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59號原 告 高正義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丁銀山

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伶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劉慶福蔡辰計蔡宜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正義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第一銀

行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並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任期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被告均為第一銀行員工,為第一銀行工會會員,被告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伶(下稱被告陳正雄等5人)並為第一銀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被告宋宸曜(原名:宋順昌)、李明哲、劉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下稱被告宋宸曜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監事。㈡第一銀行工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

會(下稱系爭大會),由被告丁銀山提案,被告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及其他人連署臨時動議第三案,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散布於眾。詎被告陳正雄等5人對於被告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下稱被告丁銀山等4人)不實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之犯罪行為未予制止,並促成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暫時停止原告之勞工董事職務,且記錄於會議紀錄,散布於眾,被告陳正雄等5人為共同實行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人。縱認被告陳正雄等5人未積極參與被告丁銀山等4人不法行為,然被告陳正雄等5人為大會主席團,熟悉大會程序,或應查閱公司法及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等,知悉無暫停勞工董事職務規定,且未讓在場之原告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即作成違反決議,係與被告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共同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㈢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

監事會議,討論提案「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決議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然被告宋宸曜等5人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散布於理監事聯席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可接觸監事會報告等人,更導致第一銀行工會理監事於111年10月21日第九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討論提案第六案稱原告符合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決議予以解任,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解任原告第一銀行董事職務。

㈣針對系爭報告內容,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前為第一銀行工會

常務理事,期間除受理事長委請代慰問南部會員,尚須參加全國金融聯合會代表大會、全國產業工會工作會、勞動部協商會議及課程與參訪活動,並代表理事長參加其他友會在南部地區召開代表大會、重要幹部追思告別式、餐會等活動,並均依第一銀行團體協約第6條第1款規定請工會會務假。原告於僅具第一銀行勞工董事身分時,亦僅在董事會開會當週依規定請假。另或有代表第一銀行參加全國金融桌球錦標賽請公假,或有非公務原因自請休、病、事假,均與規定相符,被告指稱原告長達8個月會務假期間完全無提供勞務,並非事實。⒉依據第一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係由專櫃櫃員辦理五倍券兌付及結帳作業,原告在第一銀行分行主管同意下,有協助以五倍券鍵印機鍵印付迄字樣,但未經手兌付或結帳作業,無違反作業規範及內稽、內控規定。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桌球室於106年間由第一銀行工會高屏分會發文借用,第一銀行總行管理單位同意借用,使用對象包含本行員工、員工眷屬、退休前輩、退休前輩眷屬,第一銀行或第一銀行工會並無發布相關管理要點或委請高屏分會負責管理,第一銀行行員皆無意願固定持有保全系統卡及鑰匙,始委由原告持有並於營業時間外及假日時間,至桌球室解除或設定保全系統、開關門,如原告不便辦理,亦會委請第三人為之,原告因此依規定領用多把鑰匙,原告領取桌球室鑰匙或保全密碼卡皆未違反第一銀行或第一銀行工會任何規範。嗣109年改由三民分行總務負責保全系統設定解除,然因需在營業時間外及假日辦理,第一銀行總行管理單位未指定管理人員,僅由分行設簿辦理鑰匙及保全管制卡借用登記,而仍由使用人員自行管理,111年7月才定管理辦法,原告是合法持有保全系統卡及鑰匙。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函記載因公司法並無暫停董事職務之相關規範,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董事改派或解任前,原告仍具第一銀行董事身分,原告得繼續行使勞工董事職務,出席董事會等。

