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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馳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葉國輝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被 告 李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李振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萬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2年6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應給付原告66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第六軍團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樹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葉國輝,此有國防部111年8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12207號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經葉國輝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振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見被告第六軍團於國有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豐段土地)張貼招租公告,表示「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為充分活化土地現開放租用,若有意承租者,請逕洽陸軍司令部(聯絡人陳少校,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或陸軍第六軍團(聯絡人李上尉,電話00-0000000)」等語,原告遂與被告第六軍團指定公告之聯絡人即被告李振育(時任被告第六軍團上尉)聯絡洽租事宜。分述如下:

1、於107年4月初由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子謙與被告李振育在被告第六軍團營區大門口進行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承租事宜第一次商談,彼時被告李振育身著軍裝且提供身分證及識別證等證件,經林子謙確認被告李振育確為被告第六軍團上尉無誤。嗣經被告李振育通知繳款,林子謙遂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第六軍團營區,將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之租金217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1萬7,5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李振育,並取得蓋有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之款項繳費證明,同日另將已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租賃契約交付被告李振育帶回營區用印,用印後將正本交還原告攜回,於108年12月5日完成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租約),約定承租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2、於108年12月5日,原告另委請林子謙與被告第六軍團就國有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莊敬段371-1號土地,與前開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合稱系爭莊敬段土地,併與系爭大豐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莊敬段371-1號土地租約),繳付租金10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萬500元,並取得蓋有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之款項繳費證明。

3、訴外人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於107年3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大豐段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4月1起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告因見被告第六軍團於系爭大豐段土地張貼之上開招租公告,遂委由林子謙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第六軍團簽訂系爭大豐段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大豐段土地租約,與上開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租約、系爭莊敬段371-1號土地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起日至113年3月31日,繳付租金總額7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5,000元,並取得蓋有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之款項繳費證明。

(二)嗣於109年1月上旬,被告李振育向林子謙坦承其私自拿取被告第六軍團關防用印於系爭租約,使原告陷於信任被告第六軍團確有授權被告李振育進行招租事宜,進而與被告第六軍團簽訂系爭租約。邇後,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9年11月9日以原告侵占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原告拆除已向新北市政府合法申請設立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給付金錢,該案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政戰局、軍備局,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確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李振育明知未得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而於系爭土地設立出租公告,並故意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致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受政戰局之追奪,並因此受有遭政戰局、軍備局請求拆除系爭停車場並應額外給付政戰局、軍備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如附表編號6、7所示已繳款卻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之損害,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應負擔系爭判決裁判費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李振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第六軍團對於其受僱人被告李振育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振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李振育受被告第六軍團指揮監督,擔任上尉一職,復持有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可認被告李振育為被告第六軍團僱用以擴張活動範圍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第六軍團顯然製造被告李振育之授權外觀,被告李振育繼而憑藉此授權之表象,代理被告第六軍團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李振育自承明知未得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而於系爭土地設立出租公告,並故意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致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受政戰局之追奪,被告第六軍團之給付未合於系爭租約之本旨,致使原告遭受有拆除系爭停車場及應給付政戰局額外租金之損害,爰備位請求被告第六軍團就被告李振育故意違反民法第423條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第六軍團應給付原告663萬2,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振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第六軍團則以:

1、公務員係由任用機關依法任用,其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是無論被告李振育對原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無從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第六軍團本於僱用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稱業就系爭土地支付333萬3,000元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第六軍團乙節,並非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主張因政戰局對其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有486萬4,689元之損害乙節,更屬無稽,蓋國防部對原告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因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難認與被告第六軍團有何因果關係,遑論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基於其客觀上現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生,原告依法本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損害可言。

2、被告第六軍團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無收受相關租金或履約保證金,系爭租約與相關之繳費證明均為被告李振育盜用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主管職章後虛偽製作。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被告第六軍團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責,更無授權被告李振育代理被告第六軍團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立牌已明載「本處係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顯然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李振育之表示,甚且明確表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非被告第六軍團而係政戰局。再者,被告第六軍團知悉被告李振育盜用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主管職章後虛偽製作系爭租約及相關繳費證明後,立即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並移送檢調機關處理,更無原告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況被告李振育盜用被告第六軍團關防、主管職章後虛偽製作系爭租約及相關繳費證明實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末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如有出租、出借等管理措施,均需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有意洽租者,經由調取土地謄本即可輕易得知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原告以經營停車場為業,在承租系爭土地前未進行任何查證,亦非透過公開招標程序,僅憑招租公告所留電話,即與被告李振育簽立系爭租約並交付租金,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之外觀,或被告第六軍團明知被告李振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具體情事,令原告產生信賴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對被告第六軍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第六軍團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證二至七所示系爭租約與相關繳費證明(見新北地院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均為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名義製作而成。

