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9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車股檢察事務官)被 告 李聿鈞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林明杰 現於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10月3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