㈤被告丁銀山等4人、陳正雄等5人、宋宸曜等5人共同以前開行

為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有泛性焦慮症、短期憂鬱反應等,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1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丁銀山等4人於111年8月26日系爭大會以臨時動議對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並侵害會員權益等情事提案表決,事涉原告是否仍適任勞工董事一職而有調查必要性,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上開事項是否屬實,本需經監事會踐行調查程序方能證明,嗣大會決議先暫停原告勞工董事職務,送交監事會所提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可見被告丁銀山等4人所陳非全然無憑,非未盡查證或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屬合理評論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陳正雄等5人為111年8月26日系爭大會之主席團,職權在維護及促進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丁銀山等4人針對與第一銀行工會會員權益等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臨時動議,被告陳正雄等5人准許上開提案及記錄在會議紀錄,並無違反大會程序,且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又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嗣經會員代表大會合法決議先暫停原告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第一銀行工會未採取直接決議解任原告,而係先暫停其職務,避免其繼續損害工會聲譽,同時調查指控是否屬實,再作後續處置,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陳正雄等5人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第一銀行工會111年10月7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決議由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第一銀行工會監事被告宋宸曜等5人查證後,作成「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第一銀行工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9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原告受邀全程列席,並提交書面說明,臨時理監事聯席會經考量監事會調查報告及原告書面說明後,始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

㈡原告於111年1至8月間,雖向公司及工會請公假及會務假,然

過往勞工董事多僅於董事會開會當週請假,即每個月固定請一週,而第一銀行工會中南部會員每個月退休人員不超過5人,退休品致贈行程不至於需每月3週的會務假,可見原告請假日數過高,甚至長達8個月皆請會務假未於原職位提供勞務,反而於請假後,在工作時間擅自出入其他無關分行找同仁聊天,至非任職單位插手他人業務,例如處理非職務範圍之五倍券業務,造成同仁作業困擾、觀感不佳,甚至違反內稽內控規定。原告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在上班時間或會務假期間,私自前往高雄分行處理五倍券業務,違反第一銀行辦理振興五倍券兌付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五倍券應由高櫃專櫃櫃員辦理兌付及結帳工作,覆核人員應由自行查核主管指派之規定,嚴重違反第一銀行內稽內控規定。依第一銀行109年4月23日第7屆第8次勞資會議紀錄可知,三民分行4樓之桌球室管理人員係三民分行,而保全門禁卡擬規畫由高屏地區組桌球小組設簿登記使用,原告為高屏地區人員,需借還登記,然其自109年7月1日起,卻以「桌球間、總務」職稱登記,長期占用全部3張保全密碼卡(編號04、06、09)及成組出借之鑰匙,嗣於111年8月間才繳回鑰匙,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5日通知管理單位已遺失密碼卡,銀行為確保行舍管理安全,除需特別洽請保全公司註銷3張門禁卡權限,並將行舍門禁設備更新以員工證作門禁卡,足見原告任職勞工董事期間有長期占用桌球室密碼卡及鑰匙之情事,復因濫用桌球室使用權,放任外部人士進入使用事由,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申誡1次。原告明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竟違反決議擅自出席第一銀行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董事會,足認其有第一銀行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項事由,依第7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喪失代表人資格之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第一銀行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並為第一銀行勞工董事,任期為110年10月28日至113年10月27日。

㈡第一銀行工會於111年8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該會臨時動議

第三案係由被告丁銀山提案,被告陳昱全、鄭旭宏、林彥志及其他人連署,決議先暫停原告勞工董事職務,並送交監事會調查。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10月7日召開第一銀行工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監事會製作調查報告並移送交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

㈢第一銀行工會理監事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提案第六案決議原告符合本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7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任。

㈣被告宋宸曜等5人於111年10月13日製作「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

㈤被告陳正雄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係被告丁銀山等4人提案時之系爭大會主席。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共14人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茲論述如下:

㈠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而言論自由乃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該條項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因此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蓋不問事實之有無,均不准他人談論,顯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對於社會生活中之事件,非出於惡意所為之評論,如亦禁止之,則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之衡量標準,於民事案件上亦得採酌。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銀山等4人在系爭大會提案、連署臨時動議第

三案,散播不實之指控云云,惟被告丁銀山等4人提案、連署之臨時動議第三案內容,係對於原告擔任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有無善盡其工作義務、請假外出是否符合第一銀行規範、使用第一銀行公物是否符合第一銀行規範等情提出質疑,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如謂工會會員對於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是否工作盡責、有無公物私用不得提出質疑,豈非謂工會對於其派任之董事無監督之權限?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為工會法第1條、第5條所明定。被告丁銀山等4人上開提案僅稱必須就上情為調查,如調查屬實,應即刻召回並重新選派勞工董事,符合工會法第1條制訂之目的。原告未舉證被告丁銀山等4人所提案、連署之上開內容係憑空虛捏,其主張被告丁銀山等4人所為上開提案、連署內容侵害其名譽,全無可採。再查被告陳正雄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之系爭大會主席團成員,渠等就工會會員所提出之臨時動議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亦合於工會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銀山等4人所為之臨時動議提案,有何違反法律、工會章程之處,則被告陳正雄等5人身為系爭大會主席團交由會員大會表決,難認有何不法。

