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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6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被 告 萬喆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秀玫訴訟代理人 鄭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萬喆B區公寓大廈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召開一一一年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25289號函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萬喆B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決議是否存有上開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系爭會議

所為之系爭決議。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係就被告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被告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有90位出席,是系爭決議1應至少有68票同意,始屬合法決議,惟系爭決議1僅有59票同意即通過,顯屬違法。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8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必有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排除,亦未授權得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作身分上之區分後,禁止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權利。詎系爭決議1卻限制有居住1年以上事實且該戶僅作住家使用身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擔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則違反被告住戶

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顯屬無效。另該議案係變更被告住戶規約,屬被告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情形,應依被告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有90位出席,是系爭決議2應至少有68票同意,始屬合法決議,惟系爭決議2僅有62票同意即通過,顯屬違法。且系爭決議2提高未使用社區垃圾室、大門、電梯、管理中心代收信件包裹之1樓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56條、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程序上,原告有出席系爭會議,惟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就系爭

決議均未當場提出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於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不得撤銷系爭決議。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對原告並無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亦無法透過法院判決除去原告不安狀態,原告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就其備位聲明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決議1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被告本

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擔任之資格有所限制,是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決議1,自屬有理。而被告之所以對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資格有所限制,乃因被告長期遭非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騷擾、威脅,破壞社區環境、安寧,而被告之管理委員會屬無給職,倘允對社區無任何認同之人進入內部運作,將違背管理委員會係為社區服務之最高宗旨。至系爭決議2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是系爭決議2以普通決議調整一樓店面應負擔之數額,並未違反按應有負擔比例分擔原則,且此屬區分所有權人本得決議之事項,並無違反法規或規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3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為萬喆B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萬喆B區大樓曾於111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會中議決如原證2會議紀錄內之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揆之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決議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住戶規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第3項又規定,除本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之同意行之。是被告之住戶規約若有訂定或變更, 即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67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68人)以上同意,始能通過。

⒉查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

出席者共計90戶,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90%(90/100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87.79%(計算式:7989.90/56

83.69坪)等情,有被告111年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紀錄、開會會議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是系爭決議若涉及規約之變更即需有至少67人出席,68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通過。觀之系爭決議1為修訂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將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修改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有居住一年以上事實且該戶僅作住家使用的區分所有權人任之,其他管理委員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不需有居住事實)或具有居住一年以上事實且該戶僅作住家使用的承租人任之」;系爭決議2則為修訂住戶規約第17條2項第1款之規定,刪除「一樓店面以七折計算收取管理費」之文字,系爭決議均屬住戶規約之修訂。準此,依住戶規約第7條規定,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始能通過。然決議1及決議2之同意票數分別為59票及67票,均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即68票之同意,然被告卻以系爭決議同意票數逾出席人數之2分1(46票以上),而通過系爭決議,自與住戶規約之規定不符,系爭決議顯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其於當日系爭會議時有對系爭決議1當場提出異議等

語,並提出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查,系爭會議紀錄譯文中時間為26:43至26:57,原告表示「因為我是1樓所有權人,可是我沒有拿到1樓的選票,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可是我們有1樓的選票,我的意思是說你們這一次投票要選委員,可就直接把1樓的....」等語、時間為27:11,原告表示「不是,可是那天晚上1樓有人出來選,那天晚上有登記。規約還沒修改,委員怎麼可以自己投票就決定1樓沒有參選資格,把我們1樓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確有當場就系爭決議1提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當場提出異議,尚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當時因為監票,而不及就系爭決議2當場為異議

,且被告未表示該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致其無法當場預先做出異議云云。惟被告召開系爭會議前,有將會議資料通知各住戶,其內容包含會議議程、工作及社區現況報告、議題討論等,此有被告系爭會議會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63至67頁),足見原告應可事先知悉系爭會議之議題內容,況原告又於當日在場參與開會,且已對系爭決議1表示異議,自難諉稱因未事先預知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證人甲○○即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到庭具結證述,其是現場督導,負責協助現場事務及支援,且負責當下討論後開票,有請現場委員及住戶監票,討論議案過程,一定有人提出意見,一定會有不同意的意見,最後投票,主席會宣布開票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顯見系爭會議於系爭決議開票後,會由主席宣布投票結果,原告應可表示異議。是原告未就決議2當場為異議,自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2。是其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2,並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系爭決議2云云。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撤銷之訴,係以規約為對象,此觀該條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寓大廈之規約,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至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又按請求法院變更法律行為內容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必法律明文規定原告有此形成權,且須向法院提起者,始得為之。因此,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並未規定區分所有人得依該規定,訴請法院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法院自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客體;且法院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2,應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2無效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自應受其拘束。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是系爭決議2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決議2關於管理費之調整,據被告辯稱,1樓作為店面使用,且多為承租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因此,住戶常反應1樓使用狀況,業據被告提出110至110年度住戶意見反應一樓店面事項表、照片及萬喆開放空間違規舉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顯見被告尚須派人力控管並使維護環境成本增加。況系爭決議2僅是將1樓店面管理費回復原價,不予7折之優惠,又系爭決議2以1樓店面所有權人及住戶各項權益,與樓上住戶皆相同,如可將垃圾倒入社區垃圾室、使用電梯、管理中心代收信件包裹等,於利益衡量比較,系爭決議2除增加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亦有助於公共安全、衛生、環境之國家社會法益,且未造成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失甚大,尚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決議2所為調漲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其主張系爭決議2違反公平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決議2及備位確認決議2無效之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