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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被 告 蔡萬福

黃順德凃朝雄

陳昱帆

胡思勤

李淑真張欽柳李淑芬

林威志

柯明欽施淑華

姚成良

高文彬

高淑女

張愷玲

林麗美

林久江

許秀鳳

洪玉杏

林書羽

莊凱驛

林家旭

姚虹因

朱育瑾

藍黃淑淨

留鄭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社區管理委員,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任期2年。惟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在下屆管委會未辦理交接成立前,仍應繼續執行其職務,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31條定有明文(北司調卷第138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傳立前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任期屆至後,因有張美娟及陳興志等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管理組織改選報備,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請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應協調由1人申請辦理後再行提出申請報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7日函(北司調卷第23頁)、111年1月21日函(本院卷第131頁)為憑,堪認原告新選任管委會尚未完成管理組織改選報備,依前揭日新華廈社區規約第31條,仍應由原主任委員高傳立繼續執行其職務,是原告仍以高傳立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新華廈(下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被告均為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因將系爭建物地下1層規劃30個停車位使用而占用共用空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A1、A2、G(面積共59.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致系爭建物地下1層空間不足以停放30輛車。因系爭建物地下1層法定停車空間為11個,經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邀請被告討論,被告均仍堅持停放30輛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移除目前停在系爭建物地下室車輛。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除停在系爭建物地下室車輛,僅概括要求地下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須移除車輛,顯未表明係請求何被告應移除何車輛,其聲明尚欠具體明確而起訴不合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非屬同時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應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文義,要求住戶回復原狀應以住戶有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規約為前提,並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被告停放車輛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並無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亦無新建或改建行為,自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之情事,實則被告自90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層之區分所有專用權並持續供停車使用10年後,原告始於10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至106年間亦未曾反對,被告並自行承擔管理費用,足見被告於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地下層使用有默示約定專用關係,被告取得地下層專用權迄今均僅將地下層作為停車使用,並未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另被告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停車位屬被告合法取得專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範圍,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原告就該部分提出本件請求,乃係對於被告專有權利之不當干涉,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部分,雖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應將該建號建物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然兩造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8號案件審理中,可知原告得否逕為本案主張仍屬未定,而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車位,顯係重複起訴,原告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移除目前停在本大樓地下室車輛等語(北司調卷第10-11頁),並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訴訟不是要請求返還土地,是要求被告只能停11個停車位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經本院諭請原告具體特定訴之聲明,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具狀陳稱:地下室所停車輛為被告所停共30部汽車,因車輛為自用或出租給其他人使用,隨時可能變化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而仍未特定請求移除之車輛車號,足見原告迄未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原告起訴具備訴訟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就住戶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者,經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係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文義,該規定所指要求其回復原狀應係指報請主管機關要求違反住戶回復原狀,核屬行政權力介入管制之項目,而非逕予管理委員會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作為管理委員會對違反住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又查日新華廈之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房屋新建或改建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應檢附設計圖說,並向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經核准後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並知會鄰居;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住戶不得私設通道、防火隔間、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公共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放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語(北司調卷第134-135頁),固堪認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房屋改建應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經核准、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住戶不得私設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移除之車輛係停放在日新華廈地下室停車場且未涉及改建,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而地下室停車位既無改建、亦無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之可能,則請求移除地下室停車場停放車輛核非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事宜,原告主張以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日新華廈地下室實際停放車輛超過法定停車位數

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建築技術規則停車位大小之相關規定,主要係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28日、108年10月2日函為據。查依日新華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1樓設置6個法定停車位,地下室設置11個法定停車位;如涉及停車空間之變更,應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評估並依實際需求,委請開業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辦理相關程序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28日、108年10月2日函(北司調卷第51、131頁)可參,固堪認日新華廈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地下室設置11個法定停車位。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停車空間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係以變更使用類組或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建築物主要構造有變更者為限,而日新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既無變更使用類組或有上開建築物主要構造變更等情形,當無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必要,是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2月28日、108年10月2日函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供承日新華廈地下室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場(本院卷第238頁),應堪認縱被告停放在日新華廈地下室車輛總數超過日新華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關於地下室11個法定停車位設置數量,仍非屬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1條係就停車空間及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車道之行政管制規則,核非判斷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依據,亦非原告得據為確定私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條請求被告移除目前停在地下室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