㈢關於系爭報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宋宸曜等5人為第一銀行工會之監事,其依系爭大會決

議調查原告有無濫用職權,並提出系爭報告,有系爭報告在卷可憑(見卷第69-71頁)。經查,系爭報告議案一記載:「在非董事會期間,未於原工作崗位執行單位主管派任之職務,經查高正義先生出勤記錄如下:111年1月,除1/17-1/21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2月,除2/14-2/18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3月,除3/14-3/18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4月,除4/11-4/15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5月,除5/9-5/13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6月,除6/13-6/17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年7月,除7/11-7/15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111.8.26前,除8/15-8/19董事會開會期間,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

」等語,原告稱其擔任第一銀行工會常務理事,受理事長委請代慰問南部會員、參加全國金融聯合代表大會、全國產業工會工作會、勞動部協商會議、課程、參訪,代表理事長參加友會之代表大會、重要幹部追思告別式、餐會,並依第一銀行團體協約第6條第1款規定請工會會務假云云,核與系爭報告上開記載相符,亦即原告確於董事會開會期間以外之日期,其餘上班日均請工會會務假而未於第一銀行上班,上情堪以認定。從而系爭報告議案一所載:「高正義先生行為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造成會員對於工會觀感受到損害」係有其依據,難認毫無根據。

⒉系爭報告議題二記載略以:原告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

至高雄分行處理五倍券事宜,核與原告所自承:原告在第一銀行分行主管同意下,有協助以五倍券鍵印機印付訖字樣等語相符(見卷第207頁),堪認原告確有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即至高雄分行經手五倍券事宜。復有原告於系爭大會自承:「從去年開始我們高雄分行的五倍券,總共他們收了一百多萬張,大概都是我幫他完成的。」、「因為他們人力不夠,我都下去幫忙。」,有系爭大會錄音及譯文可憑(見卷第229頁、證物袋)。原告雖稱其經第一銀行分行主管同意云云,然未提出該分行主管有同意他行人員處理該分行事務之權限,所辯即不可採。系爭報告議題二所述,亦無與事實顯然有違之處。至原告主張其並無經手兌付、結帳,並未違反第一銀行內規云云,並不影響被告宋宸曜等5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議題二所載係有相當之事實依據,自非可認為虛捏事實、貶損原告名譽。⒊系爭報告議題三、四記載略以:「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

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是否符合規定。經查該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規定始於111/6/24,惟據相關門禁卡及鑰匙登記表顯示,高正義先生自109年6、7月起即領用該桌球室三付門禁卡及三付鑰匙保管使用,使用習性與常人迥異,直至111年8月9、11日才繳回三付鑰匙,又於111.8.11續借出一付鑰匙自行保管。另,三付門禁卡(04、06、09號)亦未曾有繳回紀錄,目前僅06、09號門禁卡經三民分行於111.9.15主動洽中興保全註銷權限,04號門禁卡仍由高正義自行保管。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疫情期間開放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供外人(非銀行人員及退休人員)使用。經實地查訪,確實有外人前往該桌球教室練習,並有門禁未設定之情事。…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等語,核與原告所陳:持有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桌球室保全系統卡及鑰匙一情無訛,且原告持有該桌球室多把鑰匙(見原告準備三狀,卷第296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又原告對於系爭報告關於其持有桌球室門禁卡、鑰匙之時間點均未爭執,復有桌球室使用登記簿、第一銀行桌球訓練場地使用規定、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三民分行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85-194頁、第271-281頁),原告長期持有桌球室之管制卡、鑰匙均可認定。系爭報告議題三所載,自堪認有相當之依據足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所稱其係合法持有保全系統卡及鑰匙,並未提出其合法持有之依據,主張不可採信。再原告因帶領行外人士進出高屏分會桌球訓練中心之行為不當,遭第一銀行懲處申誡1次,有第一銀行人力資源處112年4月6日函在卷可查(見卷第303-304頁,亦可見系爭報告議題四所載與事實相符,並無虛捏。

