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9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被 告 徐梵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合意因系爭協議所生爭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用以買賣股票,雙方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但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嗣被告先於110年7月2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及賣出「F-慧洋」股票3萬2,000股、現股賣出「F-慧洋」股票50股,當日合計買賣成交價金新臺幣(下同)696萬3,600元,買賣沖銷後應付交割款8萬7,496元;復於同年月5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及賣出「中鴻」股票5,000股、「萬海」股票1萬3,000股,當日合計買賣成交價金899萬9,600元,買賣沖銷後應付交割款36萬3,671元,惟其銀行存款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完全不足給付交割款,共欠45萬1,167元(計算式:8萬7,496元+36萬3,671元=45萬1,167元)。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上開交割款,原告遂依相關規定代辦交割手續並補足交割款後,於110年7月6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總計1,596萬3,200元(計算式:696萬3,600元+899萬9,600元=1,596萬3,200元),並發函通知被告。嗣被告就其違約交割事宜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達成清償協議,約定以46萬元(含本金45萬1,167元及協議違約金8,833元)為被告所欠款項,被告於110年7月8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還款各1萬元後,自110年8月起應於每月15日前還款2萬元。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肆、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中「一、國內有價證券『(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系爭協議即據此於第三條約定若被告未依協議償還,將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11萬7,424元(計算式:本件成交金額1,596萬3,200元×7%=111萬7,424元)。詎被告僅於110年7月間還款2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該筆款項經優先抵充本金後,尚欠155萬7,424元(計算式:本金45萬1,167元-已清償款項2萬元+協議違約金8,833元+懲罰性違約金111萬7,424元=155萬7,424元),並應加計自最後還款期限(110年8月15日)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7,42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違約申報通知函、系爭協議、被告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1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7,424元,及自110年8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