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吳志勇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陳家欽,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明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於民國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借用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C室宿舍(下稱4樓之5),簽訂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訴外人蔡政偉(5A室住戶)及王育融(5B室住戶),因要求原告分擔電費遭拒後,竟向被告檢舉原告飼養寵物、經營商業、過度用電並有不法偷拍、竊錄談話之情,原告固有飼養數十隻甲蟲,但甲蟲並非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義之寵物,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明知其情,且原告亦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宿舍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11點之行為,竟基於損害原告權利及名譽之故意,未依法律規定及宿舍職務宿舍管理須知(下稱管理須知)規定,違法解釋法律,擴張管理規定消極事由,除未說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及管理要點之處,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勸導或通知原告改善,應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未果始得終止系爭契約,竟逕以109年12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實屬權利濫用,係屬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終止定期性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系爭契約,已違背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會議上指原告「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下分稱109年12月14日會議、系爭言論),然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乃行使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名譽受損之慰撫金。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復有系爭言論致原告支出搬出職務宿舍費用、另行租屋租金及支出交通費,精神上受有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4700元【計算式:租金36萬元(10000元/月×36個月)+交通費3萬9600元(25元/次×2次×22工作日數)+搬遷費用8000元+名譽損害100000=504700元】(此部分合計應為50萬7600元,原告請求50萬4700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700元,並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約明原告應遵守契約及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如有違反者,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飼養甲蟲,並於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遭發現於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進而衍生相關用電等爭議,實已違反宿舍公約第1點、第7點、第8點、第11點規定,導致宿舍品質惡化及影響生活衛生,被告經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相關人員數次勸導仍無效,被告先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下稱109年11月25日會議),且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出席亦未改善作為,嗣召開109年12月14日會議,方以原告違反宿舍公約第1點、第7點、第8點、第11點規定及宿舍管理手冊第6條第1點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等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4700元,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於10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借用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5C室宿舍,簽訂內政部警政署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有在職務宿舍飼養數十隻甲蟲;被告有召開109年11月25日會議、109年12月14日會議;被告以109年12月17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暨系爭契約影本、109年12月17日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借用人限期搬遷通知書1份)、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及109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第39-41頁、第53-59頁、第249-2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於109年12月14日會議方仰寧為系爭言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等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萬47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倘非合法,原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40萬47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屬人員方仰寧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用人適格性之選擇標準,應屬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踐(即締約對象選擇自由),難以公法上福利或資格之剝奪視之,並適用相關權利保護程序,故原告主張只要符合住宿資格,即可向被告借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已有誤會。

2.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不遵守宿舍公約經勸導無效者,貸與人得視其情節為適當之處理」、第10條約定「借用人願遵守本契約之約定及宿舍管理手冊之規定,如有違反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分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於102年3月28日經行政院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235004711號函修正宿舍管理手冊第6點明確規定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㈠公共衛生遵守事項。……前項公約,懸掛於宿舍明顯處所,俾借用人共同遵守。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首長處理(見本院卷第78-79頁);宿舍公約第1點明訂禁止畜養寵物,第7點規定公共使用之空間及設備應維持清潔,垃圾應分類,第8點規定嚴禁於公共區域堆放個人物品,一經發現以廢棄物處理。並載明上述公約約定,除損害公有設備,應照價賠償外,違反公約規定之行為,經管理人員制止仍不聽者,取消其住宿資格(見本院卷第77頁),是如借用人不遵守宿舍公約畜養寵物,經被告勸導無效時,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3.原告主張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甲蟲並非寵物,故被告援引抗辯係因原告畜養寵物方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等語,查:自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5款規定可知,動物保護法所指寵物,確指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然系爭契約就寵物之定義,並未明確約定僅能適用動物保護法上寵物之定義,則應回歸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定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告為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則寵物之定義,應以客觀上觀察,倘飼養之,是否將使其他配住宿舍者無法安心居住及妨害宿舍公共衛生之維護為標準,如以原告主張僅禁止飼養有脊椎動物為寵物,將產生在職務宿舍均得飼養無脊椎動物如甲蟲、蜈蚣、蜘蛛等,況原告自承宿舍係與別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此顯非職務宿舍團體生活中,一般人所能容許與接受,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稱寵物,應專以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寵物法律定義解釋之,已非可採。至原告另持原證5被告內部法制室及109年11月25日會議黃中華發言為憑,然前開意見均為被告處理本件宿舍爭議時,內部各單位及人員各自表示之意見,本無任何拘束力,被告自得斟酌各方意見後決定終止系爭契約,況本院依法所為判斷,亦不受干預與影響,且查法制室之簽固有稱蟲類不屬動物保護法所稱之動物等文字,亦明確表示動物保護法與宿舍公約之目的不同,應以是否影響宿舍之公共衛生事項為判斷,而不以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寵物為限,養蟲行為如經查證屬實,已影響主觀上之生活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斷文字為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經過勸導即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乙節:

⑴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說明如前,是應適用

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則兩造是否能合法終止契約,應以是否依契約約定取得意定終止權,或依法律規定取得法定終止權,即應回歸私法自治,此與國家侵害人民基本權、剝奪公法上權利、對人民為強制處分需經正當法律程序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⑵依原告所提物證5-1第1-2頁後勤組簽可知(見本院卷第49-50

