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3.99%計算,採固定利率;分為84期清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先抵充應付之費用、違約金、利息後,再抵充原本;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本院卷第29、31、25頁)等語。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