(二)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名義與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371之2號等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租金為217萬5,000元,有原證三系爭371之2號等土地租約、原證二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37至45頁)。

(三)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名義與原告於108年12月5日就系爭371之1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為10萬5,000元,有原證四系爭371之1號土地租約、原證五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四)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名義與原告於107年6月7日就系爭大豐段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為75萬元,有原證六系爭大豐段土地租約、原證七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6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本於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第六軍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告第六軍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再就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政戰局及軍備局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政戰局、軍備局或被告第六軍團並未授權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均為被告李振育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而成等情,則有被告李振育與林子謙間之對話錄音錄音檔與譯文、被告第六軍團眷服組組長即訴外人蔡中校與林子謙間之電話錄音錄音檔與譯文、被告第六軍團召開受害廠商協調會之錄音檔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3頁、本院卷第165、167至172、211至221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李振育已向林子謙承認其盜蓋關防以詐騙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之情事。且被告李振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他字第6號、軍偵字第199號等案件偵辦中,此有原告所提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

監察院並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案文略以:「......六軍團(即被告六軍團)對於李姓前上尉(下稱李員,即被告李振育)之考核不確實、留營審查欠周延,且因久任一職未適時調整職務,復用印程序嚴重疏漏,致李員得以利用將不實之補償金、履約保證金及鑑定費款項繳費證明、契約文件等蓋用關防,進而向廠商或人民詐取相關費用計新臺幣1,063萬2,361元......。」等語,有糾正案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07頁)。被告李振育於另案調查中並坦承曾有以相類似之手法盜蓋公印文而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之事,此有109年1月15日被告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23至225頁)。則綜核上述各情,已足認定被告李振育確有未經政戰局、軍備局或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之情事。嗣原告因而遭政戰局與軍備局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政戰局、軍備局,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確定,此有該案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7至130頁、本院卷第141至15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全卷電子卷證在卷可證,是原告之權利確受侵害,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經查,被告李振育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形式上乃為被告第六軍團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屬公務員從事私法上職務行為,而非公法上之行為或公權力作用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間之法律關係自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李振育與被告第六軍團間,雖非僱傭契約之關係,然被告李振育客觀上係受被告第六軍團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被告第六軍團監督,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足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受僱人。而出租系爭土地出租實際上固非被告李振育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容之行為,然被告李振育既係利用其任職被告第六軍團擔任上尉職務之機會所為,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第六軍團未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李振育執行職務,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第六軍團對於被告李振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振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除使原告交付「租金」與「押租金」予被告李振育,卻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外,尚致使原告其後遭政戰局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因而須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所交付之「租金」與「押租金」,及依據系爭判決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金額,均可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僅就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本應支付之對價,不得認為係所受損害,而不得同時請求該段期間內交付之「租金」與如附表編號1至5「系爭判決主文內容」欄所示應給付政戰局或軍備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無法繼續使用」之起日,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1日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並提出系爭停車場拆遷照片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然上開照片並未呈現拍攝地點與日期,而報價單僅係廠商就拆除工程之報價,其上報價日期亦不能逕等同施作拆除工程日期視之,更不能作為原告已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予政戰局之證明,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於111年8月1日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予政戰局,並因而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且原告既提出軍備局函文1紙(本院卷第367至369頁),並以軍備局向其請求不當得利所據之日期即112年1月27日計算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則就如附表編號6、7「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無法繼續使用」之起日,亦應自112年1月27日開始計算,即認原告於112年1月27日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後,始無法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數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如附表編號

