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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1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林易被 告 馥華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婉苓被 告 高健哲

張宜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69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6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馥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馥華公司)為營運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3.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0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僅繳利息,自111年8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馥華公司僅繳納借款至111年7月29日止,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馥華公司存款984元後,尚欠本金428,6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馥華公司為營運周轉需求,於109年4月28日邀同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39%),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1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0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僅繳利息,自111年8月30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詎馥華公司僅繳納借款至111年7月29日止,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馥華公司存款3,826元後,尚欠本金1,666,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又張宜婷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馥華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婉苓、高健哲、張宜婷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