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楊美女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林煜貴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假造其借款予訴外人黃安達之金流,被告僅係訴外人李育麒為免遭人查緝非法放貸所使用之人頭,黃安達與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不存在:
1、被告固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6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下稱前案)中稱其與李育麒共同借款予黃安達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匯款予李育麒後,由李育麒共同匯款予黃安達(原證1)。惟李育麒代被告匯款1,500,000元予黃安達時,被告尚未匯款予李育麒,反而是李育麒前一日匯款相當金額予林煜貴(如下所示):①民國107年10月31日李育麒先網路轉帳予被告1,562,500元(原證2);②107年11月1日李育麒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匯款1,500,000元予黃安達,並附言記載林煜貴匯款(原證3);③107年11月2日被告網路轉帳1,000,000元及387,515元予李育麒(原證4)。
2、本件固由被告擔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然而匯款予借款人黃安達之人均為第三人李育麒(原證5),就所謂借款300萬元予黃安達,被告林煜貴根本未出分毫,實際匯款金流之源頭為李育麒。且李育麒與其兄李育麟早有重利前科(原證6),並涉及詐騙集團設定抵押權,而為該案抵押權人(原證7),顯然一再從事非法放貸,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人頭即被告林煜貴擔任抵押權人。本件就借款之約定、抑或是款項之交付,均由李育麒逕與黃安達約定、交付,顯然借貸關係之兩造為李育麒與黃安達,實際借款人李育麒不得行使本件抵押權,黃安達與被告林煜貴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只以被告為權利人,李育麒並非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亦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則李育麒縱對黃安達有所謂1,5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内,而被告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僅網路轉帳1,000,000元及387,515元予李育麒(原證5),則本件實際借款本金只有138萬7,515元。
2、又本件依被告於另案提供之借款契約已約定有年利率20%以上之遲延利息(原證10),已足以填補其損害,而其不過因為避免於抵押權登記時若記載有利息,日後將被國稅局追討利息收入,又為規避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再約定違約金,自應予酌減至零。
(三)循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上述主張範圍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5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138萬7,515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5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假造其借款予訴外人黃安達之金流,被告僅係訴外人李育麒為免遭人查緝非法放貸所使用之人頭,借貸關係兩造應為李育麒與黃安達,黃安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黃安達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有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李育麒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安達之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被告林煜貴與李育麒往來資金交易明細為證(參前案卷第69至81頁、第127至129頁)。原告固又以李育麒與被告間之資金流向顯示,李育麒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7年10月31日先轉帳予林煜貴156萬2,500元,另於107年11月1日匯款150萬元予黃安達,被告林煜貴僅於107年11月2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共計138萬7,815元予李育麒,並認被告僅係李育麒所用之人頭用以假造被告間之借款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借款與黃安達,其等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委託尋求借款書、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房屋無租賃合約與他人占用切結書、借款契約書等文件均為黃安達親自簽名,業據黃安達於前案中自承(前案卷第236頁),而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及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而黃安達簽立本票金額為300萬元,委託尋求借款書上記載金額300萬元、資金借款期間3個月至12個月,預扣借款利息及還款條件合約同意書上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借款日期107年11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就借貸金額及借貸期間之記載均屬一致,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與李育麒共同借貸黃安達300萬元,並委由李育麒轉帳300萬元至黃安達板橋新海郵局帳戶一情,亦據李育麒於前案中結證屬實(前案卷第122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黃安達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明細可憑(前案卷第77頁、79頁、159、),嗣經黃安達於107年11月1日、2日分次領取共計300萬元等情,亦有黃安達簽立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可稽(前案卷第1
85、187頁),是被告與黃安達間就系爭借款金額300萬元及借款期間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被告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黃安達受領,3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等節,應屬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假造其借款予訴外人黃安達之金流、僅係李育麒之人頭,借貸關係兩造應為李育麒與黃安達、黃安達與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先位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洵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固又以李育麒並非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僅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李育麒縱對黃安達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内、被告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僅網路轉帳共計138萬7,515元予李育麒,本件實際借款本金只有138萬7,515元,且依被告提供之107年11月1日借款契約已約定有年利率20%以上之遲延利息,已足以填補其損害,其為規避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再約定違約金,自應予酌減至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138萬7,515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
⒈經查,被告與黃安達間就系爭借款金額300萬元及借款期間等
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被告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黃安達受領,3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等節,已如上述,原告猶執上詞主張本件借款本金僅有138萬7,515元云云,自無足採。
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該條規定並未賦與當事人以形成權,債務人自不得提起形成之訴。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與黃安達間之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同列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以形成之訴性質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況且本件原告亦非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以此為異議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備位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138萬7,515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永吉 四 132 建 4303 7000分之52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4 樓 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90.97合計:90.97 陽台10.97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永吉段四小段921 建號,面積3486.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0分之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