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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62號原 告 張凱婷律師(即被告蔡詠安之清算程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被 告 蔡文昌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被 告 蔡云依

蔡詠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蔡楊桂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蔡文昌應將蔡楊桂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文昌(原誤載為「蔡永昌」,應予更正)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編號登記予以塗銷;㈡蔡楊桂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依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配等語,嗣於112年5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確認被告蔡文昌、蔡云依、蔡詠安(下合稱被告三人)就蔡楊桂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蔡文昌應將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所繼承之遺產所生,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性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債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效力,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詠安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程序之清算管理人,原告既為被告蔡詠安之清算管理人,所為本件起訴自適法有據。查被告蔡詠安前於107年4月30日向法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後,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母親蔡楊桂枝於107年9月17日因死亡,被告蔡詠安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文昌、蔡云依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約定蔡楊桂枝所遺留之財產全數由被告蔡文昌取得,並於107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蔡詠安既未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獲得其他遺產,亦未取得任何相應之對價,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均屬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皆不生效力。被告蔡文昌雖主張其為蔡楊桂枝所支出之扶養、醫療等費用,對被告蔡詠安而言,係以蔡詠安可得之遺產償付自己應分擔之費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償云云,然蔡楊桂枝是否確受被告蔡文昌扶養,未見被告蔡文昌舉證,且被告蔡詠安於更生程序已將其每月應支付予蔡楊桂枝、蔡啟祥(下合稱被告父母)之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見被告三人間對於父母扶養費用已有分擔協議,不存在被告蔡文昌代蔡詠安墊支應付費用之情形;況縱被告蔡文昌有為蔡詠安代墊費用之情,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該代墊之債權亦不得於清算程序外行使,是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2項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蔡文昌辯稱:被繼承人蔡楊桂枝之全體繼承人之所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同意由伊取得蔡楊桂枝遺產之全部,係因伊長年獨力扶養被告父母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蔡詠安係以其可得之遺產償付其所應分擔之前揭費用(蔡詠安應分擔之被告父母扶養費、醫療費及蔡楊桂枝之喪葬費用合計為168萬3,552元),被告蔡詠安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受其他利益,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又蔡楊桂枝過世時,雖遺有不動產及存款70多萬元,然前開不動產僅供自用居住,並未出租,且蔡楊桂枝生前即自104年1月起申請按月支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中大部分係給被告蔡詠安補貼家用,實際上蔡楊桂枝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長年獨力支付,蔡楊桂枝生前確有受伊獨力扶養之事實。伊與被告蔡云依並不知悉被告蔡詠安聲請更生之事,被告蔡詠安亦不曾分擔被告父母之扶養、照護費用,被告三人間並無通謀虛偽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蔡詠安另辯稱:我欠卡債,後來聲請更生,我真的沒有能力以每月3,000元來扶養父母,這個醫療單據是我回去拿的,為了多申報一點支出,實際上父母的醫療費用不是我支出的,多年來都是哥哥蔡文昌在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云依則辯稱:這十幾年來因為我住的離娘家較遠,父母都是弟弟蔡文昌在照顧,我才決定將我繼承的那份讓給弟弟蔡文昌,我和蔡文昌不知道蔡詠安有聲請更生,且蔡詠安當時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負擔父母的扶養及醫療費用,伊三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通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蔡詠安於107年4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蔡詠安於108年4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而自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㈡、被繼承人蔡楊桂枝於107年9月17日死亡。

㈢、蔡楊桂枝死亡時留下如原告112年5月3日附表所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存款係誤載,應更正為如編號5中華郵政存款)。

㈣、被告蔡詠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云依、蔡文昌、訴外人蔡啟祥於107年10月11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被繼承人蔡楊桂枝之遺產全數由被告蔡文昌取得,其後蔡啟祥於108年4月6日死亡。

㈤、蔡楊桂之全體繼承人於107年10月23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即被告三人無人拋棄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係於被告蔡詠安聲請更生程序後所為,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上開債、物權行為均不生效力,伊並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塗銷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被告三人於被告蔡詠安聲請更生後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變更登記物權行為,是否為未獲對價之無償行為?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登記之債、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蔡文昌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詠安於107年4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自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蔡詠安於108年4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而自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另本院已於110年10月6日裁定(案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如本院卷第261至264頁)選任原告為蔡詠安前開清算程序之清算管理人,原告依法對屬於蔡詠安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具管理及處分權,有權實施並提起本件訴訟,合先說明。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其繼承權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蔡文昌雖主張:被告蔡詠安未扶養蔡楊桂枝,而係被告蔡文昌長年扶養蔡楊桂枝並支付相關費用,被告蔡詠安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而以其可得之遺產償付其應分擹之蔡楊桂枝喪葬、照顧、扶養費用,被告蔡詠安顯已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締訂受有其他利益,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醫療、喪葬費用收據明細單據及發票證明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212頁)。惟:

