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吳彧芊被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森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彧芊應將被告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伍萬玖仟柒佰陸拾股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主文第一項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其與被告吳彧芊間並無贈與關係,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吳彧芊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就被告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公司)59,760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贈與關係不成立,及請求確認原告有系爭股份存在。嗣辯論時原告具狀變更請求為後述訴之聲明所示,經核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華勝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告吳彧芊為原告胞弟吳森森之女,原告60年間即到美國求學,後在美國工作,長期居住於美國,原告後來發現所持系爭股份竟遭移轉,經查詢後始知於107年12月28日遭吳森森指使不知情配偶高文宜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吳彧芊,並由高文宜代為申報贈與稅。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吳彧芊,亦未授權辦理贈與稅,贈與契約立契日及贈與稅申報日,原告均未在臺灣,原告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被告吳彧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股份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彧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華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原告為華勝公司股東,系爭股份遭不當移轉,原告請求華勝公司就股東名簿辦理變更記載,自屬有據,被告華勝公司拒絕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華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森森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華勝公
司為家族企業,原由吳森森之父吳長炎擔任法定代理人,吳長炎死亡後,改由吳森森之母吳楊德能擔任法定代理人,吳楊德能死亡後,由吳森森擔任法定代理人迄今。華勝公司原股東於70年間陸續退出,其中股東即訴外人葛寄偉於72年間欲退出公司,吳森森為維持公司運作,於72年5月24日出資向葛寄偉購買所有股份,之後經歷股票面值變更增為59,760股(即系爭股份)。因吳森森為華勝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吳森森乃徵得包含原告、訴外人吳正正、吳堂堂、吳安安、吳幼幼等兄弟姊妹同意,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兄弟姊妹名下,並由兄弟姐妹概括授權吳森森處理關於股份借名登記及公司經營事宜,原告知悉此事。原告未曾出資購買股份,對於系爭股份向何人購買並不知情,亦未曾行使或主張股東權利及參與公司營運管理,多年來原告均無意見。吳楊德能去世後,因原告表達不欲繼續維持借名登記,吳森森即終止借名登記,指示配偶高文宜將原告名下系爭股份移轉予女兒被告吳彧芊。
㈡被告華勝公司為家族企業,家族企業實際出資者常由家族其
他成員掛名登記為公司股東,若未實際出資,應認掛名股東不能享有公司股份。原告自承60年間即到美國求學,取得學位後在美國工作,長期居住於美國,顯見原告多年來與國內親友並無聯繫,生活及財產重心均不在國內,不可能出資向華勝公司原股東購買股份,原告自始未曾向華勝公司行使或主張股東權利及參與營運管理,原告僅係吳森森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吳森森始為真正權利人,是吳森森指示配偶高文宜以贈與名義辦理股權移轉,並在贈與契約及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及用印,均符合借名登記契約及概括授權之意旨,系爭股份係吳森森出資向原股東葛寄偉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不能享有系爭股份之權利。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同意出借名義予吳森森辦理借名登記
,亦未概括授權吳森森處理關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及經營相關事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與原股東葛寄偉間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原告自非被告華勝公司股東,華勝公司股東名簿雖登記原告有系爭股份存在,然因系爭股份不生轉讓效力,原告自非華勝公司股東。
㈣吳森森於70年4月11日改選公司董監事時,當選為董事,因吳
長炎年事已高,無法負荷經營公司,因而將公司交由吳森森經營,吳森森成為公司實際經營者,因股東人數眾多,造成經營上意見分歧,吳森森為達全面控制公司目的,逐步收購公司股權,遂於72年5月24日出資購買葛寄偉所有股份,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將自其他股東購買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其他兄弟姊妹名下,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權利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原為華勝公司股東,持有系爭股份,被告吳彧芊為原告胞弟吳森森之女,系爭股份於107年12月28日由高文宜代理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吳彧芊名下迄今,並由高文宜代為申報贈與稅事宜,及原告早年即赴美國,長期居住於美國等情,有華勝公司股份異動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書函、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贈與契約書、華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系爭股份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彧芊名下迄今,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係吳森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係吳森森向葛寄偉購買取得,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亦提出吳安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抗辯其他兄弟姊妹亦有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之情形,固非無憑,但吳森森將原股東葛寄偉所有股份登記與原告,對照兩造家族當時情狀,不無履行原告父母預為財產安排之可能,並非一定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吳安安聲明書亦僅係吳安安個人部分,並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對於吳森森與原告間如何就系爭股票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相關時、地等細節,均未為說明,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吳森森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遑論原告長年居住在美國,對此應不知情,自無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可能,而吳森森亦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8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況原告彼時雖長期居住於國外,雖無可能參與經營管理華勝公司,但此與原告與吳森森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無涉,且原告之父母當時仍掌管華勝公司,有華勝公司70年4月11日改選董監事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系爭股份亦係於吳長炎擔任華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時期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自不能排除吳長炎預為財產分配之可能,自難推論吳森森與原告間有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合意存在。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吳森森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亦未能證明原告曾授權吳森森處理系爭股份,吳森森自無權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吳彧芊,原告與被告吳彧芊間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彧芊返還系爭股份,並請求被告吳彧芊協同原告向華勝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被告華勝公司仍爭執辦理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已經被告華勝公司於辯論時敘明(見本院卷第320頁),則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