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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0號原 告 蔡姍錦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貴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原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林昆玉、林原佑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11號1樓建物開設山哥廚房,經營外送熱炒業務,並在上開建物前半段騎樓空地設立廚房,9號1樓南側空間(即靠近騎樓方向)隔間擺放茶几、桌椅等作為休息室(下稱系爭休息室),9號1樓北側空間與11號1樓則打通另開設清茶館。被告為山哥廚房之實際管領人,對其內使用之電氣設備及電源線路負有監督管理義務,然竟疏未注意,未時常維護電氣用品、電源插座、電線完整,或於電器不使用時拔下插頭,甚或設置相關防火設施等以防範火災發生,亦未注意檢修、維護其放置系爭休息室東南側之電茶壺與底座電源線,且在民國109年3月14日清晨5時10分許離開上開處所前,未將電茶壺底座電源線拔除而呈通電狀態,於同日清晨6時33分前某時,該電茶壺底座電源線因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發生短路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並沿9號1樓與11號1樓間公用樓梯及11號2樓南面窗戶往上延燒,造成大量濃煙向上竄升,沿11號2樓儲藏室安全梯往上蔓延,雖經附近鄰居發現後通報消防隊,消防人員迅即到場滅火,然因火勢猛烈及大量濃煙,致住在11號4樓之簡秀齡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業經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案件審理中)認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他人之物、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侵害簡秀齡之生命權,且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造成火災發生,其過失行為與簡秀齡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簡秀齡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證人林佑倫證述,火災現場從一開始至消防車到場請台電斷

電前,均持續聽到有電線短路走火聲音,住在7號2樓之證人蔡宗軒亦陳述聽到現場爆炸聲後見火燒等語,可見期間火場一直有持續火源在引燃。而依災後照片顯示,9號1樓之斷電器為跳脫狀態,表示火災在燒及系爭休息室時,9號1樓之斷電器已跳開,線路已無電流,不可能電線走火,故電線走火聲音,顯非發自已斷電之系爭休息室。

㈡被告之電茶壺電源底座電線插在電源插座上,僅係牆壁插座

之延伸插座,在電茶壺未放在電源底座上,且打開開關前,該線路並無電器負載,其中並無電流,不可能引發火災。縱使電茶壺有微電流,亦不可能發生電線熔燒情形,尚需一不當外力行為,使兩線不正常銜接。然系爭鑑定書並未記載有何不當外力,足見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可採。系爭電茶壺延長線插座下面茶几面為鋁板,靠水泥牆面距約15公分裝設矽酸碳板,靠廚房一側為立面鋁板,均非可燃物,茶几與書架間隔座位空間而未緊靠,且較近茶几面之書架木框完好,只有微燒、燻黑等烘烤現象,系爭鑑定書誤認水泥牆面係以木隔板包覆,木隔板已被火燒失,書架木框嚴重燒毀,及電茶壺底座緊靠水泥牆,水泥牆上有V型火流產生等情,復未調查11號2樓傢倶、裝潢、電器等燒毀,及電線熔燒嚴重程度遠超過9號1樓,且11號2樓第2門口前木椅上落滿電線,本非易燃物之木椅竟有嚴重燒毀情形,恐有金原現象,然未作任何電線採樣檢驗,均足證鑑定對於起火處及起火源認定有瑕疵,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系爭休息室之電茶壺電線所引發。再消防局調查官林如瑩不知9號、11號騎樓上裝設鐵製棚架,棚架頂下舖設易燃之塑膠板及泡棉,誤認附近無易燃物,而未調查該可疑起火處,其所作鑑定已違背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13條第13項第2款「其他火源是否完全排除」之規定,明顯有瑕疵。

㈢系爭火災可懷疑係發自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11號樓梯間

前自電錶接出而往樓上延伸之整串電線,該電線處於風吹日曬,且電線上面有V型火流,該V型火流尖端下地面積有成堆灰燼,顯自上方電線熔燒而來。且證人蔡侃佐證述看到9號騎樓冰箱上有煙,該冰箱係位於9號及11號樓梯間口側,正位於由樓梯間引出整束電源線之下方附近。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補充鑑定回函稱:「火勢由樓梯間往11號2樓延燒」、「火勢係由9、11號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往樓梯間延燒」等語,該公用樓梯門前空地即由樓梯間引出整束電源線的下方,足見系爭火災可懷疑係發自9號及11號樓梯間前,是系爭火災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前依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100萬元,然因其母親簡秀齡

於75年間已離婚搬離,原告與母親簡秀齡不親近、沒聯絡,顯示原告與簡秀齡間並無情感,而核准補償10萬元,原告已領取,不得再向法院重覆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半部開設山哥廚房小

