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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1號原 告 吳義勇

林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被 告 蔡宗隆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被 告 金旦年

金慶生

金蟾生耿建成耿玉玲耿美玲

王時毅

王時雍王永琪

王時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金旦年、金慶生、金蟾生、耿建成、耿玉玲、耿美玲、王時毅、王時雍、王永琪、王時鳴(下稱金旦年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義勇、林淑霞均為金鏗年之遺囑執行人,被告金旦年等人為金鏗年之繼承人,被告蔡宗隆係律師,為金旦年等人處理繼承金鏗年事務。原告於執行金鏗年遺囑期間,與被告迭有會商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達成共識,詎被告明知為不實,竟共同以109年10月27日(109)薈隆字第109102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稱原告再次要求就大陸地區公證處已明白告知「無法公證」及「無操作性」之內容進行公證,有刻意為難之意,原告要求無法律上依據,明顯逾越臺灣民法規定云云(下稱系爭言論),而將該不實內容散布予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立陽明大學、國防醫學院、鄭志政律師等人知悉,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關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並命被告連帶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義勇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林淑霞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金鏗年遺囑執行人,惟被告對原告執行遺囑作法有不同意見而提起訴訟,相關爭議例如:原告應僅能依照遣產管理人之搜索程序及清算結果為執行,並無再為清算程序之權利。被告認原告拒絕直接執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清算結果,復要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出具公證書證明未受贈與,已逾越遣囑執行人之權限。且系爭函文受文者為處理金鏗年遺產之有關單位,例如金鏗年遺囑執行人及其委任人、遣產管理人及其下屬、遣產之受贈人,並非散布予無關人知悉,可見被告發文目的在說明不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方案之理由及通知續行訴訟之旨,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屬社會一般正常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被告並否認原告名譽受損、原告名譽受損與系爭言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函文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故意、過失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為金鏗年遺囑執行人,於辦理遺囑執行事務期間,被告以系爭函文對訴外人告以系爭言論,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固提出金鏗年遺囑、鄭志政律師事務所108年5月15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8日、109年10月12日函、109年10月16日三方協商會議紀錄、109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2件、系爭函文、109年2月17日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109)薈隆字第1090217-01號函、109年1月31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0號11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辯稱被告為處理遺產交付問題而與原告洽商,因不認同原告處理方式而提起訴訟,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請求交付遺產事件判決原告應以給付金錢方式交付金鏗年遺產,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重上字第10號審理中,系爭函文所言係表達不同意見並通知欲續行訴訟,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為社會一般行為,亦無不實及違法等語(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查,

1.被告辯稱因對原告執行遺囑作法有不同意見,而提起訴訟乙節,有本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可稽,堪認兩造就原告如何執行金鏗年遺囑之事,確有爭議。次查,系爭函文主旨為「為函覆民國109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二部分固有系爭言論之內容,但其後又說「3.綜上,經繼承人等商議後,一致決議不同意依照遺囑執行人之要求辦理,並將續行本院訴訟程序,由臺灣法院依法秉公審理判決」等語,確有強調全文重點在金旦年等人仍持不同意見及續行訴訟之意思。再審諸函文正本寄鄭志政律師,副本寄原告二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立陽明大學、國防醫學院等情(本院卷第35至37頁),收文對象核與原告所提上揭鄭志政律師事務所108年5月15日函副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司調卷第16頁),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30日、109年7月28日函文副知之國立陽明大學、國防醫學院相同,可見被告辯稱得閱覽系爭函文之人均為遺囑執行之有關單位乙節,並非對無關之人咨意指述等情為有據。

2.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兩造對金鏗年遺囑執行作法存在歧見之事實,以及兩造為此有多次函文往來、系爭函文文末再度重申續行訴訟之旨、現有訴訟未決、兩造就遺囑執行事項有關函文往來均副知特定對象等情,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可理解系爭函文在兩造長期、反復會商過程中,係出於表達不同意見及通知續行訴訟之意思,系爭言論不應自上揭整體脈絡割裂觀察,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合,亦不能僅以若干內容之瑕疪,遽認被告有逾評述遺產執行事件之合理範圍而具有不法性。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僅在表達不同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主觀意思等語,應認可採。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主觀意思,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