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劉子瑄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詹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1萬9,78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0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同年月27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間以投資開立公司並分取紅利之事向伊借款,伊分4次匯款予被告,匯款明細如附表1所示,被告嗣於109年2月2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據)交由伊保管。被告復於110年1月間再以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20萬元,並以應扣除伊之分紅款項1萬元,須請伊再補19萬元之說詞,要求伊貸款予其週轉,伊遂於110年1月25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又為擔保該20萬元借款,被告亦簽發一紙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20萬元借據),並承諾於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5日分別償還借款15萬元、5萬元,先予敘明。
(二)伊於貸予被告投資設立公司後,屢屢詢問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被告始終閃爍其詞、或以其他事由迴避營運、分紅等問題,伊遂向被告表達欲撤資並請求退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伊於表明撤資時,並未與被告約定返還期限,故被告應自伊催告時返還上開借款。詎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前所簽發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必要事項而無效,又被告從未提及公司設立情形、營運情況,致伊高度懷疑被告根本未設立公司,上開借款有無法清償且遭被告侵吞之可能。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共積欠120萬元(計算式:附表1總額+110年1月25日所借貸之20萬元=120萬元)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初始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兩造約定每人出資200萬元投資在柬埔寨的直播平台,惟事後原告僅投資如附表1所示之100萬元,剩餘之100萬元原告表示要放在身邊當作備用金,後來也未再投入剩餘之100萬元,伊出資的200萬元都用在柬埔寨設立公司跟辦公室,原告確實知悉且有看到伊在柬埔寨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伊確實有收受原告上開款項,但係做為原告投資款,並非消費借貸款項。後因疫情爆發,伊於109年1月17日回臺,原告向伊表示要撤資,基於朋友互信,原告希望伊簽系爭100萬元借據作為原告要撤資的依據,並口頭約定要等柬埔寨之資金回來,看能收回多少款項,再還給原告就好,是伊方同意轉換成借款,並簽立系爭100萬元借據,惟約定要等柬埔寨資金回來後始償還原告。
(二)針對系爭20萬元借據部分,伊確實有跟原告調度資金,原告表示1萬元是利息,故實際交付19萬元,伊承認19萬元部分之借款。原告要求伊返還20萬元,伊在調度後一個禮拜內已清償15萬元,剩下5萬元部分,伊每2、3天就會轉帳不定金額之款項給原告,事後原告要求再多付2萬元利息,所以現在原告跟伊要7萬元,若不算原告跟伊要共3萬元的利息,伊已陸續還款共6,20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應僅剩3萬3,800元(計算式:19萬元-15萬元-6,200元=3萬3,800元)未清償。另就100萬元部分,原告曾在伊太太做月子時要求伊清償部分款項,斯時伊有拿2次分別為5,000元之現金予原告,所以就100萬部分伊業已清償1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有原告所提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外幣預設帳戶電話匯款約定書、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31頁)。原告主張就前開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10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部分:
1、被告曾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系爭100萬元借據,其上記載:「本人:詹家豪,於民國109年向劉子瑄,要求其匯款等值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外幣,匯至其它國家,本人詹家豪特此證明。詹家豪109年2月25日」(見司促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等情。至匯款之原因,被告雖稱:本件並非原告所稱的消費借貸,而是當初原告跟伊約定要投資在柬埔寨的直播平台,當時約定好一人投資200 萬台幣,後來原告只投資了100萬,金額就如原告所述,就是20萬新幣、兩筆各8 萬元人民幣、及美金997 元。原告說剩下的100 萬要放在身邊當作備用金,後來原告也沒有把剩下的100 萬投入,但伊的部分200 萬都有在柬埔寨設立公司、辦公室,伊也有用WECHAT跟原告講這件事,原告也確實看到伊在柬埔寨設立公司的相關文件。伊確實有收受原告上開款項,但上開款項是原告投資的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後來疫情爆發,伊在109年1 月17日回到台灣,原告跟伊說要撤資,基於朋友互信,原告希望伊簽借據作為原告要撤資的依據,並口頭跟伊說等到伊回到柬埔寨或是柬埔寨的公司再次運作時,看伊能收回多少款項,再還給原告就好。…伊確實有簽系爭100萬元借據表示要還給原告,但原告有答應等伊去柬埔寨收回資金後再償還即可。…當時兩造約定要等柬埔寨資金回來,伊才把100萬元還給原告,原告也同意,所以伊才簽系爭100萬元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0頁),並提出切結書及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然嗣後被告稱:就100萬元部分伊有同意轉換成借款,但當初是原告表示基於朋友的誠信,希望伊把這筆款轉成借款,伊同意,但有約定要等到柬埔寨資金回來,原告同意,伊才會簽系爭100萬元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足認縱使被告要求原告匯款100萬元等值外幣之初始目的為投資款,然兩造嗣後就100萬元部分均已同意變更為消費借貸款項,被告並簽立系爭100萬元借據,亦即將原先委託投資之法律關係,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消費借貸)替代舊債務(委託投資)之契約即債之更改。