吃攤,9號1樓後半部與11號1樓係由他人開設清茶館,位置如附圖所示。

㈡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1號等建物於109年3月14日清晨6

時33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大火,造成承租同棟11號4樓之原告之母簡秀齡因吸入濃煙缺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

㈢原告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取得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向林姓房東承租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半

部開設小吃攤,9號1樓後半部及11號1樓係他人打通經營牽手軒清茶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卷第9頁),核以林原佑係1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林原佑與其叔林鴻仲均會找被告收租一情,有證人林原佑警詢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一第639頁、第645頁),堪認被告係向林鴻仲承租9號1樓前半部。

㈡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9號1樓,起火處研判為系爭休息室東南

側茶几上層一帶,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於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二),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觀諸系爭鑑定書共派出火災調查科人員7至8名,事發後3日內現場勘查3次,勘查時間長達9小時、5小時、6小時,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3紙在卷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第5頁、第7頁),並拍攝現場照片262紙(見系爭鑑定書第77-207頁),堪認程序嚴謹。系爭鑑定書研判起訴戶為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吃攤,再自起火戶研判起火處為小吃攤休息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進一步再推論起火原因為電茶壺電源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查(見系爭鑑定書第1-2頁)。又系爭事故之起火戶為被告承租之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復經證人林佑倫、黃傳修分別證述系爭火災係自9號1樓位置起火,有刑事案件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可憑(見刑事卷宗卷二第328-331頁、第324-325頁),再由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可知台北市○○區○○街00巷0號帆布處於6時33分50秒冒出煙霧(監視器畫面為6時37分,快4分鐘),有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監視器畫面可憑(見刑事卷宗卷二第80-81頁、系爭鑑定書第210頁),堪認系爭鑑定書研判之起火戶為華西街26巷9號1樓房屋可資採信。

㈢系爭鑑定書就台北市○○區○○街00巷0號、9號、11號、13號、1

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燒損情形,已詳細調查並記載詳實,製有系爭鑑定書現場燃燒後狀況勘察紀錄及拍攝照片262紙(見系爭鑑定書第9-18頁、第77-207頁),被告抗辯系爭火災起火戶應為11號2樓,其所持理由僅為11號2樓燒毀情形嚴重,如9號1樓為起火戶,何以9號2樓並無燒毀情事云云,然11號2樓並無何起火因素,有現場照片15紙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123-130頁),被告空言抗辯起火戶應為11號2樓,並不可採。系爭鑑定書就9號、11號間公用樓梯間亦攝有照片11紙(見系爭鑑定書第130-135頁),並於9號、11號1樓樓梯門前採集燒燬物及閘刀開關及電源線鑑析,而9號、11號樓梯門前燒燬物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鑑定閘刀開關及電源線熔痕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系爭鑑定書第14頁、第2頁、第53頁、第54頁),足見系爭鑑定書就9號、11號樓梯間是否有起火因素已詳盡調查。另系爭鑑定書記載9號、11號1樓空地上方之塑膠天花板及隔熱泡棉均受火燒失,有照片編號178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165頁),被告爭執系爭鑑定書調查官林如瑩不知9號、11號騎樓樓天花板有塑膠板及泡棉之存在,鑑定結果顯有瑕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專員林如瑩於另案作證時係證稱:「(辯護人認為起火點可能是在冷氣線樓梯間的位置,為什麼你的研判不是在那個地方?)看照片180的部分,就可以看得出來,火就只有燒在那邊,…假設這是起火的地點,看磁磚,為什麼旁邊的磁磚剝落,左邊過去就是往11號的方向磁磚都好好的,因為週邊沒有可燃物,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但是週邊沒有可燃物讓他繼續延燒。」等語(見刑事卷宗卷二第265-266頁),又系爭鑑定書照片編號178、180(見系爭鑑定書第165-166頁)顯示空地上棚架尚屬完好,照片157、158(見系爭鑑定書第155頁)顯示樓梯間鐵門上方磁磚以靠東側受燒剝落較嚴重,可見證人林如瑩所證述情節與事實並無不合。再佐以9號、11號樓梯間口閘刀開關及電源線之照片編號164-167(見系爭鑑定書第158-160頁),該處受燒情形與系爭休息室茶几受燒情形比較(見系爭鑑定書第187-206頁),堪認系爭休息室茶几處受燒情形較為嚴重。再證人蔡侃佐證稱當時伊在家門前要騎摩托車就聞到味道,伊走到26巷12號旁路口察看,就看到26巷9號騎樓上方有火。當時伊只看到9號騎樓上方有火,其他處還未有火。伊是從11號騎樓冰箱上方看過去,看到騎樓中間到7號側一帶有火。11號騎樓及樓梯間在伊發現時尚未起火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31頁),另居住於○○街00巷00號3樓之黃傳修於當日6時35分離開該棟建物,離開時沒有發現有何異樣,又系爭火災係當日6時36分火勢由9號上方冒出,有黃傳修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36頁、第211頁),是黃傳修走下9號、11號樓梯間時並無起火之情事,過1分鐘後監視器即拍到9號1樓起火畫面,足認起火點並非9號、11號樓梯間。系爭鑑定書由此認定系爭休息室電茶壺、冷氣機及電源延長線之熔痕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依短路位置分析法以負載側(9號1樓小吃攤)為最先起火,研判火勢由9號1樓小吃攤往

