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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林志達被 告 林蔡霞

林孝仁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被告林蔡霞、林信義、林玉鳳、林順意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孝仁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水、林清波與被告之繼承人林慶芳為兄弟,其等之父即訴外人林黃於民國52年4月15日出資購買重測前原臺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8-2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林慶芳名下,嗣上開土地因分割增加68-1001地號土地,且該68-2地號土地於83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後編定改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0月7日分割增加同地段339-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39土地、系爭339-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68-1001地號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後編定改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雖登記在林慶芳名下,但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林水、林清波及其他兄弟共8人所共有,並經林黃在生前告知兄弟8人應有福同享。嗣林黃於75年10月間去世,兄弟8人於76年間在親族長輩即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同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系爭土地因係由林慶芳管理耕作,故約定林慶芳先取得應有部分1/3,其餘應有部分2/3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林水、林清波及其他兄弟共8人平均分得,即應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12。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本地之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因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含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發給徵收補償金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費共新臺幣(下同)288萬1,64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林慶芳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將系爭補償金分予各房兄弟,每房兄弟應分得36萬2,05元,是林水、林清波對林慶芳自各有36萬2,05元之債權存在,惟林慶芳業已過世,被告既為林慶芳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並就其等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林水、林清波將其各自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繼承及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4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林慶芳所出資興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況依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應「過戶登記」、「繼承」或「處分」之標的,不論係土地或建物均有載明地號及建號,卻未載明系爭建物之建號,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僅記載土地地號而無地上物之建號或門牌號,即該條僅就系爭土地約定嗣後不論係自行處分,或被政府徵收,均依第3條之約定為分析之意,是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協議書中之「家產」,亦非分析之標的灼然。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徵收後,林慶芳所領取者,係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及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非屬系爭協議書第3條分配之標的,原告依本條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應僅限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部分,不包括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且分配比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由林慶芳先取得1/3,長孫及其兄弟各1/12為是。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債權行為,於91年7月25日已屆滿15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68-2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先人林黃於52年4月15日出資購買,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慶芳名下,68-2地號土地後經重測為系爭339土地,嗣分割增加系爭339-1土地。林黃於75年10月間死亡,林慶芳等兄弟8人於76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將68-2地號土地協議分配,約定林慶芳先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2/3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即林慶芳之長子)、林慶雲、林陳昭雲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秀及其他兄弟共8人平均分得,即應各分得系爭土地之1/12(2/3÷8=1/12)。嗣並因訴訟判決及和解方式由林慶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12予林慶雲、林清秀。103年間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相關資料、林黃、林水、林清波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63頁至第67頁)。又林慶芳之弟林清秀之繼承人,前起訴請求林慶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給付林清秀之繼承人因系爭建物被徵收而取得之款項,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案件,認定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之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故林慶芳領取之合法建築物拆遷補費256萬1.389元及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32萬25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應歸公有,至於自動搬遷獎勵金135萬51元則非屬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故判決林慶芳各房兄弟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6萬205元,被告應給付林慶芳之弟林清秀之繼承人36萬205元等情,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1頁)。又原告受讓林慶芳之兄弟即林水、林清波之債權,亦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119頁至第1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權利讓渡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慶芳各房兄弟應分得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1、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三三九九公頃所有權全部,係長兄林慶芳耕作,且係林慶芳名義,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捌份均分之。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前開記載,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約明68-2地號先由林慶芳取得1/3,所餘2/3再由長孫即林慶芳長子與其他兄弟7人,按8份均分即各均分1/12(2/3÷8=1/12),且亦載明「本地上物」如被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足認系爭建物自為家產分析之標的自明。苟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指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則系爭協議書前段即已載明系爭土地分配之比例,後段即無需重複記載倘因政府徵收,其補償仍歸公有,並以括弧加記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語。若依被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可分配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則豈非謂系爭土地如被政府徵收時,原約定由林慶芳先取1/3之約定,林慶芳不得先取而應按8人均分補償費,如此豈非對林慶芳不利?可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所寫「本地上物」即指系爭建物,並約定系爭建物如被政府徵收時,其補償仍歸公有,但註明「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其真意係指林慶芳不得比照前述系爭土地先取1/3之約定,得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分配先取1/3,應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按兄弟8份均分甚明。

