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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66號原 告 馮玉森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劉宜昇律師被 告 林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及仲介費,而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已載明:「…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位於苗栗縣○○區○○路000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