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6號原 告 鄭宏輝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被 告 黃裕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有志於從政、為民服務的公眾人物,且忠於所屬政黨關於台灣地位之立場,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凌晨1時1分許,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skyexers」登入批踢踢實業坊網站(http://tem.ptt.cc,下稱PTT網站),並於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HatePolitics」看板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重大影響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8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連任5屆新竹市議員,為政府重要職務之要員,自應以民為本,接納社會各種不同的聲音,接受人民監督,對人民的譴責、批評、指教自應負有最大的容忍義務,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針對PTT網友護航原告的言論發表意見,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具公益性,屬高價值言論,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且原告為「風傳媒」專欄作家及媒體常客,有能力可以輕易利用媒體帶風向,隨意利用媒體抹黑栽贓他人,顯有過度的媒體實力足以為其政策辯護,法律對其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不具有不法性,況原告所訴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又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縱原告真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斯時於網路上批評原告之人眾多,原告亦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skyexers」帳號,在PTT網站系爭看板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案件)查明無訛,亦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查本件原告連任新竹市五屆市議員,乃為公眾發聲之民意代
表,其私領域的言行,本為民眾判斷其品德及能否誠信處事之參考,難謂與公益全然無關,應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因新聞報導中記載「國民黨轟:蔡英文鄭宏輝才是親中舔共」、「鄭宏輝2012年於新竹成立『全賀生醫公司』,販賣牛樟芝產品,於2013年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中國『武漢全賀生物科技』,並以「中國台灣」申請商標註冊」等語,又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國昌、高鈺婷、邱顯智等人曾於108年12月24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原告介入農地重劃案,炒地獲利5000萬元,且上開新聞發布時間均先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前等情,復為偵查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是就附表編號1之言論,衡酌原告為公眾人物,且被告發表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資料來源亦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度,其發表之言論自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又附表編號2、3之言論係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意見,縱於言論中夾帶「賤畜」、「垃圾」等文字,惟其所評論之事實非與附表編號1之事實無關,其動機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到憲法保障,至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難認可取,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發表之內容 1 110年4月13日 01:29 鄭宏輝不只炒地皮還以中國台灣之名在武漢設廠狂舔共呢 2 110年4月14日 01:01 支那賤畜中國台灣武漢舔共鄭宏輝也想洗白 笑笑就好 3 110年4月22日 01:58 算了啦 連鄭宏輝那種舔共垃圾都能洗白了 還有啥不能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