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0號原 告 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吳存富律師陳庭琪律師被 告 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C(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㈠被告應將全新之Audi車廠A1Sportback2022款型號之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B應給付原告1,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C應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B為被告C之子(下合稱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與被告C為姊妹。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師公會)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花博公園舉辦活動,並有抽獎活動,因活動限制1人僅有1次中獎機會,原告為增加中獎機會,遂委任被告B參加抽獎,並約定中獎獎品歸原告所有,原告則給付被告B交通費及3,000元報酬,且原告並將委任被告B為抽獎人頭一事告知被告C。被告B於活動抽中最大獎系爭汽車。詎被告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竟將系爭汽車出賣予第三人。因中獎名義人為被告B,故僅能將系爭汽車過户給中獎者,而被告B為未年人,故承辨單位即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C聯繫相關過戶事宜,原告並委任被告C聯繫處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並付完系爭汽車之相關税金以利過戶。詎被告C僅於111年7月27日告知原告系爭汽車預計111年8月16日到港,需要7個工作日辦理相關作業後,雖後即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迄今未取得系爭汽車,並得知系爭汽車已賣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1條、第1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32萬9,000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B應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C應給付原告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未與被告議定被告B抽中之獎項應如何分配或應歸原告所有,縱原告有委任被告B為抽獎人頭,約定將抽得獎項歸原告所有,然系爭活動限制1人僅能有1次中獎機會,原告委任被告B為人頭,以增加中獎機會,顯以取巧方式規避前揭限制,依民法第72條規定,此委任契約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C為原告之姐姐,被告B未成年,被告C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B於111年6月26日在臺北市花博園區「用藥安全路,藥師
來照護」之活動參加抽獎,並以原證5之抽獎聯(填載之姓名為被告B,填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原告之手機號碼)抽中特別獎即系爭汽車乙輛。
㈢系爭活動限制1人僅能有1次之中獎機會。
㈣系爭抽獎活動之機會中獎所得稅金共13萬2,900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全數繳納完畢。
㈤中獎聯序號0000000 ,原告另有原證6抽獎聯序號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B抽獎,並委任被告C處理系爭汽車過戶事宜,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其,並已將出賣予第三人,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2萬9,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41條亦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B成立委任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序號為0000000號抽獎聯、中獎領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憑(見北司補卷第23至65、75、79至81頁)。又觀之原告與被告B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6月19日詢問被告B:「6/26,泉哥想要來台北打工嗎?1.我出高雄桃園來回自強號火車費用2.我去桃園火車站載泉哥3.打工費3千元台幣4.也許還會有大紅包5.請泉哥吃飯」,被告B:「請問是當天來回嗎」原告表示「626當日來回」,被告B:「好」、原告:「3千元台幣當打工費,當日給你」,被告B:「沒問題呦」(見北司補卷第25至29頁),再核與原告與被告C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向被告C表示「6/26,泉哥想要來台北打工嗎?1.我出高雄桃園來回自強號火車費用2.我去桃園火車站載泉哥3.打工費3千元台幣4.也許還會有大紅包5.請泉哥吃飯」、「626泉哥一定要出席」、「你要來嗎?」、「你也3千元台幣」、「跟泉哥條件一樣」,被告C:「作什麼工作」,原告:「抽獎」、「我一定要肯定出席626的答案」、被告C:「B一定會去」(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B間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雙方合意,且業經法定代理人被告C之同意,是委任契約已成立,則原告主張與被告B就抽獎一事成立委任契約,且被告C於事前亦知悉此事等節,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未與原告議定被告B抽中之獎項應如何分配或應歸原
告所有云云。惟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受原告委任參加抽獎,工錢為3,000元,抽獎卷是原告提供,抽獎活動當天,現場原告再講1次,若中到大獎,一定會請大家吃飯,獎項會歸原告。當天有看到被告B,知道是原告的外甥,事前有說中獎歸原告所有,會包紅包跟請吃飯。原告是職業專門跑摸彩展場的,我們只是去當人頭。可能當天有車子大獎,這有點像在賭博。被告B中獎後上台,沒有對獎聯,後來原告先生的弟弟衝上去拿對獎聯給被告B上台領獎,大家的對獎聯是原告保管的,因為如果沒有對獎聯存根就要重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足見原告確有與被告B、證人甲○○在內之人訂立委任契約,由被告B及證人甲○○充當人頭參與抽獎,報酬為3,000元及事後請客吃飯。又參與摸彩券由原告提供,對獎聯亦由原告保管,再參以中獎對獎聯序號為0000000上記載被告B,電話為原告之手機號碼,足證原告確有與被告B、證人甲○○成立中獎之後,獎項歸屬於原告之約定。又質之原告與被告C於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C先傳送0000000用藥安全路藥師來照護特別獎稅單檔案,並表示:「我已經跟江小姐說,你們會去繳完稅金然後把收據送過去」,原告:「我們談好的條件,我去繳稅金NT$132,900。配合領車後,再給你NT$168,000。這樣條件沒錯吧?」,被告C:「退稅的話可以全額退如果確定的話那就沒問題」等語(見北司補卷第47頁)。益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汽車歸屬於原告一情達成合意,即被告C與原告就系爭汽車已達成由原告繳完稅金並支付16萬8,000元之紅包後,由被告領車過戶予原告,足見被告之上開辯稱,並無可取。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委任人頭抽獎,規避系爭活動1人僅能抽獎1
次之限制,顯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為增加中獎機會找被告B及其他人為人頭參加抽獎,並給付相當之報酬,然是否中獎仍繫於不確定性,證人甲○○亦證稱因當天獎項比較大,原告願意付報酬跟請吃飯,如果沒抽到原告就虧了,這有點賭博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原告並無用不法手段參加抽獎與中獎,難認原告委任人頭參與系爭活動之抽獎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㈤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過戶予第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1年12月13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10245951號函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已無法履行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因而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及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系爭汽車之發票金額為132萬9,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1120850665號函及檢附電子發票證明聯、中獎領據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本院第151至1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萬9,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