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1號原 告 林建弘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葉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債權利息部分,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0月7日在永達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萬 3,500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時支付50萬元定金,於104年12月17日再給付34萬1,750元定金予被告收執,並經被告簽收無訛。詎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業於110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予臺北市,現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
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即原告) 得解除契約,此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外,另賠償甲方之損失及違約金。」,被告一地二賣且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北市,致系爭買賣契約已達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定金84萬1,750元。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84萬1,750元 ,惟念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併先行一部請求其中之20萬元,其餘部分暫予保留,被告共計應返還104萬1,75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9至7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10年9月16日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買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即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84萬1,750元,及一部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0萬元,暨均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