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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被 告 顏必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條、第57頁、第7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11月11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雖於同年11月17日陳報其因罹病並領有殘障手冊不便到庭,惟本院未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自應於原定日期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屬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3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另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1年3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4,543元(計算式:消費款8萬3,270元+循環利息878元+其他費用39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7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30萬9,29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12萬0,14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民國) 1 信用卡 84,543元 83,27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小額信貸 309,293元 309,293元 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計算。 3 小額信貸 120,144元 120,144元 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