⒋系爭報告議題五記載:「違反本會111年8月26日第九屆第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高正義先生雖經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於監事會調查期間『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惟該員仍持續出席董事會,並領取每次出席費用2萬元,藐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證,高正義先生嚴重違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等語,亦有系爭大會決議、第一銀行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附卷可參(見卷第35頁、第195頁、第51頁),堪認並無違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報告該議題記載侵害其名譽,亦無可採。㈣綜上,被告丁銀山等4人、陳正雄等5人、宋宸曜等5人分別所

為均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更毋論上開被告丁銀山等4人、陳正雄等5人、宋宸曜等5人間並無共同謀議之共同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內容 1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三案:「據(會員反應)工會派任之勞工董事,在非開立董事會期間,未於其原工作崗位(高雄區集中作業處)執行單位主管派令之職務。又經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是處理公務?抑或私人事務?尤以營業時間至聯行找人閒聊,嚴重造成其他會員觀感不佳。其外出是否均有依行內規定登打公出建檔?(若無假外出,處理私務),(那給外界工會耍特權印象,嚴重影響工會追求公平正義打擊特權形象。)另總行設置於高雄區三民分行樓上,提供退休及在職人員活動之桌球教室,其所有門禁卡及鑰匙,接由勞工董事高正義(管理)。並(據會員反應)時常有非本行相關人士前往運動,(且偶有離開後未設定保全情形)。如此(管理)。(嚴重危害行舍安全),且(不明人士出入,有危及行員,『特別是女性行員』人身安全之疑慮),著實無法達成此活動中心設立之本意。綜合上述論點,部分會員認為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濫用職權圖利己身,(怠忽管理職責,危害行舍及行員安全),既對工會會務與全體會員,全然無實質幫助,同時嚴重影響工會名譽。懇請本代表大會先暫停其勞工董事職務!並儘速於新任理監事會調查,經查屬實,應即刻召回並重新選派勞工董事。」 2 111年10月13日「監事會調查本會勞工董事高正義先生職權濫用疑義報告」 ⒈議題一:「在非董事會期間,未於原工作崗位執行單位主管派任之職務。…經查證,高正義先生行為已嚴重影響會員權益,造成會員對工會觀感受到損害。」 ⒉議題二:「派任高雄區域中心,在上班時間至高雄分行幫忙處理五倍券。經查高正義先生未經區域中心協理指派,在上班時間或於工會會務假期間,私自前往高雄分行碰觸該分行庫存現金帳務,已侵犯高雄分行內稽、內控權限。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侵害第一銀行內稽、內控權限,亦使工會聲譽受到損害。」 ⒊議題三:「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是否符合規定。經查該桌球教室門禁卡(鑰匙)之保管、設定規定始於111/6/24,惟據相關門禁卡及鑰匙登記表顯示,高正義先生自109年6、7月起即領用該桌球室三付門禁卡及三付鑰匙保管使用,使用習性與常人迥異,直至111年8月9、11日才繳回三付鑰匙,又於111.8.11續借出一付鑰匙自行保管。另,三付門禁卡(04、06、09號)亦未曾有繳回紀錄,目前僅06、09號門禁卡經三民分行於111.9.15主動洽中興保全註銷權限,04號門禁卡仍由高正義自行保管。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 ⒋議題四:「疫情期間開放三民分行樓上桌球教室供外人(非銀行人員及退休人員)使用。經實地查訪,確實有外人前往該桌球教室練習,並有門禁未設定之情事。…經查證,高正義先生濫用職權已嚴重侵害該分行行舍風險管控及本會會員權益。」 ⒌議題五:「違反本會111年8月26日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高正義先生雖經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於監事會調查期間『先暫時停止其勞工董事職務』,惟該員仍持續出席董事會,並領取每次出席費用2萬元,藐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經查證,高正義先生嚴重違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董監事代表人選任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