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2號原 告 日新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蓁訴訟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東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文訴訟代理人 顧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原告因與被告代理人姜子凡合意解除「東躍生醫投資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本應於111年8月5日以前返還原告全部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陸續受償48萬元,尚餘52萬元未獲清償,於111年11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需資金週轉,委託姜子凡為被告代理人與原告指派之
代理人即訴外人翁守志(下稱翁守志)進行接洽後,並由姜子凡代理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參照原證5之翁守志與姜子凡110年12月27日至28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依姜子凡所提出之資料確信姜子凡有合法權限代理被告募資,且原告所投資之100萬元款項已於110年12月30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詎被告嗣後遲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20%之被告公司股權做為回饋,兩造隨後協議終止該投資關係,原告遂於111年7月17日與被告代理人姜子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約定應於111年8月5日以前退還全數投資款。然迄111年8月5日退款日期屆至,原告僅陸續受償部分款項共計48萬元,尚餘52萬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00萬元-48萬元=52萬元),被告自應返還52萬元,並自約定返還期限111年8月5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加計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又倘認兩造間並系爭契約之投資關係存在(假設語),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已於110年12月30日將100萬元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遭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投資款。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姜子凡約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李東岳介紹某
位女性投資人認識,嗣至同年12月26日姜子凡表示該名女性投資人有意投資被告等語,隨即於翌日(即同年12月27日)要求李東岳提供被告公司簡介、報稅、統一發票等資料給該名女性投資人閱覽,雙方再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進一步討論投資是否採特別股等細節,惟姜子凡於當日晚間突然表示有位朋友想要請他代操黃金期貨,金額為100萬元,獲利率約15%,然因不敢向妻子告知實情,故要由其妻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轉匯云云,斯時李東岳不疑有他,遂答應提供協助,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匯款100萬元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電匯共計85萬元予姜子凡,另因姜子凡曾於110年12月12日向李東岳短期調借20萬元已屆清償期,故雙方同意以其中15萬元為抵銷,而原告於匯款前後皆未曾聯繫過被告,又李東岳於被告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仍繼續協助處理公司帳務,詎李東岳於111年7月15日突然接獲翁守志聯繫稱姜子凡拖欠其借款,要求李東岳協助解決,同時指稱李東岳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一事顯然知情,然原告所提出相關資料均係被告因姜子凡聲稱某位女性投資人有意願投資被告公司而提供,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姜子凡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一事,顯然知情,況原證10之「東躍生醫投資入股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入股合約書)翻拍照片係屬偽造,又兩造相關人員皆未曾謀面或聯繫,被告當時同意收受該筆款項乃因相信姜子凡所謂係代轉黃金期貨投資款云云,本件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餘地,被告自無任何履約義務可言。是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100萬元匯款後即因相信姜子凡之說詞代轉匯款85萬元予姜子凡,其餘15萬元則用以清償姜子凡積欠李東岳之欠款15萬元,被告自無構成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可採。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㈠聲證2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司促卷第11頁)。
㈡原證5為原告指派之翁守志與姜子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至109頁)。
㈢原證9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㈣原證10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
㈤原證11為原告指派之翁守志與姜子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
㈥被證1、2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
㈦本院卷第193頁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 頁)。
㈧被證4為姜子凡與李東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9頁)。
㈨聲證3「東躍生醫投資合作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
13、14頁)上甲方欄「姜子凡」簽名暨印文,乙方欄「日新技研有限公司」、「徐秀蓁」印文均係真正㈩原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
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為被告公司開設使用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後經兩造於111年7月17日合意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代理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姜子凡,乙方:日新技研有限公司,…一、乙方同意由甲方全權負責此次東躍生醫投資事宜。二、乙方本次投資甲方12個月共新台幣100萬元整。三、甲方給予乙方東躍生醫20%的股權做為回饋乙方不插手公司的事務。…」等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3、14頁),是依上揭契約之條文可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姜子凡,雙方約定由原告投資100萬元並授權姜子凡全權處理投資被告公司相關事宜,姜子凡則轉讓被告公司20%股權予原告,觀諸上揭契約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記載姜子凡係代理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縱依卷附原證5之翁守志與姜子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姜子凡曾提供被告公司簡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參考,充其量亦僅認定姜子凡曾將被告公司相關財務資料提供予原告作為參考,然系爭契約既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姜子凡及原告,且依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姜子凡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自應於原告與姜子凡間成立生效,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所餘投資款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 (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 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
公司帳戶,上揭帳戶為被告公司開設使用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上揭10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時起,即得隨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該筆100萬元,自屬客觀上受有利益;被告雖抗辯其已轉匯款項85萬元予姜子凡,其餘15萬元則用以清償姜子凡積欠李東岳之欠款15萬元,並無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經核對卷附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95頁),該100萬元於110年12月30日匯入上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匯出清償貸款75萬元,是被告所抗辯轉匯予姜子凡85萬元云云,顯非事實,況依前所述,上揭100萬元於匯入被告支配管理之系爭帳戶時,被告於客觀上即受有該100萬元款項之利益,縱被告將該筆匯款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抵充其他債務,僅係就受有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要難據此認定被告自始未受有任何利益,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⒉再查,原告雖有與姜子凡簽訂系爭契約,且因上揭契約而
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公司帳戶,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契約自不能作為被告保有上揭10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況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11之原告指派之翁守志與姜子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姜子凡已同意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返還全部款項,是以,被告受有該100萬元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事後已受償共計48萬元,目前尚受損害52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7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8月19日前即已催告被告與姜子凡負連帶償還責任等情,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姜子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姜子凡、李東岳、翁守志,欲證明系爭契約簽訂之始末及相關細節,然關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始末及相關細節有聲證2、原證5、9至11、被證1、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自無再行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