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被 告 蔡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開戶總約定書第九章第21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開戶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址業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2,439 元,及其中71萬8,132 元自民國11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將請求本金部分更為74萬2,239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向原告請領簽帳金融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以國外授權結匯交易,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含國外交易手續費),惟如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活期性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繳日起連續2 個月不足支應應負消費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暫停被告使用簽帳金融卡之權利。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1 月18日當期帳款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74萬2,
239 元(含本金71萬8,132 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 萬4,107元)未給付,又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原告併請求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99頁、第129 頁至第214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