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79號原 告 李一龍(黃思惠之繼承人)
李淑芬(黃思惠之繼承人)
李閨淑(黃思惠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桃間返還贈與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一龍、李淑芬、李閨淑為原告黃思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思惠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有黃思惠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原告黃思惠之繼承人有其子女李一龍、李淑芬、李閨淑及被告李秀桃,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 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親等關係(一親等)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至42、103頁),茲因上列繼承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李秀桃為本件被告,與原告利益顯有衝突,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一龍、李淑芬、李閨淑為原告黃思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