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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陳青青

陳偉智陳聖玉陳聖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次序七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執行債務人林秀芳所有位於新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69萬6,66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1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14日具狀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7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110年11月23日拍賣執

行債務人林秀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0年9月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不動產曾於89年2月29日由訴外人林睿駿(原名林昌俊)邀同林秀芳為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10萬元予被告,擔保訴外人林睿駿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清償,並經89年3月2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10萬元,系爭分配表將抵押權所擔保之林睿駿對被告之本金債務161萬2,034元、信用卡債務1,640元、保證債務1,370萬元列為次序

5、6、7優先分配,合計分配予被告310萬元(計算式:次序5分配161萬2,034元、次序6分配1,640元、次序7分配148萬6,326元)。惟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7之債權均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被告優先分配之債權,顯然有誤而導致原告受分配金額減少。

㈡本院執行處係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禁止債務

人向被告收取林秀芳之存款債權,則被告此時應得以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執行查封,且本院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此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此時即得以確定。則被告所陳報參與分配之以下債權,即應予以剔除:

⒈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應全數予以剔除:

次序6所列林睿駿所積欠之1,640信用卡消費金額,欠款日期為110年9月1日,顯然在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發生,此債權顯然應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剃除。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應全數予以剔除:

次序7所列為林睿駿對於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然恆儀公司與被告間借款期日多在110年4月27日系爭不動產查封後始發生,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此部分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況恆儀公司並未遲延還款,林睿駿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亦無清償到期加速條款之適用,被告並得以請求分配之保證債權。

㈢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1,640元

、次序7分配148萬6,326元,合計共148萬7,966元之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改由原告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5月3日接獲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遭林秀芳

之債權人即原告聲請查封,並於同年11月23日拍定,再於同年12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期間被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於110年12月28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總計1,531萬3,674元,因被告之債權尚未進行取得執行名義,僅於系爭抵押權310萬元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列為優先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林睿駿之信用卡債權1,640元:

此筆信用卡債權係在110年11月30日發生之債權,雖晚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縱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要件,非得列入優先分配之地位,然加計此部分金額,並未超出被告應受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0萬元之擔保債權範圍,故應列入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對訴外人林睿駿之保證債權148萬6,326元:

恆儀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皆以「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即以每3個月為一期之週期,以簽訂新契約借得款項清償前一期融資契約屆期之債務,新債務未清償以前,舊債務仍不消滅,舊債務之借款日均早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且林睿駿擔任借款人簽署之借據第12條第(二)項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如有擔保物被查封或受強制執行,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被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被告得就立約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另林睿駿擔任恆儀公司之保證人,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十)款,立約人以保證人之身分,而其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時,無須經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就立約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可獲分配之金額,向恆儀公司、林睿駿主張其所負之債務一部到期,請求林睿駿清償,此與民法第873之2條規定相同,被告據此受領分配款,均屬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句:

㈠林秀芳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29日由林睿駿邀同

林秀芳為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設定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0萬元予被告,擔保林睿駿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之清償,於89年3月2日登記(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

㈡原告為債務人林秀芳之債權人,前對林秀芳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受理,原告並對林秀芳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宜蘭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原告於供擔保後聲請扣押林秀芳系爭不動產,以及林秀芳之薪資債權及其他財產。本院即依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囑託,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50號事件受理。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8月25日北院隆105司執全助字第950

號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辦理債務人林秀芳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於105年8月26日辦妥查封登記(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50號卷宗)。

㈣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請求扣押林秀芳名下存款債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宜蘭地院109年8月19日再以函文囑託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號事件,本院以109年司執全助字第552號事件受理,經本院109年8月24日以北院忠司執全助地字第552號命林秀芳就被告存款債權450萬元部分內禁止收取命令。被告吉林分行於109年8月27日向本院陳報訴外人林秀芳之存款債權為3,934元(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

㈤上開宜蘭地院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後審理後,於109年8月31日判決確定,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收受本院110年1月25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367號扣押林秀芳存款(終局執行) 之扣押命令。

㈦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為定期詢價,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聲明參與分配之數額,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收受。㈧被告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於110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聲明參與分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即林睿駿之借款債務、林睿駿之保證債務、林睿駿之信用卡債務(本院卷一第271頁)。其中林睿駿之信用卡債務債權1,640元,係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定後,於110年11月30日發生之債權,此部分未取得執行名義。㈨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3日以469萬9,999元拍定,於拍定人

繳足價金後於110年12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經本院110年12月13日函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

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7日核定系爭分配表,定於111

年1月19日分配,其中被告以次序5、6、7之數額列入分配,經原告於期限內就次序6、7之數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次序6、7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及次序7之債權分配是否應予剔除,論述如下。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1,64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剃除: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上開確定事由發生後,其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3月2日登記,因原告聲請拍賣系

