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泉兼法定代理人 吳惠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原審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1,32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