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根廷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交付「主辦營業人:筑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

士林區蘭雅段2小段150地號等27筆土地都更合資專案」之「全部收入支出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之繕本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提供筑丰天母建案完工結算損益表及該專案融資借款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履約保證專戶對帳單、營造工程成本請款單、估驗單、合約、發票、對帳單、匯款單等文件,嗣於辯論時原告整合內容請求被告提供帳冊憑證之繕本如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陳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被告、訴外人築盛建設有限公司、安睿興業有限公司、筑丰建設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共同出資興建並有償委任被告為主辦營業人,進行工程名稱為士林區蘭雅段2小段150地號等27筆土地都更合資專案(下稱系爭合資專案),約定合建分得房屋後出售分配利潤於五方投資人。依協議書第伍、捌條約定,被告管理報酬係以房屋出售金額2%計算,迄今被告已取得數千萬元報酬,豈料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法將房屋未經共同投資人同意而擅自設定抵押,原告查覺後,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說明並請求結算,被告就抵押權設定經過未敢說明詳情,協議書所涉文件及憑證,均不給查核,因原告查帳後發現諸多可疑之處,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委任規定,被告就系爭合資專案內容詳情應有報告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合資專案之全部收入支出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傳票、憑證,提供繕本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更正後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合資專案除部分房屋尚未售出及部分款項尚未結算外,其餘皆已銷售並依各投資人比例完成結算及利潤分配,原告要求查看帳目,被告已經回覆,並基於情誼召集投資人會議,被告並指示財務部門備妥資料配合原告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惟被告內部財務資料尚包含與系爭合資專案無關之資訊,無法任意交付原告影印抄錄。被告並無提供原告查閱帳冊憑證之法律上及契約義務,協議書並無可請求查閱帳冊憑證之約定,而協議書屬無名契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要件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執行計畫並進行銷售,被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委任性質有間,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原告依據民法委任規定要求被告交付帳冊憑證等資料,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被告等五家公司簽立協議書,共同出資進行系爭合資專案,約定合建分得房屋後出售分配利潤於五方投資人,系爭合資專案興建房屋已部分銷售及結算利潤分配,及原告要求查看帳目,被告雖已回覆並允許原告及會計師進行查核,惟被告拒絕原告任意查閱帳冊憑證,亦拒絕交付帳冊憑證等情,有協議書、建物資料、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又委任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同性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契約特徵不易辨識時,整體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委任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協議書具有委任契約之特性,惟原告及其他投資者係信任被告在都更興建房屋銷售管理之專業,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具名申請都更案及對外簽訂所有契約,負責專案經營管理,包括規劃產品、企劃銷售、工程施工管理、產權移轉等,此觀協議書第參條以下約定自明,足見原告係信賴被告憑其專業知識提供服務,而以信賴關係為協議書之基礎。又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其他投資者處理都市更新、房屋興建施工、工務財務行銷等事務之管理,協議書內容重在「事務處理」,雖亦有以一定結果完成為必要,但仍側重在事務處理,整體上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依前揭說明,協議書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物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義務,特別在受任人處理事務有瑕疵時,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有報告必要,如有不符委任人請求,受任人應有向委任人報告,使委任人瞭解之。基於誠信原則,受任人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應包含委任人查核被告經營事務狀況在內,被告並因此有配合提供必要文件資料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合資專案有瑕疵,檢查帳目後發現諸多不清之處,要求被告進一步提供資料以便進行查核,有存證信函可憑,原告基於報告義務要求被告交付帳冊憑證繕本以便進行查核,不僅有民法委任之受任人報告義務規定為據,且符合誠信原則,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以公司營業秘密之維護為據拒絕配合,但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已將請求限制在系爭合資專案之範圍內,此觀更正後訴之聲明自明,衡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況原告取得系爭合資專案之帳冊憑證後,本應正當行使權利,若有違法或濫用取得資料之情形,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間並無衝突,被告以此為辯顯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報告義務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更正後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