爭抵押物,至遲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本院卷一第41頁),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28日收受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依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應為110年4月28日,至被告吉林分行收文章所蓋日期雖為110年5月3日(本院卷一第267頁),然被告所蓋收受通知收文章日期為110年4月28日,有執行處送達回證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6-3頁),則應以被告收受而非被告內部分行轉收受文件之日作為送達之認定日,即以送達被告之110年4月28日,作為認定執行法院已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05年8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債權之擔保品,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即有調查授信客戶擔保品狀況之義務,至遲亦應於被告109年8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務人林秀芳存款債權餘額時(本院卷一第326頁),即已知悉不動產經查封之事實,故依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應為105年8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或109年8月27日等情,然執行法院105年8月26日完成查封登記時確實並未通知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是尚難僅憑原告所主張金融業者應對授信客戶提供之擔保品調查之實務常規,即推論被告確有進行調查而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應以執行法院通知送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而查封之時即110年4月28日,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之時點。

⒊則次序6所載之林睿駿之信用卡債權,帳單日期為110年11月3

0日,付款期限為110年12月20日,有彰化商銀信用帳款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抵押權債權額確定後始發生之款項(本院卷一第285頁);被告所抗辯此部分1,640元之款項並不會超過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核與是否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之理由無關,洵屬無據。從而,此部分即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其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此部份次序6被告所分配之1,640元金額,即應予剔除。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7林睿駿之保證債權148萬6,326元分配金額,應予剃除: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復按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林睿駿保證債務,所保證者為恆儀公司自94年起向被告之借款,歷經多年以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維持借款期間給付利息,借款契約屆期後重新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為借款契約,即以簽訂新借款契約借得款項償還舊款項,新舊貸款各筆借款之借款日及約定清償日均未間斷,當事人及借貸金額均相同,借款人恆儀公司並未以自有資金清償借款,僅借款期限有所調整,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彙整表及各筆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通知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借新還舊新舊合約彙整表可查(本院卷一第155至263頁、339頁及本院卷二第113至382頁),應堪認定。雖被告因應放款種類不同,將每筆借款均拆編成兩筆同時沖償,仍無礙於上開認定,且從貸款性質本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每份合約借款期間均約短期3個月等借款條件、內容綜合觀之,應認兩造有透過被告銀行內部會計帳務轉存與轉提之帳務沖轉之作業方式,以借得之新借款清償前一期借款屆期之舊債務,前後借款之清償期銜接不斷,後借款用途皆為清償前借款之關係,而屬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清償以前,舊債務仍不消滅無訛。

3.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連帶保證人亦為保證人,則應亦係於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固主張於110年5月3日時,對林睿駿有1,370萬元之保證債權,並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然查,實則借款人恆儀公司對被告之借款尚未屆期,且恆儀公司均正常持續還款中,並無積欠利息或違約金,並未發生有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則林睿駿所擔負保證責任之債務並未產生,即不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甚明。

4.被告固提出林睿駿擔任借款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第(二)項第2款(本院卷一第90頁、97頁、105頁)或第13條第(二)項第2款(本院卷二第113頁、123頁)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主張「擔保物被查封」時,被告經催告後,得就借款人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一切債務」除借款債務外,自然包含保證債務在內。然此部分之借據為林睿駿自己擔任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據,所負擔為林睿駿為借款人本人之借款債務,系爭分配表已列入次序5分配被告,亦不在本件原告異議範圍內,被告以此借款約定逕自擴張至林睿駿所對被告所負擔之其他保證債務,顯無足採。至被告另引林睿駿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十)款或第13條第(二)項第2款之約定,即「立約人無論係以主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未能按期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或該債務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之相關約定時。無須經由被告通知或催告得主張一切債務一部或全部到期」,作為保證債務加速到期之依據(本院卷一第151頁);然此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為林睿駿,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秀芳並非林睿駿,無論係恆儀公司或林睿駿均未發生有未能按期清償對第三人債務之情事,則被告執此主張林睿駿保證債務加速到期之情,亦屬無據。

5.末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前項情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者,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此為民法第873條之2第1、2項所明定。而該立法理由謂:「...抵押權所支配者係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此項價值已因抵押物之拍賣而具體化為一定價金,該價金並已由抵押權人依其優先次序分配完畢,是抵押權之內容已實現,該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上開見解為學說及執行程序之實務上所採用,復配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規定,爰增訂第1項規定,以資明確。抵押權人依第873條規定實行抵押權時,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之情形者,為貫徹本條第一項原則,兼顧債務人、執行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利益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俾有助於拍賣之易於實施,爰增訂第2項規定,該其他抵押權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視為到期。被告復執上開規定為依據,以本件系爭抵押物拍賣,其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未屆清償期之情形者視為到期等情。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恆儀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有持續還款,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非恆儀公司之借款債務,而係林睿駿之保證債務,則林睿駿擔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既尚未產生,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有未屆清償期仍加速到期可言,否則無異在恆儀公司之主債務清償日尚未到期之情況下,逕認林睿駿之保證債務有加速到期之情,亦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6.綜上,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林睿駿之保證債務業已發生,即難認此部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分配金額148萬6,32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㈣被告所受次序6、7分配部分被剔除後,其剔除之金額應如何

分配?按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且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7被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雖有理由,已如前述。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經剔除之金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7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7被告所受優先分配如主文所示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