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32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張譯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汝因111年訴字第5332號塗銷所有權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750,226元、6,800,0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72,186元、102,480元,合計應繳174,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