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1號原 告 陳佳盟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複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被 告 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0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6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程序書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訴訟標的請求權,核其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8、9月間遭詐騙集團透過LINE軟體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通從指示將款項合計3,603,000元匯至被告何瑞永名下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被告何瑞永為負責人)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將上開帳戶內現金全數提領後轉匯予詐騙集團,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而被告何瑞永既為充晟公司負責人,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
並由何瑞永協助提款及匯出予詐騙集團,則被告等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這筆款項我本來是要收馬來西亞的貨款,但是當時是疫情的
期間,有的錢還在被告的戶頭裡面,有的是對方叫我把錢付款給他的廠商,所以被告就把錢付款給他的廠商。
㈡因為被告跟馬來西亞出口五金建材給對方,對方在要完工大
約兩年多約2020年的時候,被告才開始跟對方追貨款,對方才說在台灣要還貨款,當時因為疫情嚴重,對方還被告貨款的時候就進到被告充晟公司及何瑞永個人的戶頭裡面,當時被告以為這個就是應收的貨款,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所以有委託被告可不可以幫對方公司在台灣有投資飯店,是高雄一間很有名富山檀香的代理商,被告與這間公司認識已經有20年以上,所以被告答應對方說可以幫忙,對方有答應被告在當年的12月,說要把貨款還給被告,大約8-9月的時候每個月都有好幾百萬,到現在還有一千多萬在被告的戶頭裡面,結果當時約9月下旬的當時,銀行通知被告的戶頭被凍結因為有人被騙,當時被告去板橋分局瞭解為何有人會去報案,當時被告才知到是被馬來西亞這間公司利用的。
㈢跟對方認識20年以上的交情,所以非常信任這個廠商,這些
紀錄被告有保留的部分已經在2審提給法院,因為對方還是要還貨款,被告無法得罪對方,當時被告無法去說對方就是犯罪,刑事案件目前現在上訴二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起訴書、郵局網路交易查詢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附民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89-1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則以款項為馬來西亞廠商之還款為答辯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就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何瑞永提供其及被告所有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領出或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何瑞永依各該犯罪行為分別犯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13-48頁),應堪確認。
⑵而被告雖答辯主張略以:其與馬來西亞建商Fenley公司(下稱
Fenley公司)有業務往來,因其積欠被告貨款未清償,因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Fenley公司清償貨款,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已提起上訴等語,然而何瑞永就Fenley公司積欠貨款金額、還款方式為何等情,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始終無法提出對應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貨款繳付款項證明,甚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其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被告之金額等語,且縱使何瑞永提供系爭帳戶係為供Fenley公司清償貨款乙節為真,亦僅能作為被告曾經出貨予Fenley公司之證明,並無法佐證其在收受Fenley公司貨款後,為何依指示再將匯入款項轉出至Fenley公司指定帳戶,何瑞永所辯顯屬矛盾且悖於常情而不可採,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為,確實知悉會造成款項之隱匿。況且何瑞永前於106年間,亦曾因將充晟公司之中小企銀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05年9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竟又於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然於109年間將帳戶持續提供予Fenley公司作為詐騙使用,顯然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並無可能對其提供帳戶予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用意在造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均毫無所悉,應堪確認。
⑶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經營充晟公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卻仍於持續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何瑞永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此經前揭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何瑞永有罪判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其抗辯自非可採。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603,000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⑷又何瑞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何瑞永為被告充晟公司之負責人,卻提供帳戶不法詐騙原告,其執行職務違反法定致原告所有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充晟公司應與何瑞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充晟公司對於其負責人何瑞永詐欺並侵害他人權利行為,容任其為之,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且與何瑞永之故意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603,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3,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111年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其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3,00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