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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62號原 告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被 告 林偉峻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簡剛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謝馥禧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吉田公司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則由被告占有中。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被告卻以尾款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地政士身份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鑑界、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所有權,並以公正第三人為買賣雙方保管本票及系爭權狀,待原告全數交付尾款後,再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以保障交易安全。原告雖來函表示已支付尾款,惟謝馥禧、吉田公司亦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尚未支付尾款,顯見買賣雙方對於尾款是否已經支付尚有爭議,被告有保管系爭權狀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謝馥禧、吉田公司於111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億5,011萬400元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辦代書。

㈢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4,500萬元及第二期款6,000萬元,第三

期款開立1,522萬9,270元本票予謝馥禧,開立2,988萬1,130元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吉田公司。

㈣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

㈤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以提存

方式代償3,500萬元,提存金額業經訴外人林天明領取並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將1,011萬400元提存於法院。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權狀,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表彰,則土地登記之代理人於完成申請登記後,代為受領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委任事務之範圍,乃得代為受領。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可佐,且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已完成上開事項,並已向地政事務所領得系爭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交付所領取之系爭權狀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係受買賣雙方委任,保管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云云

。經查,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完稅款:本買賣標的物鑑界完成後,由承辦地政士申報土地增值稅,俟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核下並查無欠稅後,由甲方(即買方原告)付給乙方(即賣方)本期款,乙方同時交付有效印鑑證明正本予承辦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未會同之出賣人,由甲方委任之地政士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提存款由本期價款支付,甲方應開立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交付乙方保管,以作為之尾款之擔保。」、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給付各期款項時備齊各項約定辦理之相關文件,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同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由承辦地政士代刻便章乙枚僅限辦理實價登陸、提存作業、申請鑑界、申報稅務等相關用途」,由上開約定可知,買賣雙方僅委任被告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包含申報相關稅務、過戶手續、土地鑑界、提存價款,並未約定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要由被告所保管。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就尾款約定:「雙方同意於所有權移轉完成,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甲方付給乙方,乙方同時返還甲方開立之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並將前開標的物依現況點交與甲方管理使用」,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應由賣方保管,待原告給付尾款後,方返還予賣方,並未約定須由承辦地政士保管,且就系爭權狀亦無特別約定應由被告保管,是被告辯稱受買賣雙方委任而保管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一節,並不可採。況證人李美儀即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協辦代書到庭具結證稱,現場沒有提到系爭權狀由被告保管,只有保管系爭本票的部分;原告與吉田公司簽定系爭契約後,有關系爭土地過戶及相關提存作業,是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因原告本來有指定地政士,後來吉田公司說原本就是找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的買賣,所以後來由原告委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81頁),益徵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委任被告保管系爭權狀。又被告以證人林苡辰即吉田公司代理人之證述,證明買賣雙方有共識將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一情,惟證人李美儀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並未收取報酬,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責,而為虛偽之證詞,是其證詞,應較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又辯稱,雙方尚有尾款爭議,原告未付清尾款,不得請

求返還系爭權狀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互負債務,係指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然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權狀。是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為有理。

五、從而,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就其委任事務範圍領取系爭權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