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5號原 告 鄭秋梅訴訟代理人 周書玄被 告 周賢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8月起陸續幫被告代墊款項,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原約定被告於勞保勞退後分期償還,惟被告於110年間辦理勞退未告知原告,嗣經原告發現後,兩造協商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總額60萬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償還1萬元,並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僅償還7期,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20幾年前向原告簽牌,之前有欠錢,但有一直還款,還款也沒有給被告收據,系爭協議書上的總金額是原告後來寫的,被告有拿錢還,原告有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日約定60萬元欠款分60期償還,
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予原告,被告迄今已清償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自承已還款7萬元,然辯稱其未積欠這麼多錢,系爭協議書上60萬元係原告事後寫上去,且已清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係電腦打字之格式,其上雖無兩造之簽名,然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清償方式條文同頁下方緊接簽收欄表格,表格有期數、日期、金額、甲方簽收、乙方簽收、備註等欄,期數欄自1到60期編號均已繕打於其上,被告按期數編號已還款7期,且已還款部分之日期、金額、甲乙方簽收欄為親自書寫,乙方(即被告)簽收欄,簽名者為楊美戀即被告之配偶,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可稽,足證被告還款簽收時,即可明確知曉應還款之總期數及已還款之期數,縱系爭協議書未有兩造之親筆簽名,然還款協議之約定不以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是兩造間確有約定還款60萬元之協議。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兩造約定還款金額為60萬元,尚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已還清款項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利率,亦無還款期限,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綜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