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被 告 田永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660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將利息減縮為以年息百分之4.99計算,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94年6月27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借得258萬元、84萬元,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1.99、百分之4.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香港匯豐銀行於94年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以受償金額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及結算至96年1月3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97萬6604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後香港匯款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原告並依法為債權分割之通知,是香港匯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分割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6604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本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94年間執行拍賣抵押物而受償247萬3635元,因前揭信用貸款均已屆期,惟前揭信用貸款84萬元部分之約定利息較高,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儘先抵充該筆信用貸款,故所餘未受清償之本金97萬6604元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1.99計算,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97萬6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97萬6604元 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