4、5「系爭判決主文」欄所示金額,依系爭判決之附表所示,係關於原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與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第六軍團承租」之系爭莊敬段土地、系爭大豐段土地均無涉,難認與被告李振育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在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74萬4,915元,均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其備位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被告李振育係未經被告第六軍團之授權,擅自以被告第六軍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盜蓋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偽製系爭租約及相關之繳費證明交付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李振育上開所為既未獲被告第六軍團授權,自無代理被告第六軍團之可言,更非被告第六軍團之履行輔助人。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69條前段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非謂將印鑑交付他人,即可推定該他人以該本人之印鑑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本人均需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招租公告照片(見新北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土地上之招租公告雖留有被告李振育之聯絡方式,然亦明確記載「本處係屬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已足使人辨識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第六軍團所管理者,又被告第六軍團之關防既係遭被告李振育盜蓋,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創造令原告誤信被告第六軍團有將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之外觀,且被告第六軍團於知悉被告李振育上開盜蓋關防之行為後,即啟動相關調查程序,且有召開受害廠商協調會等舉,有109年1月15日被告第六軍團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上開協調會之錄音檔與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電子卷證卷一第223至225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更難認被告第六軍團有何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第六軍團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李振育,或知被告李振育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第六軍團負授權人之責任,而需履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義務。從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第六軍團應就系爭租約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契約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萬4,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其先備位之主張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第六軍團就上開准許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141頁),請求被告李振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於111年4月15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111年6月14日生效)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萬4,915元,及被告第六軍團自110年11月24日起、被告李振育自1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第六軍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振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第六軍團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系爭判決主文內容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1 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 原告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大豐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萬8,090元。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2個月,按月給付4萬8,090元,計105萬7,980元(計算式:48,090×22=1,057,980)。 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1個月又26日,每月4萬8,090元,共計105萬223元【計算式:48,090×(21+26/31)=1,050,224】。 2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 原告應給付政戰局140萬8,9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給付140萬8,9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1,561,615元【計算式:1,408,976+1,408,976×5%÷12×26)=1,561,615】。 140萬8,976元加計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計為156萬1,615元【計算式:1,408,976+1,408,976×5%÷12×26)=1,561,615】。 3 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 原告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莊敬段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4萬9,050元。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月給付4萬9,050元,計127萬5,300元(計算式:49,050×26=1,275,300)。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26個月,每月4萬9,050元,共計127萬5,300元(計算式:49,050×26=1,275,300)。 4 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前段 原告應給付軍備局31萬3,576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給付31萬3,576萬,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34萬7,547元(計算式:313,576+313,576×5%÷12×26=347,547)。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關,不應准許。 5 系爭判決主文第5項後段 原告應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交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138元。 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7日計26個月,按月給付1萬138元,計26萬3,588元(計算式:10,138×26=263,588)。 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關,不應准許。 6 系爭大豐段土地已繳款而無法繼續使用部分 原告共給付租金75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租期37個月,每月2萬270元,迄至111年8月1日無法使用,尚餘租期20個月,計48萬400元(計算式:20,270×20+75,000=480,400)。 原告共給付租金75萬元、押租金7萬5,000元,原定租期約定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833元(計算式:750,000÷36=20,833)。原告自112年1月27日返還系爭大豐段土地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大豐段土地,未使用之期間尚餘14個月又4日,未使用之租金計為29萬4,349元【計算式:20,833×(14+4/31)=294,350】,加計原給付之押租金7萬5,000元,共計36萬9,350元(計算式:294,350+75,000=369,350)。 7 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已繳款而無法繼續使用部分 原告共給付租金217萬5,000元、押租金21萬7,500,租期81個月,每月租金2萬6,852,迄至111年8月1日無法使用,尚餘租期42個月,計134萬5,284元(計算式:26,852×42+217,500=1,345,284)。 原告共給付217萬5,000元、押租金21萬7,500元,原定租期自108年5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共計81個月,每月租金2萬6,852元(計算式:2,175,000÷81=26,852)。原告自112年1月27日返還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莊敬段371-2號等土地,未使用之期間尚餘36個月又4日,未使用之租金計為97萬135元【計算式:26,852×(36+4/31)=970,137】,加計原給付之押租金21萬7,500元,共計118萬7,637元(計算式:970,137+217,500=1,187,637)。 8 系爭判決主文第7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訴外人仟溢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政戰局與軍備局負擔。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裁判費30萬789元。 系爭判決第一審裁判費120萬3,157元(見本院卷第405頁),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即30萬789元(計算式:1,203,157×25%=300,789)。 合計 663萬2,504元 574萬4,91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