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許柏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續佣獎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7476元及利息、命被上訴人回復其名譽,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日後承攬關係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476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其網站首頁或明顯處刊登本判決全文5日,並發函予全體業務同仁暨行政助理人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文。查上訴人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為94萬78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明第3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不併算其上訴利益價額,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元(計算式為:1萬5525元+4500元=2萬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