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肇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原聰、陳盧芳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17萬6,906元【計算式:13萬6,364元(原判決附表三之金額)+86萬9,106元(原判決附表四之金額)+17萬1,436元(原判決第2項之金額)=117萬6,9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