從而,原告依兩造合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待被告至柬埔寨收回資金後再償還即可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且若兩造間係約定待被告至柬埔寨取回資金後再償還原告,之後被告才簽立系爭100萬元借據,則衡諸常情,理應會在系爭100萬元借據上載明,然系爭100萬元借據上並未有此部分清償期約定之記載,自難以被告空言所辯,足認兩造間就100萬元款項部分另有清償期之約定。復參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向被告表示:「這次有沒有分潤,其實我都無所謂,只是你站在我的角度想我,前面調的款項100萬還沒有清,你要在調20萬」、「我知道你一直覺得我在跟你跳針錢的問題,但是我也很好奇你怎麼沒有跟家裡的人開口,還是你覺得我好欺負…」,被告則答以:「我太太昨天有跟妳說了、我沒有跟她問過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想讓她擔心、畢竟才剛結婚才生下小孩、我弟他自己才剛弄了家美髮店在東區、他壓力也不小…」(見司促卷第33頁),從兩造在談論100萬元款項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提及100萬元款項需待被告至柬埔寨後才要清償等內容,故此部分,被告未舉證兩造就100萬元款項部分,有約定需待被告至柬埔寨取回資金後始清償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被告另辯稱就1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綜合上述,兩造間就100萬元款項部分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清償期或已為部分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0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2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部分:
1、被告雖就110年1月間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然就金額部分稱:當初伊只有收到19萬元,原告要伊還1萬元,說1萬元是利息,且在一個禮拜內伊已經還給原告15萬元,剩下5萬元伊有陸續清償,目前應該只剩下3萬3,80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2頁),此部分觀諸被告所提之交易明細,原告確於110年1月25日僅匯款19萬元予被告,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所述,應認兩造僅就19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被告抗辯業已部分清償部分,從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確曾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至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有交易明細及原告開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被告辯稱曾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還款14萬元至原告帳戶等語,惟查,本院依被告所稱之時間,分別向合庫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調閱原告帳戶明細,並未有被告所稱款項匯入,有合庫銀行111年7月26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02180號函、花旗銀行111年9月26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275號函附原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被告稱已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清償14萬元等語,難認有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就19萬消費借貸款項部分,已清償附表2所示金額總計6,200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00元(計算式:19萬元-6,200元=18萬3,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119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計算式:100萬元+19萬元=119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附表2總計6,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8萬3,800元(計算式:119萬元-6,200元=118萬3,800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3,800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1: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物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 新臺幣20萬元 被告指定之第三人許惠如之帳戶 司促卷第13頁 2 108年10月25日 人民幣8萬元 被告所有之外國帳戶 司促卷第15頁至第19頁 3 108年11月4日 人民幣8萬元 4 108年12月30日 美金997元 被告所有之外國帳戶 司促卷第21頁至第23頁 合計 被告承認此部分等值為新臺幣100萬元 司促卷第25頁附表2: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物出處 1 110年7月10日 1,100元 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81頁 2 110年7月14日 400元 3 110年7月20日 400元 4 110年7月22日 400元 5 110年7月26日 500元 6 110年7月29日 400元 本院卷第83頁 7 110年8月12日 400元 8 110年8月15日 400元 9 110年8月24日 400元 本院卷第85頁 10 110年8月27日 400元 11 110年9月10日 600元 本院卷第87頁 12 110年9月17日 400元 13 110年9月30日 400元 本院卷第89頁 合計 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