2、被告雖辯稱林慶芳於39年11月13日即與父親林黃分戶而創立新戶,系爭建物係林慶芳於60年5月14日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建物並非分析之家產等語。惟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仝所68-2地號上建物原由林萬經營,故林萬、林慶芳每月應提出新臺幣壹萬五千元正與全體兄弟,每月由長兄慶芳代收取提存。(林慶芳分租靠中央路主建物第一節左側、第一節右側、第二節計三間即由主持人會同踏界為準,餘林萬使用,租金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該第5條所指之「仝所68-2地號上建物」即係系爭建物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卷宗,下稱高院卷,第108頁),則系爭建物苟係林慶芳單獨所有,而非兄弟共有之家產,何以在第5條中約明記載「林慶芳分租」之占用範圍,且係與另一兄弟林萬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並應共同分擔提存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可見林慶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自認系爭建物係屬兄弟共有之家產,而非其個人所有,始在系爭協議書約明記載與林萬各自使用系爭建物之占用範圍,並與林萬共同分擔提出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指之租金,係因系爭建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故約定給付租金等語,惟該第5條苟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租金,系爭建物如係林慶芳個人所有,即與林萬無涉,林萬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應由林萬與林慶芳個人自行相互計算即可,何以竟在全體兄弟分析家產之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林萬占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並令林萬分擔每月1萬5,000元租金予全體兄弟?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復參林慶芳於97年12月9日以1,200萬元向其弟林清池買受系爭協議書之家產權利時,曾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其第1條買賣標的物㈠載明:「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條:『……(條文略)』,乙方(即林清池)依此條文得請求之權利(含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應有部分等)轉讓與甲方(即林慶芳)」,有前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可按,被告對此份權利讓渡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高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46頁),可見林慶芳當時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家產分析標的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事實,已不爭執,否則豈有向其弟林清池購買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包含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在內之應有部分之理?更可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家產分析標的包含系爭建物等情。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以上所有家產一切稅賦未處分前全部由林萬、林慶芳負責繳納」、第9條約定「辦理上開所有家產之繼承或處分時所發生一切費用按比率分擔之」、第10條「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故所稱「家產」,均係指系爭協議書辦理過戶登記、繼承或處分之標,且不論土地或建物,均有載明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惟卻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建號,足認系爭建物非家產分析之標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仝所98-17地號(中正段75地號),0.0068公頃,持分2/10,連同建物五樓一戶,嚴父林黃名義歸林雪子取得(建物所有權全部)」、第5條記載「仝所68-2地號上建物原由林萬經營…」等語,亦未記明建物之建號或門牌號碼,倘依被告所辯,則上開第2條、第5條之建物應如何認定?足認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需記載建物建號,始得為家產分析之標的。故此部分,被告純以系爭協議書內未記載系爭建物之建號,即遽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指內容不包括系爭建物,純屬個人片面臆測,亦乏所據,洵無足採。

5、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分配之比例,即「嗣後處分時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捌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仝所68地號…仝所54地號…仝所55地號…仝所56地號…係林萬耕作,並登記林萬名義,嗣後處分時林萬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二者分配方式大致相同,顯見二者均係指土地分配等語。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另就其他多筆信託登記林萬名義之土地析分權利時,雖載有「林萬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八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字句,然該第4條登記林萬名義之土地之權利析分,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之記載,被告亦未證明該第4條之土地上事實上有何建物之存在,自不得以該第4條所載亦同有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等字句,即謂亦應比照同指土地,而非包含系爭建物。

(二)林慶芳各房兄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徵收,每房可分配之金額為36萬205元,原告受讓林慶芳之弟林水、林清波之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萬410元,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建物徵收時補償費應按兄弟8份均分,已如前述,而本件林慶芳因系爭建物徵收經新北市政府發給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256萬1,389元、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32萬256元,合計288萬1,645元,有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清冊、5月1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70892687號函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店補字第937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而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二、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卷宗,下稱本院1222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可知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均為政府對徵收拆除房屋所有權人之補償對價,不過係對合法建物或一定期間前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物而為不同之補償名稱或補償比例而已,自均屬徵收補償費之性質。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建物而為約定,則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係嗣後增建,非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存在之家產,原告不得請求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乃係供農用之加強磚造一層農舍,有系爭建物之60年5月14日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1222號卷第29頁),該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指之其他建築物固係增建,但系爭建物及其增建既已徵收拆除而滅失(見補字卷第72頁),被告亦未證明該其他增建物係屬獨立使用之建物,則參酌上揭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建物徵收資料所載之查估標的坐落欄,不論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或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示,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同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面左)」(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該其他建築之增建應屬與系爭合法建物合一使用之附屬建物或已附合為系爭合法建物之一部,自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所示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非系爭協議書所稱分析之家產等語,難認有理。

2、綜合上述,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按兄弟8份均分,各房兄弟可得分配之金額為36萬206 元(計算式:【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256萬1,389元+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32萬256元】÷8≒36萬205元),則林水、林清波等人自可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水、林清波各36萬205元。本件原告受讓林水、林清波前開對於林慶芳繼承人之債權,並以111年1月17日之民事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410元(計算式:林水債權讓與36萬205元+林清波債權讓與36萬205元=72萬410元),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並未就徵收補償約定分配比例,故應依該條規定,由林慶芳先取得1/3,長孫及其兄弟各1/12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僅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約定由林慶芳先取得1/3,餘2/3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2/3即按捌份均分之。然就系爭建物部分則係約定「補償仍歸公有」等語,從文義觀之,足認就補償部分為林慶芳兄弟8人公有,分配時自應依人數比例分配,即每人1/8,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而做分配,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水、林清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對登記名義人林慶芳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分配請求權,客觀上應以林慶芳經政府徵收而於103年9月3日發給領取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費、其他建築拆遷救濟金時始得行使(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建物徵收金額之領款人用印欄所載),原告受讓林水、林清波之債權,於111年1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15年,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件15年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協議書76年7月26日簽立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等語,難認有理,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慶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萬410元,及自附表所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被告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日 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 林蔡霞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卷第79頁 林孝仁 111年1月25日寄存送達 111年2月5日 本院卷第81頁 林信義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卷第83頁 林玉鳳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卷第85頁 林順意 111年1月22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卷第87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