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3號原 告 唐呈良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林勇竹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謝世瑩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吳佳琦(下以姓名稱之)原為配偶關係,並
自民國98年8月14日結婚,至111年4月15日因吳佳琦與被告外遇而離婚,二人並育有兩名子女,婚姻生活原幸福美滿,惟於離婚前2年,吳佳琦對於原告之態度越發冷淡,原告試圖修復彼此間感情卻未有任何成效,懷疑二人感情是否受到第三者介入,故於111年2月間透過徵信業者協助調查,發現吳佳琦確實與第三者即被告過從甚密,而被告竟係原告多年好友,且其本身亦有配偶,兩家多年來更經常一同露營出遊,本係交情甚篤,竟遭貪圖個人情慾之吳佳琦與被告破壞,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吳佳琦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亦於111年4月15日與吳佳琦完成兩願離婚之登記。原告為維護自身利益本欲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然因考量被告本身亦有家庭,為免又造成另一家庭之破碎,乃決定偕同陳俊翰律師即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18日前往被告任職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二段之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協商,但被告見原告與律師前來,自知其與吳佳琦外遇之事已東窗事發,其為維護自身顏面,未待原告及律師開口,旋請原告與律師一同步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佳門市進行協商。於協商之初,被告尚不承認有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待原告細數被告與吳佳琦各種踰矩情事後,被告始坦承錯誤並不斷向原告致歉,兩造遂當場就和解條件進行協商,最終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需負擔保密義務等合意後,由陳俊翰律師當場以筆記型電腦繕打協議書,並於超商內列印後交予兩造確認內容無誤後即各自簽署並按捺指印(下稱系爭協議書)。豈料被告嗣後不僅怠為履行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義務,更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被告分期給付100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者,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另賠償原告100萬元,然被告不僅屆期拒不履行,甚至捏造事實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故原告除持被告開立之本票聲請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鈞院111年司執字第110170號)外,亦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偕同陳俊翰律師一同前往被告公司等候
被告,被告因慮及原告與陳俊翰律師竟突然前來被告公司要討論被告與吳佳琦間妨害家庭之事,恐影響被告之名譽及工作,遂要求渠等一起離開被告公司,前往附近之統一超商佳佳門市商談。因原告與陳俊翰律師向被告表示,渠等已委託徵信社長期跟蹤調查被告與吳佳琦之行蹤,發現被告與吳佳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揚言若被告不立即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協議,原告將會至被告公司內公開此事,且揭示相關之影片、照片,被告因懼怕如不立即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恐致影響被告之名譽及工作,遂在原告與陳俊翰律師之脅迫壓力下,答應賠償原告100萬元,被告並要求於系爭協議書內特別載明原告應負保密義務及違反應賠償被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原告與陳俊翰律師並另要求被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清償擔保。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刑事恐嚇取財之告訴,惟之後原告仍持前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既係迫於原告與陳俊翰律師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9月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案件),並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撤銷,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因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礙於前述情境,不得不屈服於原告意思,否則有招致被告之名譽、身分地位等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是即難謂被告係處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被告以獲取與原告承諾同意不行使侵害配偶權之一切相關告訴權之顯不相當之100萬元鉅額利益,即非無權利濫用之嫌,況且,其間作為對價,顯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人民訴訟權行使與否,不得成為私法上對待給付標的」之意旨,故原告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前配偶吳佳琦發展婚外情,遂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嗣後被告不依約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在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2、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偕同陳俊翰律師向被告
表示渠等手上握有被告與吳佳琦外遇證據,如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會將被告涉及外遇之影片及照片散播到被告公司及被告配偶知道,且會請徵信社來談婚外情賠償事宜,屆時賠償金額就不只100萬元,使被告感到恐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發票,嗣被告並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情,惟上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1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兩造係於111年7月18日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協議書,該便利商店乃公共場所且皆有監視器,倘被告當時認有遭恐嚇脅迫,何以未向店員或往來之顧客求助,且尚能要求於系爭協議書內特別載明原告應負保密義務及原告若違反應賠償被告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斯時應無其所稱係在非自由意志或遭恐嚇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㈡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與其前配偶吳佳琦外遇情事,以獲取與原告承諾同意不行使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告訴之顯不相當100萬元鉅額利益,為權利濫用一節;然縱被告為避免其與原告前配偶吳佳琦間外遇事件為他人所知,慮及恐致生影響其名譽及工作,因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係其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為其內在動機,於協議書之成立及效力應不生影響,而原告以訴訟外和解方式解決紛爭,乃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之行為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並無可採。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固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未履行協議之違約金高達100萬元,應酌減至10萬元一節;然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故意違約皆未依約履行,尚需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觀之,即見該違約金之約定尚不足以使被告依約給付其侵害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之補償給付,況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則,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前揭違約金之金額約定並未過高,被告主張酌減,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應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1年10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為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