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27號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啓玉訴訟代理人 簡逸民被 告 謝紫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
而因原告與配偶目前居住之房屋為無電梯之老舊公寓4樓,上下樓梯不便,備有電梯之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較為便利,原告基於健康因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僅短短2個月即要求收回自住,此段期間原告身體並無差異,原告主張因健康因素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
㈠、原告自97年5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是否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情形,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因健康因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云云,惟觀諸被告答辯狀所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經過,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調漲租金1,000元,於被告請原告提供資料藉以向政府申請房租補助時,原告復要求被告每月額外預付1,000元,經被告要求簽立房屋租賃增補條款契約後,原告則予以拒絕並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則依原告先後以不同理由調漲租金觀之,原告是否確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實非無疑。
㈡、又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亦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可參。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收回自住係因其個人健康因素,原告身體狀態較其良好,且其與原告出租系爭房屋前、後,均居住在4樓公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後,無論居住環境、身體健康之客觀狀態均無不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身體狀態有不良於行,致須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情事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告已就其客觀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為相當之證明,自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要件,故原告收回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六、結論:原告就其有客觀上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未能提出相當證明。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