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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沈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未經正當程序送達,逕以前經報奉行政院之函文違法徵收系爭土地,而被告於民國78年7月28日為系爭土地異動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異動登記),無徵收計畫,應有30日之不變期間,但系爭土地異動登記自土地徵收公告通知起算,提早3日變更,應屬違法且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異動登記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67頁)。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如對該登記之適法性或效力有所爭執,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系爭土地異動登記之適法性及效力有所爭執,其請求確認違法之訴自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亦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或交通裁決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本院就本件應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認應由本院審理,被告則認本件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見兩造並無由本院裁判之合意,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之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確認違法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