9、11號樓梯間口延燒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24-25頁),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堪以採信。又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另案法院函詢,作成補充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05-215頁),其補充鑑定意見稱:「通電痕是否為起火原因則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痕跡、目擊者供述及配電線路、電器設備等的設置與使用狀況綜合研判。本案經檢討分析起火處可能潛在發火源,除電器因素(電茶壺電源線短路)無法排除外,其餘發火源均可排除」等語,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可資採信。

㈣被告抗辯:被告之電茶壺未放在電源底座上,且打開開關前

,該線路並無電器負載,其中並無電流,不可能引發火災云云。惟證人林如瑩到院證稱:電茶壺底座插上電源就屬於通電中的情形,如果產生短路的現象,所有的電就會開始經過那邊,就會發生事故,即使茶壺沒有放在底座上,還是會發生短路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刑事卷宗卷二111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卷二第244頁),被告前開抗辯,無理論依據,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依證人證述可知火災期間火場一直有持續火源在引燃,然被告所引證人林佑倫、蔡宗軒所述:「持續聽到有電線短路走火」、「現場爆炸聲後見火燒」等語,僅係描述火災現場火場燃燒狀況,與系爭火災當時是否「有持續火源在引燃」係屬二事。再證人林如瑩已證稱如電線有短路現象,即會產生事故,被告所稱系爭鑑定書未記載電茶壺底座電線有何不當外力使兩線不正常銜接,足見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再抗辯系爭電茶壺延長線插座下面茶几面為鋁板,靠水泥牆面距約15公分裝設矽酸碳板,靠廚房一側為立面鋁板,均非可燃物云云,然「鋁板」、「碳酸矽板」依一般常識為可燃物,證人林如瑩僅證述矽酸鈣板、鋁製隔板非「易燃物」等語明確(見刑事卷宗卷二第256頁),「矽酸鈣板」、「鋁板」縱非「易燃物」,亦無從推論為「非可燃物」,被告抗辯並無事實依據,不可採信。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鑑定書誤認水泥牆面係以木隔板包覆,木隔

板已被火燒失,書架木框嚴重燒毀,及電茶壺底座緊靠水泥牆,水泥牆上有V型火流產生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證人林如瑩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係證稱系爭鑑定書照片編號246號上的木板是關係人(即本件被告)說因為會有老鼠他釘上牆壁上的等語(見刑事卷宗卷二第253頁),此有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199頁),再系爭休息室東面牆上有V型火流一情,有系爭鑑定書照片編號253、254、255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203-204頁),被告抗辯系爭鑑定書係誤載,無從採信。被告復抗辯依災後照片所示,9號1樓之斷電器為跳脫狀態,表示火災在燒及系爭休息室時,9號1樓之斷電器已跳開,線路已無電流,不可能再電線走火云云,邏輯跳躍,無實質依據,不值採信。

㈥綜上,依前開證據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被告承租之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起火處為該戶內之系爭休息室茶几上方,則被告自應就該處電器用品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簡秀齡為原告之母,為40年間出生,於系爭火災死亡,享壽69歲,原告為62年次出生,於系爭火災喪母時年屆47歲,原告之母於火災中喪生,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當屬明確。又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狀況,業如前述,經查簡秀齡與其同居人曹永錫同居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9號與11號4樓係打通之建物,有曹永錫調查筆錄、系爭鑑定書死者位置圖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75頁、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一第65-67頁),及簡秀齡有4子女,簡秀齡約30幾歲時離家,已40年未見其子蔡明祥,最後一次見簡秀齡為蔡明祥小學4、5年級時,簡秀齡於75年間與渠等父親離婚,平時與母親沒有互動等情,業據簡秀齡之長子蔡明祥於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14、15、16、17號決定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一第59-61頁、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簡秀齡於40年前離家後即與其子女沒有往來。另衡酌簡秀齡與曹永錫同居於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1號4樓已20餘年,曹永錫不知簡秀齡有何家人或親屬,亦有曹永錫調查筆錄可憑(見109年度相字第189號卷一第65-66頁),亦足佐證上情。再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專科學校,為低收入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3頁、第15頁),原告於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46萬餘元,名下有股份,財產總額為135萬元等情,被告於110年所得為0,名下有房屋1戶、建地1筆、道路用地1筆、田地2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及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又原告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補償,有該會決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7頁),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