⒈被告蔡詠安係於107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業如前述,而被告三人係於蔡詠安聲請更生後之107年10月11日,始就被繼承人蔡楊桂枝死亡所遺財產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年10月23日完成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本件蔡楊桂枝之遺產既均歸被告蔡文昌取得,被告蔡詠安未就遺產分得分毫,則依首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三人間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既將全部遺產分由單一繼承人蔡文昌取得,則對未取得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如被告蔡詠安而言,形式上自屬無償行為。又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該協議未有隻字片語述及被告蔡詠安係以其可分得之遺產償付其對蔡楊桂枝應分擔之扶養、醫療及喪葬等費用之意旨,更未見被告蔡詠安可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獲得利益之約定,蔡詠安既未自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取得其他對價,該協議之訂立非屬有償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⒉何況,被繼承人蔡楊桂枝未死亡前,被告蔡文昌基於其子女

之身分,於蔡楊桂枝不能維持生活時,蔡文昌對其即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就蔡楊桂枝是否確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乙節,自始未據蔡文昌說明並具體舉證證明,而蔡楊桂枝死亡當時,仍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則蔡楊桂枝生前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實已存疑。被告蔡文昌固指稱:蔡楊桂枝過世時雖遺有不動產及存款70多萬元,然該不動產僅供自用居住、未出租,蔡楊桂枝平日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均由伊支出,不能以蔡楊桂枝擁有不動產即謂伊無扶養蔡楊桂枝之情云云,惟本件既未見被告蔡文昌舉證證明蔡楊桂枝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情,而蔡楊桂枝所留遺產之總價高達876萬5,903元(詳如附表所列),已逾被告蔡文昌指稱之被告父母親之扶養費、醫療照護費及母親蔡楊桂枝喪葬費用,共505萬餘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甚多;遑論蔡楊桂枝之遺產顯然足以支應蔡楊桂自身之喪葬費用或死亡前生活所需費用,實無另由繼承人以繼承人自身之財產攤付前述費用之必要。被告蔡文昌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⒊至被告蔡詠安另主張:我沒有能力扶養被告父母,這個3000

元醫療單據是我回去拿的,為了多申報一點支出,事實上醫療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多年父母都是哥哥在負擔、扶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3頁);被告蔡文昌、蔡云依復分別附和陳稱:蔡詠安107年6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有提供醫療費用相關單據,這部分蔡詠安只提出單據證明父母親有醫療需求,並未講該等費用係由蔡詠安支付;被告父母的醫療費用、看護支出皆為蔡文昌所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82頁)。惟,本件縱如被告三人主張,被告蔡文昌有為被告蔡詠安墊付蔡詠安應支付之父母親於醫療、照顧方面之費用,被告蔡文昌得請求蔡詠安償還其對蔡楊桂枝醫療、照顧費用之應分擔額,然被告蔡文昌對蔡詠安之前揭權利既屬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理應與蔡詠安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等地位依比例分配受償,倘認被告蔡文昌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直接自繼承之財產權受償,則不啻承認同為遺產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蔡文昌就其對蔡詠安之債權受償順序,遠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此已明顯違反普通債權應平等分配受償之基本原則,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蔡文昌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準上所述,被告蔡詠安與其他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同意如前所述不利於己之約定而未分得任何財產,核屬無償行為;被告三人已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亦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蔡詠安於107年4月30日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則原告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文昌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而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蔡文昌應將蔡楊桂枝所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名稱 門牌號碼/牌照號碼 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持份/價額(單位:新臺幣) 他項權利登記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起訴時房屋現值103,200元 無 2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全部,起訴時房屋現值27,700元 無 3 基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4,起訴時公告現值7,326,000元 無 4 金錢債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 520,797元 107年10月12日由被告蔡文昌領取,並會入蔡文昌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 存款 中華郵政 臺北永吉郵局 788,206元 無 總計 8,765,903元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