頁),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10時於警政署忠孝樓1樓研討室召開會議,處理4樓之5(即原告與蔡政偉、王育融三人同住)間爭議,被告並以電子公文發文開會通知單及電話確認原告是否出席,原告受通知未參加,然亦提出蔡政偉有廚具擺放凌亂等違反生活公約之情節,可推得原告就該次會議係討論因原告飼養甲蟲等所生各項爭議應屬知悉;再就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錄內容「蔡政偉(按即住4樓之5之A室)發言:109年6月起陸續發現…吳志勇(即原告)違反2個行為,發現地上雞母蟲爬行及冰箱放置蟲蛹盒(109年3月18日起養蟲行為),另於工作陽台上放置培育材料,並於109年5-6月電費通知單電費增加用電異常情形,經與吳員(按即原告,下同)溝通及後勤組及宿舍總幹事反映後,向吳員告誡,同年7-8月持續養蟲行為,同年9-10月依然進相關材料,生活公約有規定並經過勸阻無效,影響共同生活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蔡員當場播放錄音,自稱與吳員對話,渠自認願意負擔本期109年7-8月電費通知單1辦之電費」、舍長陳藝文並接續回應「以上播放錄音內容是109年7月底的事,保全小組長反映且向吳員談過…」、「吳員覺得養蟲不屬於寵物,認為未違反規定,也未反駁養蟲行為,並告知吳員在公共區域不要影響其他室友(109年7月23日20時43分致電吳員,計12分34秒)進行勸導、規勸」,顯見被告確有勸導原告之行為;再查原告所提證物5-1第37、38頁(即本院卷第85-86頁),於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日原告均有遭發現於廚房冷凍櫃中發現塑膠容器,並有於工作陽台存放養蟲之器皿與資材,另於109年9月22日於1樓守衛值勤台旁發現有來自「喜蟲天降」之訂購單(見原告所提證物5-1第39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勸導原告後,原告並未改善;再觀109年12月17日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臨沂街職務宿舍借用人限期搬遷通知書」內文「…因違反本署宿舍管理須知及生活公約有關規定,並依據借用契約規定,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取消其借用資格…」(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違反宿舍公約第1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要屬合法有據。⑶至原告主張應依109年11月25日會議決議事項以書面勸導改善

乙節,實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約定不符,即被告是否以書面勸導,並非取得意定終止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可採。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依約得視其情節為適當之處理,亦無法反面推論,被告未經書面勸導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違法。

⑷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支出租金3

6萬元、交通費3萬9600元、搬遷費用8000元之損害,即均屬無據。

㈡被告所屬人員方仰寧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3.原告主張時任被告主任秘書方仰寧於109年12月14日會議上指原告「濫訴誣控,威脅長官」(即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查:觀109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可知,方仰寧裁示決議事項「㈠依據臨沂街職務宿舍A棟4樓之5號借用人人事室科員蔡政偉、秘書室書記王育融反映及提供資料顯示,保防室警務正吳志勇於宿舍內因養蟲行為,並於冰箱冷凍櫃放置蟲蛹盒、公共區域地上發現幼蟲爬行、堆置養蟲用的培養土紙箱……。警察機關係講求紀律之團隊,依循現有制度管理所屬,機關有權解釋宿舍相關規定。自事件發生起,責由舍長、副舍長及後勤組員對吳員屢次勸導無效,仍未見其改善違規行為,吳員違反宿舍規定事實已屬明確,無須責令限期改善,擇日複查作為,另後勤組警務正楊士鋒於109年10月上旬與吳員溝通可搬至單人套房,惟吳員拒絕;綜上,且吳員濫訴誣控、威脅長官之舉實不可取,對此,本案不再妥協,並依據臨沂街職務宿舍管理須知、臨沂街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按即系爭契約)、臨沂街職務宿舍生活公約(按即宿舍公約)等相關規定,取消吳員住宿資格,責令限期搬離宿舍。…」,且因本件宿舍爭議,原告前於109年12月10日即委任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與其同住室友蔡政偉、王育融提出妨害秘密、加重誹謗、強制等告訴,併對黃中華(即時任警政署督察室組長)、林獻力(即時任後勤組科長)、楊士鋒(即時任後勤組警務正)、吳偉豪(即法制室警務正)、江秀滿(即時任職務宿舍總幹事)均涉犯幫助蔡政偉、王育融前開罪嫌,一併提出告訴,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則109年12月14日會議召開時,原告是否有「濫訴誣控」乙節,確屬可受公評之事,況黃中華、林獻力分任科長、組長,原告對渠等提起幫助告訴等亦實難脫「威脅長官」之議,方仰寧就此所為系爭言論,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宿舍爭議涉及被告所屬人員居住安寧,進而影響是否能安心盡其職責,方仰寧既時任主任秘書,身為重要首長一員,對所屬人員負有管理監督、確保安心任事之責,是本院認方仰寧為系爭言論,並無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又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辦法證明蔡政偉、王育融開拆原告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所提前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27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3-221頁),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案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82號,見本院卷第297-305頁)、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見本院卷第377-392頁)均遭駁回在案,益徵方仰寧所為系爭言論實非全然無據,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乙節,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慰撫金10萬元,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700元,並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