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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原 告 鄭吉祥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告 韋麗(原名:韋麗華)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蔡陳相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蔡陳相而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蔡陳相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於民國94年8月3日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韋麗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韋麗,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籍資料,於96年10月18日所申請之房屋稅籍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被告韋麗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111年7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㈡、㈢,被告蔡陳相而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前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被告韋麗、蔡陳相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且被告蔡陳相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78年1月20日向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正章洗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迄今,訴外人吳讚盛(下以姓名稱之)雖曾於87年6月15日向伊購買系爭房屋及另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535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遂依吳讚盛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6/10各移轉予訴外人蔡明成、吳翊正,惟吳讚盛以受原告詐欺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撤銷判決)認吳讚盛之主張有理由,命伊於吳讚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同時,應給付吳讚盛新臺幣(下同)867萬6,734元本息確定,伊嗣向吳讚盛之繼承人即吳翊正、吳翊成、吳翊如、吳林仁惠(下稱吳翊正等4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返還土地判決)命吳翊正等4人應於原告給付867萬6,734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704萬元。惟被告韋麗竟以向吳翊正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6/10,被告蔡陳相而則以自蔡明成處繼承為由,主張其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4/10,被告並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然原告未曾將系爭房屋點交或交付予吳讚盛及蔡明成,被告亦於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案件中均自承未占有系爭房屋,故被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綜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被告未曾受領、居住、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於81年1月9日起迄今,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且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處分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陳相而部分:吳讚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蔡明

成與吳讚盛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故吳讚盛向原告指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10登記給蔡明成,蔡明成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申報繳納契稅,由蔡明成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1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由原告變更為蔡明成,嗣蔡明成於92年間死亡,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4/10,且亦已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所提判決均未涵括其所有之應有部分4/10,且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被指示人即原告僅能向指示人吳讚盛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蔡明成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4/10仍歸伊所有,且原告亦已取得704萬元而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就被告蔡陳相部分駁回。

㈡被告韋麗部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伊非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吳翊正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10讓與伊時,伊係善意信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翊正,而應受信賴保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10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調整):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

536地號、537地號、538地號、539之2地號、539之4地號、539之5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坐落土地)上。

㈡原告於78年1月20日向原始起造人正章洗染股份有限公司購得

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雙方訂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原告於78年起即為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㈢原告與吳讚盛於87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吳讚盛以17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得自由變更買主名義或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之人。」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載為被告。

㈤被告蔡陳相而及吳翊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如本院卷第115頁至119頁之答辯狀。

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即系爭撤

銷判決)命原告於吳讚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同時,給付867萬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即系爭返

還土地判決)命吳翊正等4人應於原告給付867萬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88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連帶給付原告704萬元。

㈧吳翊正等4人已於109年5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0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㈨原告就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之判

決主文所命給付,已於109年5月5日將經抵銷後剩餘之169萬4,995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內。

㈩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自94年12月16日自100年8月31日止,其無權占用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迄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7地號土地。

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迄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38地號、539 之2地號、539之5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迄今之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開設餐廳。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時,係以「交付」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於78年1月20日向原始起造人正章洗染股份有限公司購得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堪認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告雖其後雖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納稅義務人僅為負擔公法稅捐債務之主體,不以支配管領房屋為要件,自不得以取得納稅義務人名義,即認對該房屋有支配或管領力,故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已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推認其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又查,被告韋麗自承:其與吳翊正等4人自始未曾占有、受領系爭房屋,亦未曾取得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現為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而被告蔡陳相而亦自承:其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不清楚蔡明成有無占有使用,但吳讚盛於撤銷系爭契約後,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未受領交付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再者,綜以下情,益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

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53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自94年12月16日自100年8月31日止,其無權占用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7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迄今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7地號土地。另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迄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38地號、539之2地號、539之5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迄今之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原告目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開設餐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㈩至),足見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坐落土地均係由原告承租,且由原告繳納水電費,系爭房屋現亦為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持續占有使用。⒉吳益政等4人於系爭返還土地判決中就「吳讚盛於93年9月15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已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吳讚盛繼承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與被告。

⒊被告蔡陳相而及吳翊正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53號審理程序

中,曾提出答辯狀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房屋給吳讚盛、蔡明成或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9頁)。

⒋綜上,被告未因受領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原告

(五)被告蔡陳相而雖辯稱:吳讚盛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雖其又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然因應有部分4/10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蔡明成所有,故不生返還占有之效果,其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吳讚盛占有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時,均未曾表示係代蔡明成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或對返還占有為保留之表示,自難僅憑被告蔡陳相而片面之詞,即認吳讚盛占有系爭房屋時,有為蔡明成受領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之意思,自不足推認蔡明成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被告蔡陳相而均未能就蔡明成曾以何方式受領交付乙節為舉證,則其辯稱:其因受蔡明成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不足採。

(六)被告韋麗雖辯稱:其善意信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翊正,而受到信賴保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不以支配管領房屋為要件,且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故不足認斯時有使被告韋麗信賴之外觀存在,自無由類推適用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被告韋麗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綜以系爭房屋長期為原告所占有,並繳納坐落基地使用之對價、水電費等,堪認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本文、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34之1地號、536地號、537地號、538地號、539之2地號、539之4地號、539之5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