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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30號原 告 鄭本婕訴訟代理人 沈耀庭

邱奕杰被 告 蔡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沈耀庭(下稱原告配偶)前欲向訴外人汎德永業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X3-M40i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關系爭車輛買賣細節與車輛配件,均由原告配偶代理原告處理,汎德公司則推薦其資深業務專員即被告與原告配偶接洽購車事宜。原告於110年1月間和汎德公司簽署BMW總代理授權經銷商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357萬1,000元成交,並約定額外選用加費配備:Fineline Cove木飾板含銀色飾條,被告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提供其他配件或服務:保護貼有MLo

go、雨切要能有效將雨水去除、隔熱紙要用V-KOOL標準深色,並口頭約定系爭車輛之車胎更換為原廠原尺寸之非失壓續跑胎、系爭車輛之車窗進行水切技術處理、系爭車輛進行鍍膜處理但不用進行打蠟等多項服務。原告配偶於110年4月、5月間2次向被告確認系爭車輛上開約定之加費配備、其他配件或服務是否可依約履行,被告均向原告配偶表示沒有問題,惟110年6月13日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原告配偶即發現系爭車輛未依約履行,系爭車輛未進行鍍膜、未更換非施壓續跑胎,被告雖於110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更換非施壓續跑胎,卻造成系爭車輛後照鏡受損,被告對此坦言不諱並答應以2個Carbon後照鏡作為補償。此外,系爭車輛尚有Finel

ine Cove木飾板含銀色飾條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同、非失壓續跑胎轉有雜音且未達成輪胎平衡設定、刮傷之後照鏡後續處理狀況、Idrive螢幕保護貼不美觀、倒車雷達經常有誤判等諸多瑕疵,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配偶無奈向汎德公司提起協商,始知被告未依汎德公司規定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非汎德公司授權之廠商施作前開輪胎置換作業、鍍膜、貼隔熱紙,被告於會議中亦自承錯誤,有三方110年9月8日協商會議紀錄可證,另經原告配偶向隔熱紙品牌V-KOOL臺灣總代理公司臺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固公司)以系爭車輛相關資料詢問保固服務,維固公司函覆並未收受系爭車輛之保證卡申請書或保證卡資料,足證系爭車輛所貼之隔熱紙顯非品牌V-KOOL產品,系爭車輛並因該品牌不明之隔熱紙導致e-tag電子標籤無法感應正常。詎被告未協助處理完系爭車輛瑕疵即自汎德公司離職,汎德公司並稱系爭車輛衍生相關疑義,均屬被告個人行為與汎德公司無涉。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訂購契約書本文、附件

之任何刪改,均須雙方於修改處用印方為有效(乙方即汎德公司刪改用章已營業單位主管章為準)。被告身為汎德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其權限及就各項非系爭契約所載之約定及修訂應知之甚詳,縱欲與客戶間達成非系爭契約定之條款,理應按汎德公司内部簽核流程,經汎德公司有核決權限之長官核准,用汎德公司大小印後始為生效,且就系爭車輛配件是否因車廠因素而更動、系爭車輛零件相容性、隔熱紙品牌區別及隔熱紙是否影響etag、移動車輛需注意是否會造成損傷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卻為求系爭車輛成交後之佣金,明知以口頭或手寫約定有履行之困難之虞,亦得預見汎德公司得以非公司規定拒而履行,仍藉由原告配偶之信任,以口頭方式答應「系爭車輛之車胎更換為原廠原尺寸之非失壓續跑胎、系爭車輛之車窗進行水切技術處理、系爭車輛進行鍍膜處理但不用進行打蠟」及手寫方式註記於報價單「保護貼有ML

ogo、雨切要能有效將雨水去除、隔熱紙要用V-KOOL標準深色」,且不給予原告及原告配偶3日充分審系爭契約情事下,誘使原告簽約,復未請專業人士更換增添系爭車輛約定配件,於系爭車輛配件不全造成原告損害時,更假意會全盤處理,再以離職的藉口卸責避不見面,被告行為顯係故意、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拆除不明廠牌隔熱紙及安裝V-KOOL隔熱紙費用4萬元、系爭車輛因不合系爭契約約定,業已多次進廠校正,前後歷時近一年餘迄今仍未改善之車輛折舊59萬5,167元、更換左後視鏡外蓋費用3萬5,748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72萬915元之損害。是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照鏡

損壞照片、110年9月8日兩造與汎德公司協商會議摘要、原告與汎德公司間111消協字第0001461959號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9至83頁),觀之110年9月8日兩造與汎德公司協商會議摘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瑕疵並未爭執且於該協商會議摘要上簽名,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汎德公司資深業務,明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

爭契約、附件之任何刪改,均須雙方於修改處用印方為有效,亦得預見如以口頭或手寫約定,汎德公司得以非公司規定拒而履行,卻為求銷售系爭車輛之佣金,逕以口頭或手寫方式與原告達成約定,誘使原告簽約,顯係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交付不合約定之隔熱紙設備,於更換系爭車輛配備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後照鏡損壞,更於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未如契約約定之各項瑕疵後,假意稱會妥善處理後卻以離職為由避不見面,致原告受有需耗費心力自行修復系爭車輛瑕疵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顯背於一般道德觀念,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瑕疵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后:

⑴請求拆除及安裝V-KOOL隔熱紙費用4萬元: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瑕疵需支付拆除不明廠牌隔熱紙及安裝V-KOOL隔熱紙費用4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維固公司汽車隔熱紙(V-KOOL)建議施工價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上開建議施工價所列隔熱紙價格為2萬1000元至4萬元不等,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故原告請求拆除及安裝V-KOOL隔熱紙費用2萬10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請求系爭車輛折舊費用59萬5167元:

車輛折舊費用並非因被告侵害系爭車輛財產權所生之財產上損失,而係另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折舊費用,並無依據。

⑶更換左後視鏡外蓋費用3萬5,748元: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原告主張左後視鏡外蓋因被告施工不慎而受損,更換零件須支出3萬5,748元,並提出汎德公司售前估價工作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細觀該售前估價工作明細單記載,零件「左後視鏡外蓋(原車)」折扣後金額僅為2萬5,02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748元,已逾實際所受損害,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修復左後視鏡外蓋費用2萬5,024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原告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總計為4萬6,024元(拆

除及安裝V-KOOL隔熱紙費用2萬1,000元+更換左後視鏡外蓋費用2萬5,02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6,024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