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03號原 告 梁奕曦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律師被 告 梁景明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黃伊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將上開第1項請求金額變更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又於本院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合併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梁呂花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7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梁呂花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照顧原告晚年生活,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每半年給付10萬元照護金予原告,並交付被告配偶黃美貞所有之臺北雙連郵局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予原告使用。詎被告僅給付60萬元,即未再繼續給付,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時給付10萬元,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112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113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於114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115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於115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於116年2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於116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梁呂花所贈與,原告之子梁智成不甘系爭房地歸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間有多次訴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後,被告為避免原告、梁智成再來糾纏,故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6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原告曾於108年額外向被告要求200萬元,同時梁智成又開始騷擾被告一家,因此被告自109年起,就系爭協議書未給付部分,撤銷該贈與契約,拒絕再給付照護金予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若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予任何第三人使用,被告得隨時終止支付照護金,而梁智成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4日以系爭提款卡提領金錢,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得以之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梁花於98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並於106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提款卡。
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已給付原告60萬元。
㈤原告之子梁智成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4日在甲○○○○○領取6萬元及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其140萬元,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照護金,有無
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自簽訂本協議書起,每半年給付新台幣1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照顧乙方晚年生活專用,但總額不超過新台幣200萬元整。」等語(見店司補卷第23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照護金。
2.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提款卡交由第三人使用,其可停止支付並將卡片收回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契約解釋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告因原告為低收入戶,若其帳戶超過一定金額將被取消低收戶資格,因而將系爭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以領取每半年10萬元之照護金,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為免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由第三人使用,因而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
「乙方不得將提款卡交與任何第三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得隨時終止支付照護金,並將提款卡收回,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之子梁智成雖曾分別於111年4月27日、同年6月4日持系爭提款卡在甲○○○○○領取6萬元及4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1月11日板營字第1111800831號函及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自110年11月14日即居住在臺北市私立美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須靠輪椅輔助,身上掛有尿袋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店司補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頁),是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難以期待其能自行持系爭提款卡至郵局領取款項,則原告委託至親梁智成持系爭提款卡代為領取款項,難謂與常情有何不符,是上開約定中所謂第三人是否包含原告之子梁智成在內,尚非無疑。再原告早年因腦部開過刀,而為殘障人士等情,為另案證人到庭證述綦詳,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店司補卷第69至70頁),足見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行動即為不便,嗣更因身體健康惡化,住進照顧中心,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應解釋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提款卡交給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發生所謂幫助詐欺之情形,而非原告不得將系爭提款卡交由其子代為領取照護金,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得撤銷贈與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40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梁呂花所有,生前即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即於同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被告原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已出售,考量甲方雙方為兄弟關係,甲方為妥適照顧乙方,爰立本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乙方聲明對該甲方處分系爭房地並無異議」、第3條約定「除前開金額外,乙方對於系爭房地處分後所得價金,不得再向甲方有所請求」等語,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與系爭房地之出售有關,並考量兩造之兄弟情誼,以達照顧原告之目的,再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乃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原告則不得再就系爭房地有所請求,足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近似於法律上和解契約,而非單純之贈與,易言之,被告並非無故、無償給與原告該等金額,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乃贈與性質,尚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已拒絕給付照護金,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款、第3款約定:「照護金專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不得讓與或繼承;如乙方過世而照護金尚未支付完畢時,甲方得停止支付並將卡片收回」等語,足見被告最多僅需給付原告200萬元照護金,且須以原告在世為條件,又該筆照護金已約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就未到期之部分,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照護金5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店司補卷第33頁)、1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